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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4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於民國97年3月4日裁定予以羈押。茲聲請人以其已坦承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認定本案另一共同被告黃凱隆為主嫌,而非聲請人,另因聲請人不認識綽號「小兔」之共犯,亦無法與其聯絡,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改為交保候傳。惟查本案聲請人雖已自白,但有避重就輕,將責任推給共同被告黃凱隆之嫌,而共同被告黃凱隆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僅係受聲請人之邀陪同北上,對運毒之事,並不知情。是本案真正之犯罪事實如何?尚有待進一步調查,且有綽號「小兔」等共犯尚未到案,聲請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亦為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之理由,此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自無撤銷羈押之理由,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