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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顧洪昌律師被 告 甲○○

(原名林皆得)

乙○○ 64歲民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八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秀蓮以被告甲○○(原名林皆得)、乙○○、丙○○涉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對之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九號);嗣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八七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上該處分書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章戳等可資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四號(含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五四五號卷)、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八六號全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副總經理。聲請人即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被告乙○○、丙○○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告訴人所投資嘉興公司所興建,並信託登記與東亞公司處理興建事宜,位在臺北市○○區○○街與復興四路口之「陽明山廈」,約定非經告訴人與東亞公司同意,嘉興公司不得對第三人為任何影響上開投資案之約定或承諾,詎被告乙○○、丙○○竟意圖為被告甲○○之利益,在未通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即與被告甲○○訂立由海渡公司概括承受嘉興公司業務之協議書,且被告乙○○、丙○○亦均明知依上揭契約書約定,嘉興公司與東亞公司在告訴人所投資之債權未全部清償前,未售出部分之建物及土地,應先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然被告乙○○、丙○○竟共同基於違背上揭義務之犯意聯絡,均未履行。被告甲○○則憑藉其與嘉興公司及東亞公司間之協議,於八十九年九月及同年十一月間,移轉登記取得價值新臺幣數億元之陽明山廈房地。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三、另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概括轉移公司業務資產後,嘉興公司之財務狀

況必須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表冊,並召開股東常會,向之提出報告但被告乙○○為遵行公司法有關規定,尤其被告林皆得向乙○○付出多少代價乙○○接受之款項總額支出流向如何、結存多少,被告乙○○皆未依規定主動提出,被告乙○○概括移轉嘉興公司業務資產房地予被告林皆得經營之海渡公司,該項業務資產及房地移轉當時之現值,超出嘉興公司負債即銀行貸款甚多,被告乙○○既不提出相關報表及鑑價資料,足見現值遠超出負債為真實,其有圖利被告林皆得之犯意。

㈡依據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告訴人與海渡公司訂立之協議書

第六條、告訴人與張振亞、海渡公司簽利之協議書第四條均明定「乙方(海渡實業公司)依本協議書履行時,甲方(告訴人)不得向嘉興公司、龍興公司再主張任何權利」,易言之,倘債權受讓人未履行給付義務,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嘉興公司、東亞公司之股東權不受任何影響,因此乙○○以告訴人對嘉興公司之債權已售讓予海渡公司以為辯解,實無理由。

㈢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七項約定,如嘉興公司對告訴人之特

定債務一億三千五百六十二萬元及利息予以清償,告訴人始同意放棄對嘉興公司之七億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之投資額,但嘉興公司始終未清償,告訴人對嘉興公司之投資權利當始終存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即本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再者,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㈡告訴人係嘉興建設公司股東之一,陽明山廈係由嘉興建設

公司投資興建,被告甲○○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前,陽明山廈已信託與東亞建經公司處理,且興建陽明山廈之相關事宜,開始係由告訴人之配偶張子良處理,俟張子良過世,被告乙○○始接手處理上開建案相關事宜,最後再由海渡實業公司概括承受嘉興建設公司業務;而第一商業銀行曾就系爭建案對嘉興建設公司、東亞建經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且告訴人與被告甲○○曾多次商議由被告甲○○買受告訴人對於嘉興建設公司之債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與海渡實業公司及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告訴人與嘉興建設公司之借款契約書暨本院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三0一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六七號裁定等存卷可參。再者,案外人張振亞、聲請人與海渡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訂之約定書對於雙方系爭之一億餘元對價已修改成:「甲方(即聲請人及張振亞對於嘉興公司之全部債權,同意以【五千二百萬元】售予乙方(即海渡公司)。」(見上開協議書第一條),且該協議書上亦有聲請人親筆簽名,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等人有背信犯行容有誤會。

㈢又聲請人當初以七億餘元購買「陽明山廈」土地作為投資

被告乙○○之嘉興公司建築「陽明山廈」房屋,事隔二年後即八十六年六月間時,「陽明山廈」房地之市價僅值四億餘元,則被告乙○○、丙○○雖分別受聲請人之委任及信託處理「陽明山廈」建屋及售屋等事務,其所能為聲請人爭取利潤之空間已明顯減少。嘉興公司因興建「陽明山廈」房屋資金所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第一銀行辦理建築融資抵押貸款共達十三億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嗣第一銀行因嘉興公司積欠四億七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之貸款本金尚未償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陽明山廈」獲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及被告乙○○連帶保證該債務之保證書各一紙在卷足憑。縱「陽明山廈」果以鑑價之四億六千五百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之市價價格拍定,惟仍不足完全清償有抵押權之第一順位優先受償債權人即第一銀行,則就算如聲請人所堅持,依其與嘉興公司、東亞公司歷次所簽定之數份協議書,而認其對嘉興公司之債權應以七億餘元為準,「陽明山廈」遭查封拍賣所得價款亦無法清償聲請人之七億餘元債權,聲請人在權衡其債權實現可能性之考量下,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海渡公司簽定出售其對嘉興公司債權之協議書,該內容載明其對嘉興公司之債權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契約書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第七點後段之一億三千五百六十二萬元為準,並同意大幅降低為五千萬元出售與海渡公司,再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與受信託之東亞公司簽定出售嘉興公司債權之金額不得低於五千二百萬元,聲請人並於同日與海渡公司再次簽定協議書,協議內容明定將出售嘉興公司「全部」債權之金額改為五千二百萬元,此有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十五日之協議書二份、授權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與被告甲○○確曾多次協議由海渡公司買受聲請人對嘉興公司之債權,並屢次微幅調整出售債權之金額,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復有聲請人與海渡公司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訂之協議書,足徵告訴人係經反覆思考及審慎評估「陽明山廈」房地所必須支出之銀行融資貸款及實際售屋所獲得利潤相抵後之獲利情況,始決定以約四千萬、五千萬元之代價將「全部」之債權售與海渡公司,是告訴人既詳細評估該等建案及投資嘉興建設公司之可能獲利情狀後,始與被告甲○○簽訂系爭協議書出售該等債權,自難以嘉興建設公司與東亞建經公司將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權利移轉與海渡實業公司,海渡實業公司因此取得系爭建案房地之所有權,即認被告乙○○及丙○○有共同意圖為被告甲○○之利益或與被告甲○○有共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甚且被告乙○○、丙○○於聲請人同意上開約四千萬、五千萬元之金額出售「全部」債權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陽明山廈」出賣與被告甲○○之海渡公司,自無有何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情。

㈣聲請人於出售對嘉興公司之「全部」債權後,雖仍為嘉興

公司股東之一,被告乙○○仍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嘉興公司事務之人,惟「陽明山廈」於斯時已遭第一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並獲准拍賣,且拍賣所得恐悉數由第一銀行受償,第一銀行甚有受償不足額之虞,身為債務人之嘉興公司自無法從中獲取任何拍賣之價金,相較於此,被告乙○○於「陽明山廈」恐遭法院拍賣前,將「陽明山廈」房地先行出售與海渡公司,使嘉興公司可立即獲得現款之做法,就經濟觀點而言,自屬嘉興公司財產利益之增加,是對身為嘉興公司股東之聲請人而言,被告乙○○所為並無有何違背其任務或濫用其事務處分之權限等情,已經原承辦檢察官調查甚詳。又被告甲○○(即林皆得)曾與聲請人訂立協議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意將台北市○○街之大樓設同第三順位扺押予聲請人,此雙方之約定如未依約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被告乙○○、丙○○二人之與甲○○間之受託出售聲請人之債權,其債權出售額五千二百萬元既已得聲請之同意且已身參與,被告等所為自與背信罪無關。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所辯,尚非子虛

,縱告訴人因出售系爭債權受有損失,然聲請人於出售系爭債權後,既仍擁有股東之身分,自得依法主張其公司法及民事法上之權利,但此亦與被告等是否涉有背信罪無何干涉。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甲○○、乙○○、丙○○涉有背信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