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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本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234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者,得予以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此一串證之虞,需有相當之事實為依據,而非可主觀之臆測或單純之懷疑。本案6 名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為多次之陳述,而6 人涉案之情形不一,因此各就其所涉情節為陳述,自無可期待6 人所述完全一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處於對立之利害衝突關係,被告之陳述更不可能與告訴人一致,受命法官因此認定被告6 人間有串供之虞,顯不符「顯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之羈押條件,受命法官之見,應屬就被告各項陳述之證據取捨認定問題,並非有所謂足認有串供之虞之事實存在。再者,本件警方自始即以強盜重罪偵辦,被告6 人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認無羈押必要,均諭知交保之處分,足證在強盜重罪之偵查中,檢察官已認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6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依通知出庭接受偵查,即於鈞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被告6 人亦均全部到庭,本件並無審判程序難以進行之事實。又本件甫提起公訴,如何判決尚有待審判程序之釐清,是否有罪及輕重如何,俱屬未定之天,在尚無任何判決之情形下,受命法官認有難以執行之疑慮,似已顯示受命法官對本件之初步心證,若果,審判程序豈非聊備一格?綜上,本件並無羈押之條件與必要性,羈押禁見之處分誠有可議之處,為此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於警詢、偵詢中就犯案情節供述不一,與告訴人等人指訴情節出入亦甚大,被告6 人間又具有朋友關係,有事實足認為有串供之虞,又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7年3 月11日訊問完畢後,當庭宣示應予羈押處分,此有97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在卷可按。是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而非由承審合議庭直接作成,應屬明確,對該處分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詎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具狀提起,而非被告,因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已明定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