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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7年2 月27日所為之執行指揮(97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甲○○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2年4 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8月8 日釋放,未經勒戒,本院即通知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戒治日期為97年2 月29日,裁定日期為92年6 月11日,顯與法律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日期為92年6 月11日,通知執行日期為97年2 月29日,期間是否因追訴權之時效消滅,不得執行;另戒治處分條例業經修正,以舊法而言,各階段之處遇至停戒期為6 月以內,而新法需6 月以上,不得逾1 年,期間兩者有所差異,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保安處分若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刑法第99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實施。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則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新舊法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固均採許可制度,惟新法就法院於如何情形下,應許可執行,已增訂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即保安處分逾三年後是否許可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另為維護人權,新法尚規定保安處分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結果,新法第99條規定顯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6 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因罹患法定傳染病肺結核,經臺灣臺北戒治所於92年8 月

8 日,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拒絕收監,致未開始執行上開戒治處分,時逾3 年後,於96年8 月17日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拒絕聲請人入所執行戒治之原因消滅,簽請移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前開92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執行,而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乃於97年2 月29日入所執行乙節,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拒收單1 紙、臺灣臺北監獄總務科名籍股拒絕收監登記簿、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執一字第101 號卷可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

(二)本件聲請人經臺灣臺北戒治所於92年8 月8 日,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拒絕收監,致未開始執行上開戒治處分,已逾3 年,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自需向法院聲請許可,並經法院認為原宣告強制戒治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得開始執行,然檢察官並未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認聲請人受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日期為92年6 月11日,惟通知執行日期為97年2 月29日,有不得執行之事由,即難謂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對聲請人執行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書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