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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9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18號、96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固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亦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扣案之土造子彈3顆(96年度青保管字第0171號),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全部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1776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具殺傷力之3顆土造子彈,已經因試射擊發而不復具有子彈功能而非屬違禁物,而無從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