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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 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因所述作案槍枝非其提供,恐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4月2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提供槍彈借予同案被告等犯案,對於犯案內容亦不知情,被害人未指認抗告人,而槍彈真正所有人已隨案移送士林地檢,以上可證抗告人並無涉案、串證、湮滅證據之虞。爰聲請撤銷羈押禁見。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有明文。

四、經查:

(一)因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97年4 月2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因涉嫌共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否認犯行並與共犯證述不符,有串證之虞及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自97年 4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於97年4月2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未逾5日之法定期間。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上開羈押禁見。然受命法官認定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案件之嫌疑重大,乃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且聲請人否認提供作案工具,與共同被告之供述不符,並經查其餘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日後有傳喚證人詰問之必然性,為防串證之虞,自有禁見之必要; 復因聲請人就被訴加重強盜之犯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認定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自97年4 月24日起羈押禁見,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0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