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鈞院審理終結,且參酌本案相關證據皆已調查清楚,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甲○○有正當職業(從事茶具事業)及固定住居所;再者,本案相關人證證詞顯相矛盾,自無法以渠等矛盾不一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亦已自承在菲律賓時有看見其他被告等人包裝毒品,顯見被告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母親年邁罹病,亟需被告返家探望及日夜照顧,揆上,被告既無可能逃亡,本案亦已調查明確,並無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倘鈞院認定被告犯嫌重大,羈押既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自尚得以高額具保金額替代羈押手段,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第一五三九七號、第一九七三一號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本案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上訴後之審判,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陳被告之母年邁罹病,亟需被告返家探望及日夜照顧等情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合,且與羈押原因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