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8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補發判決、閱卷等事由,經本院以97年2 月21日北院隆刑簡60訴320 字第0970002708號函回拒所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3 月18日院信刑科狀字第0970004519號函認為本件屬準抗告案件而退回本院辦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另案被告甲○○之母李張春之委任擔任甲○○被訴煙毒案件之辯護律師,嗣於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訴字第738 號判決覆判後,伊在未受裁判書送達前即失聯。而被告甲○○被訴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經第三審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該院以60年度上更㈠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聲請人在此期間均未收受最高法院第三審及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之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而該未受送達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得聲請補行送達,並准予給閱本案卷證云云。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選任辯護人,限於各審級始有其效力,經過一審級,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司法院第1755號解釋參照)。又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27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受另案被告甲○○之母李張春之委任,於60年4 月12日擔任甲○○被訴煙毒案件之辯護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訴字第738 號刑事案卷查認無誤。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60年度台覆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更㈠字第391 號卷宗並遍閱全卷,查無聲請人於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甲○○被訴煙毒案件第三審及更一審期間接受被告選任,並提出委任書狀表明其擔任被告甲○○辯護人之紀錄,是縱聲請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6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60年度判字第4180號案件時,曾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委任書狀表明擔任該案辯護人,其效力仍不及於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甲○○被訴煙毒案件第三審及更一審之審判程序。因此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就該案所為之第三審及更一審判決書,即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予非擔任該案第三審及更一審審判程序辯護人之聲請人。另聲請人亦無從以非辯護人之身分,於非該案第三審及更一審於審判期間檢閱卷宗及證物。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柏泓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