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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度他字第329號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個性忠厚耿直之人,從事國際貿易奉公守法,僅因前與北韓人士有交往,美國聯邦調查局及美國在臺協會要求聲請人充當其線民,聲請人不敢亦不甘無辜統當外國密探,而遭報復,蓮笙公司小規模公司,根本無能力從事涉及高科技或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北韓易,蓮笙公司自始即無此貿易,聲請人無違反貿易法及使公務員為不實記載之偽造文書犯行。檢察官於97年1月9日訊畢後,諭知新臺幣20萬元交保,聲請人籌交後,於翌日97年1月10日出國。詎聲請人回國後,突於97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接到內政部97年1月14日發文內授移出管蔓字第0971007114號函,通知禁止出國。聲請人生活重心及財產均在國內,絕無逃亡外國之虞,蓮笙公司為國內中小機具廠商拓展外銷,養活不少工人,且近又獲國外進口商邀請為國家努力賺取外匯,並維持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禁止出境,顯不合比例原則,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係屬限制住居之性質,是聲請人如對於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於受處分之日起算,五日內聲請撤銷之。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規定。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9日偵訊聲請人後,檢察官於當日即於點名單上記載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於97年1月11日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理相關手續。內政部完成限制出境手續後,以97年1月14日內授移出管管蔓字第0971007114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通知,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329號全卷查明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函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7年2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限制出境處分,此亦有收文戳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已逾上開5日之法定期間,且此一程序瑕疵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8-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