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寅○○
壬○○酉○甲○○○未○○午○○共 同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申○○
子○○戊○○戌○○庚○○乙○○丑○○卯○○丙○○楊勝興癸○○○巳○○丁○○己○○辰○○辛○○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6 月1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權,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寅○○、壬○○、酉○、曹正龍、廖榮發、甲○○○、未○○、蔣中進、蔣勝隆、午○○等人(以下均簡稱聲請人)認被告申○○、子○○、戊○○、戌○○、庚○○、乙○○、丑○○、卯○○、丙○○、癸○○○、巳○○、丁○○、己○○、辰○○、辛○○、亥○○等人(以下均簡稱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43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7年6 月1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97年7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30號偵查卷全卷查明屬實,復有聲請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09號處分書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有關被告等人是否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1、台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下稱更新會),乃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所設立之法人。
2、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4條、第17條第2項、第21條等規定,更新會之執行機關為會員大會選舉之理、監事所組成之理事會,理事長對外代表更新會,此○○○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會章程(下稱更新會章程)第6 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即可知之。
3、被告申○○擔任更新會第三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1 月至98年1 月共2 年),對內為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之研擬及執行、權利變換計劃之研擬及執行,對外代表更新會。被告子○○、戊○○、戌○○、庚○○、乙○○、丑○○、卯○○、丙○○、癸○○○、巳○○、丁○○等人均為更新會第三屆理事(任期自96年
1 月至98年1 月共2 年),亦係更新會第一屆、第二屆理事,被告己○○(為現任第三屆更新會理事長即被告蔡富倉之妻)為更新會第二屆理事長,為理事會之成員,參與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執行章程所訂定之事項、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之研擬及執行、權利變換計劃之研擬及執行等事項,均係受更新會全體會員之委任,為依據更新會章程,參與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執行章程所訂定之事項、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之研擬及執行、權利變換計劃之研擬及執行等事項之人員,應屬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4、更新會為一法人組織,由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擔任會員,召開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及執行等事項,並設有理事長,對外代表更新會,前開被告既均為更新會之理事、理事長,即係受全體會員所委任處理都市更新事業事宜,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再議駁回之理由,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5、被告辰○○為住戶,為更新案實際主導者、發起人、規劃、實行之人,亦係本件更新案獲取最大不法利益之人,其妻即被告子○○亦擔任理事,形式上雖係更新會之總幹事,其實是掌握實權,而受更新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辛○○為建築師,係受更新會委任,處理本件都市更新計劃案之所有開會、規劃等事宜。
6、被告亥○○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處長,為前開都市更新案之主管單位,就整件都市更新案有實質審查權與強制拆除權,將來都市更新事業通過有拆除權。聲請人多次具函表示權利變換計劃有問題,被告亥○○非但漠視上開問題,從未就上開問題表示任何處理方式,更多次於會議場合附和更新會稱:事業通過後將強制拆除建物等語,顯然違背法律所賦予其應有之監督與管理責任,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有關被告等人背信之犯罪事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
1、更新會92年12月22日第三次會員大會都市更新計畫書草案說明一,建築計劃(二)更新後居住面積需求統計,25坪佔百分之32.5 ,30坪佔百分之50,即需求坪數規劃應以25坪至30坪為主,40坪需求僅6 人,60坪僅3 人。又依更新會93年5 月送給臺北市政府「擬定臺北市○○區○○街二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93年4 月22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五十次更新委員會議查意見及修正表」申請單位說明暨修正情形,有關更新後樓地板面積(不含停車空間)8690.72M ,所有權人共106 人,平均配合81.99M (24.8 坪),目前原所有權人僅莊秀月等
7 人持分較多,可逾臺北市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93.9M(28.4坪)。
2、因此依92年12月會員大會之決議,百分之80均贊成規劃為25到30坪,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乃請申請單位修正,更新會於93年4 月22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五十次委員會議後即修正為平均每戶配回係25坪,僅莊汪修月等持分較多可配回約30坪,此乃會員大會之決議,與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委員會審查意見相符。故理事會應依更新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與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決議進行規劃。被告申○○、子○○、戊○○、戌○○、庚○○、乙○○、丑○○、卯○○、丙○○、癸○○○、巳○○、丁○○、己○○等人均為理事,被告辛○○為參與規劃之建築師,應明知會員大會之決議。
3、詎料,會員大會之調查與決議,25坪至30坪為主占百分之80,40坪需求者有6 人,60坪則有3 人。然規劃後權利變換計劃選配,理監事與理監事家屬選配竟都是大坪數,54坪到60坪有8 人,32坪到45坪有8 人(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4、依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與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所通過之計畫案,係同意規畫每戶配回25坪,僅有莊汪秀月等7 人持分較多,可配回30坪,擔任理事之前開被告等人持分均未較多,被告辛○○亦知上情,竟違背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與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查意見,將坪數規劃為不符合比例原則,且為理監事量身訂作,再以所謂選配程序、抽籤之形式上手段,稱一切程序合法?企圖吃掉聲請人所應分配之坪數(理監事全部選配大坪數,聲請人重覆選到之人,要經過理監事協調,試問每位理監事都超選配,要協調那位出來給聲請人?)原檢察官就此未查,率以聲請人等確曾參與更新會之會員大會,填寫更新會參與權利變換意願及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當初填寫是意願試算表,聲請人選配就是與理監事重覆,請求協調,後來就用抽籤,但理監事規劃大坪數後導致戶數減少,聲請人選的與理監事相同,理事會並未將一戶選二戶者協調出,即以無法協調,抽籤決定?)有相關簽到簿、申請書及出席照片(聲請人每次出席均有表示選配有問題,理事會會議紀錄均未紀錄,故聲請人均於會後委請律師發函表達上開權利選配同樣意見給更新會、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等單位,就是知道更新會均以聲請人均出席,以此為證聲請人已同意)。原檢察官就此不查,顯有不適用法規、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合之違背法令。
(三)本案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背法令:
1、更新會為一法人組織,此為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中明白揭示。更新會即類似公司組織,更新會會員大會類似公司股東會,更新會理事會類似公司董事會,更新會理事長類似公司董事長,會員大會決議交理事會執行,對外代表為理事長。中國建經公司是96年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聘請,由理事會與中國建經公司簽約管理服務費1800萬元,建築師亦係屬協助更新會規劃送審資料等服務,因政府有補助建築規劃費用,但之後建築費用仍須更新會通過,以全部土地融資,等同是理事會協助規劃機關,其提出之費用計畫交理事會先內部審查了解,再提出會員大會認可,有關建築費用才可列入建築費用。經會員大會認可後,再由建築師檢具資料送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國建經公司或建築師並無法未經過理事會或更新會會員大會即送審查。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係因會員大會開會資料需與送審資料比對,而提供給臺北市政府事業計劃案約有一、二百頁,主要爭執部份均已提供給法院參考。如要全部資料,聲請人當然可以全部提供,並非斷張取義。
2、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21條之所規定,可證明有關預算之編列與決算之製作權責在於理事會,並提交會員大會認可。
3、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提出吳興街2 期共同負擔費用表,並未提出完整資料,而只截取其中片斷資料,再於前附有93年2 月20日擬定臺北市○○區○○街2 期整宅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幹事會議審查意見及修正表1紙,而為上開指控,難免有張冠李戴之嫌,參以被告辰○○辯稱:該負擔費用表係由中國建經與建築師提出臺北市政府幹事會審查者,並未經更新會之手,要執行時才會經更新會會員大會通過,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背法定。
(四)不起訴處分不適用法規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處:
1、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 章監督及管理章節第31條都市更新團體應準用商業會計法規定設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並依法定之會計處理程序辦理相關事務。理事會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編製資產負債表、收支明細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表,經監事查核通過,報請會員大會承認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第32條規定理事會所造具之各項會計報告及監事之查核報告於會員大會定期會議開會10日前,備置於辦公處所供會員查閱。
第33條理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會計報告提經會員大會承認後15內,連同會員大會議事錄一併分發各會員。
2、查92年12月22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之更新會年度報告,92年度完成工作事項,包括:申請市政府整建住宅更新初期規劃補助費為220 萬元(更新事業計畫957000元、權利變換1,242,500 元)。然於93年12月17日第一屆第五次會員大會,卻有提議「更新會公基金籌集及管理機制」,並將用途指定為辦理權利變換規劃作業、申請建築執照核定前本會行政作業費(掛號郵資、地政規費、影印費等),金額為為每戶2 萬元。臺北市政府整建住宅更新初期規劃補助費之220 萬元中亦有就權利變換費用補助1,242,500 元,而更新會當初以每戶繳交20,000元,其用途亦為辦理權利變換規劃作業,二者有何不同?目前資金流向?更新會從未公告帳目資料,聲請人或其他住戶一再請更新會公佈,均未獲置理。
3、又查臺北市政府歷次補助費用明細,包括92年9 月30日核發補助更新事業規劃費957,500 元、94年8 月30日核准權利變換補助費1,808,000 元、都市更新條例第5 條每一申請案最高補助300,000 元、權利變換送臺北市政府核定後補助規劃費3,300,000 元,然被告等又以矇混手法,僅提出幾張紙,而無任何憑證,即以之充當資金流向交代,被告亥○○身為主管機關,竟對臺北市政府核撥費用,無任何監督?其中是否有不法,因聲請人前往閱卷,或請更新會提出,均未獲置理。聲請人於告訴狀曾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依職權調閱?然檢察官就此不查,遽以聲請人斷章取義,未循法律程序,認定被告等人不公告資料不代表有犯行。聲請人提出會員大會決議事項與臺北市政府補助款比對,非無相當證據,聲請人即多次於會員大會請理事會公布帳冊資料未果,反遭被告辰○○激罵,才尋告訴途逕,難道檢察署不是合法途徑嗎?聲請人有強制權或調閱權、搜索權嗎?原檢察官就此不查,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與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參諸背信罪之立法理由「凡以此條致罰者,如公司辦事員,受人賄賂,而拋棄公司利益所關之訴訟。又如幼者之後見人,以自己於第三者所負之債務,與幼者對第三人所有之債權相抵,使幼者受其損失等是」等語,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
五、本院查:
(一)按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而逾7 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實施地區、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有關會務運作事項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其他必要事項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組織之更新團體應為法人,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有定有明文。亦即,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組織更新團體,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依法組織之更新團體為法人,具有權利能力。
(二)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之規定,依法設立之更新團體之會員,應召開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又都市更新團體應置理事,就會員中選舉之,理事名額達10人以上者,得設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則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未設常務理事者,理事長由理事中互選之。理事會之權責,包括有執行會員大會決議、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之研擬及執行、權利變換計劃之研擬及執行、章程變更之提議、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告等。是以,都市更新團體以其會員大會為其意思機關,由會員選舉理事,設置理事會執行都市更新相關工作。因會員之選舉而擔任理事者,其委任關係乃存在於理事與該都市更新團體間,並非存在於會員與理事間。會員受選舉而擔任理事,並非因單一會員之委任始成為理事。同理,受僱於都市更新團體執行都市更新業務之總幹事及建築師,其委任關係亦僅存在於該受僱人與都市更新團體間,要非存在於會員即聲請人與該受僱人間。查,被告申○○、子○○、戊○○、戌○○、庚○○、乙○○、丑○○、卯○○、丙○○、楊勝興、癸○○○、巳○○、丁○○等人乃更新會現任第三屆理事,亦分別為第一屆、第二屆理事,被告己○○係為第二屆理事長,被告辰○○為更新會總幹事,被告辛○○則為建築師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甚詳,參諸前開所述,擔任更新會理事、理事長、總幹事、建築師等,均係受更新會之委任執行理事、理事長、總幹事、建築師之相關職責,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其等與更新會之間,與聲請人無涉。此外,被告亥○○為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處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聲請人之間,更非有業務上之委任關係。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申○○、子○○、戊○○、戌○○、庚○○、乙○○、丑○○、卯○○、丙○○、楊勝興、癸○○○、巳○○、丁○○、己○○既均為更新會之理事、理事長,即係受全體會員所委任處理都市更新事業事宜,而屬為全體會員處理事務之人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辰○○、辛○○2 人,聲請人亦自承其2 人乃係受更新會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亥○○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處長,為前開都市更新案之主管單位,與聲請人間更未有何委任關係。
(三)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違背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與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所通過之計畫案,同意規畫每戶配回25坪,僅有莊汪秀月等7 人持分較多,可配回30坪,而將坪數規劃為不符合比例原則,且為理監事量身訂作,再以所謂選配程序、抽籤之形式上手段,企圖吃掉聲請人所應分配之坪數云云,縱或屬實,亦僅係更新會之理事會在執行會員內部權利變換計畫所生之齟齬,並非係身為更新會理事、理事長、總幹事、建築師之被告申○○、子○○、戊○○、戌○○、庚○○、乙○○、丑○○、卯○○、丙○○、楊勝興、癸○○○、巳○○、丁○○、己○○、辰○○、辛○○等人,在處理更新會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更新會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核非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況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聲請人對於主管機關之審議核結果不服者,得依法得請行政救濟。是以,聲請人對前開權利變換計畫不服者,並非毫無救濟管道。聲請人誤將更新會會員內部權利變換計畫之紛爭,認為係前開被告觸犯刑法背信罪所致,並指檢察官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顯有誤會。
(四)法院就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參諸前開所述,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查聲請人固指訴擔任更新會理事、理事長、總幹事之前開被告,對於92年間臺北市政府對更新會已有一筆整建住宅更新初期規劃補助費220 萬元,然卻又於93年12月17日第一屆第五次會員大會提議每戶收取2 萬元,達成「更新會公基金籌集及管理機制」,二者有何不同?目前資金流向?更新會從未公告帳目資料,聲請人或其他住戶一再請更新會公佈,均未獲置理,此外,臺北市政府歷次補助費用明細,包括92年9 月30日核發補助更新事業規劃費957,
500 元、94年8 月30日核准權利變換補助費1,808,000 元、都市更新條例第5 條每一申請案最高補助300,000 元、權利變換送臺北市政府核定後補助規劃費3,300,000 元,前開被告等又以矇混手法,僅提出幾張紙,而無任何憑證,即以之充當資金流向交代,而聲請人前往閱卷,或請更新會提出,均未獲置理云云;然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之規定,更新會之會員大會本得選任監事查核更新會之各項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並監察更新會之財務及財產,據此查證是否有不法情事。況且,聲請人前開指訴,依目前偵查卷內所有已顯現之相關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刑法背信或侵占或其他違法之犯罪事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認為檢察官就本案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五)基上,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六、綜合以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人所涉之背信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