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3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聲請人任職貿易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年底已近需報結帳務,現遭羈押並禁止接見,將無法了結公司帳務,爰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及手段,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存在,其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核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