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 甲○○
號6樓乙○○共同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告 丙○○原名林志宏
之1丁○○
之1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八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乙○○以被告丙○○(原名林志宏)、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八七號處分書認聲請人等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收受,聲請人等嗣即委由吳妙白律師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等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等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固係指稱被告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經營炫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炫影公司)為由,於民國九十五年四、七、八、九、十月,陸續向聲請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三百九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二月間向聲請人乙○○借款共計二百零九萬元,同年六月間起至十一月,向案外人謬富生借款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時均簽發支票供作擔保,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將現金如數交付予被告丙○○,抑或匯款至被告丁○○臺灣企業中小企業銀行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詎票期屆至,均不獲兌現,且炫影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正式營運後,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宣佈解散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抑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因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遽認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犯罪之意圖。茲查:
㈠被告等確有以經營炫影公司為由,先後於九十五年四、七、
八、九、十月間,向聲請人甲○○借款共計三百九十萬元,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月間,陸續向聲請人乙○○借款共計二百零九萬元,並簽發支票供作擔保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經被告等於偵查中坦認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等申請設立登記炫影公司之初,公司股款一千萬元實際上並未收足,而係被告等於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初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友人借款一千元萬匯入被告莊春金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自被告莊春金上開帳戶中分別提領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等四筆款項後,隨即分別以被告莊春金名義轉存四百萬元、以被告丙○○名義轉存二百萬元、以案外人楊璧娟名義轉存一百五十萬元及以聲請人甲○○名義轉存二百五十萬元至以炫影公司籌備處名義,在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供申請設立登記炫影公司時充作股款業已收足表象之用,俟完成炫影公司驗資手續後,隨即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自炫影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中將該一千萬元款項,分成四筆四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將之提領一空,並即轉存至被告丁○○上開帳戶中等節,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產業商字第0九六九二二0九000號函暨函覆之炫影公司登記檔案資料及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陽信復興字第九七000三七號函暨函覆之炫影公司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陽信復興字第九七00一三三號函暨函覆之炫影公司上開帳戶各筆資金往來傳票及開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以炫影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設立登記,被告等係在炫影公司設立登記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聲請人甲○○借款共計三百九十萬元,以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向聲請人乙○○借款共計二百零九萬元之時點觀之,堪認被告等確係因於成立炫影公司之初,實際上並未籌足一千萬元股款,因資金不足,始向聲請人等借款供做成立炫影公司及營運之用無誤。
㈡被告等既係以成立炫影公司之初,實際上並未籌足一千萬元
股款,資金不足為由,陸續向聲請人等借款,且聲請人甲○○在炫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又係出名擔任炫影公司股東,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九六九二二0九000號函暨函覆之炫影公司登記檔案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等對於被告等成立炫影公司時,資金欠缺一事,理當知之甚明。況炫影公司設立登記後,確有進行公司內部裝潢工程,並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開幕營業一節,亦經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及聲請人甲○○於警詢時分別指陳在卷。準此,要難謂被告等在以成立炫影公司資金不足為由,陸續向聲請人等借款之際,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抑或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聲請人等亦無陷於任何錯誤之可言。自不得僅以被告等在向聲請人等借款時所簽發持交聲請人等收執,供作擔保之用之支票在屆期後,均遭退票不獲付款,以及炫影公司在開幕營運後,未久即宣佈解散等情,遽認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本件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能逕對被告等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