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甲○○上開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自應接受聲請而為必要之處分。爰請准予補發最高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判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並發回更審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更㈠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並准予給閱本案卷證云云。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選任辯護人,限於各審級始有其效力,經過一審級,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司法院第1755號解釋參照)。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受另案被告李仁義之母李張春之委任,於60年4 月12日擔任李仁義被訴煙毒案件之辯護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訴字第738 號刑事案卷查認無誤。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60年度台覆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更㈠字第391 號卷宗並遍閱全卷,查無聲請人於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李仁義被訴煙毒案件第三審及更一審期間接受被告選任,並提出委任書狀表明其擔任被告李仁義辯護人之紀錄,是縱聲請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60年度上訴字第738 號、60年度判字第4180號案件時,曾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委任書狀表明擔任該案辯護人,其效力仍不及於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李仁義被訴煙毒案件第三審及更一審之審判程序。因此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就該案所為之第三審及更一審判決書,即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予非擔任該案第三審及更一審審判程序辯護人之聲請人。另聲請人亦無從以非辯護人之身分,於非該案第三審及更一審於審判期間檢閱卷宗及證物。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判決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