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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二號),聲請責付、交保等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因沒錢申請具保、改申請責付或交保,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開庭審理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伊已坦承罪刑,且係因不得已及無奈而犯本罪,對案情亦已交代清楚,懇請法官念及伊自九十三年起患有憂鬱症、嚴重失眠、羊癲瘋等病,現仍治療中,又伊家有二子待養,僅靠伊妻在電子公司上班獨立撫養等情,予伊機會回家安頓妻小,伊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普通詐欺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業已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詐欺未遂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前已二次以相同之詐騙手段,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得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元及五十萬元等語,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

㈡而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中,其中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雖供稱其自九十三年起即患有憂鬱症、嚴重失眠及羊癲瘋等疾病,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係因在外積欠地下錢莊「陳先生」本息共五十萬元,始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之脅迫而為本件犯行,又其現仍積欠「陳先生」五十萬元等語,對於為前揭詐欺行為之對價、「陳先生」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語多保留,避重就輕,實難保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不會仍因前揭債務而聽從「陳先生」指示,再次以同樣手法詐騙他人。則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責付以停止羈押,並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裁判日期:2008-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