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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甲○○

樓被 告 蔡明志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1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96年度易字第2660號)聲請發還贓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若物品未經扣押或留存者,即不生發還或暫行發還問題;且倘究否贓物性質不明,或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亦得不予以發還。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發還贓物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者,係被告蔡明志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款項(下簡稱系爭款項),惟被告涉犯之詐欺案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尚未判決確定,本案涉及之告訴(被害)人又非僅一人,是則,被告蔡明志究否共同涉犯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罪嫌?系爭款項之屬性是否確為被告涉案之證據或贓物?系爭款項究否單純屬於聲請人匯入之款項?均尚待本院刑事判決確定,甚或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循民事爭訟確定後,始得以判定,佐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稱系爭款項係他人欠伊債務之還款,不願先還等語。綜上,本院自無法將之逕發還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禎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附件:(刑事發還贓物聲請狀)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