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56、226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6月22日下午7時28分許,將標題為「金管會包庇永達保經坑殺保戶」,內容略以「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用存款、基金等不實話術招攬保險獲取暴利,明顯違反金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3460號函)金管會卻一再縱容包庇,讓保戶損失慘重淪為壽險奴,永達公司公然違反金管會禁令以存款、利息比銀行高、保證利息3.5%以上等不實話術欺騙社會大眾,強力推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獲取暴利,坑殺套牢數十萬保戶淪為壽險奴;不要讓永達董事長吳文正繼續危害社會坐享暴利」之文章(下稱網站文章),張貼於台灣之聲網站(http://www.taiwan.url.tw)討論區內,供不特定人上網閱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永達保險紀經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及吳文永名譽之事。另意圖散布於眾,以撰寫文章投書之方式,於96年6月28日出刊之TAIWA

N NEWS財經文化週刊第296期第9頁,發表「華視記者被指涉當圍事?」之讀者投書文章,內容略以「宏泰人壽公然違反金管會禁令,以存款、利息比銀行高、保證利息3.5% 以上等不實話術欺騙大眾,直營或透過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等通路大力推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等保單獲取暴利,坑殺套牢數十萬保戶、讓他們損失慘重淪為壽險奴」以及「台灣之聲的解放壽險奴運動,引起宏泰人壽及大股東永達保險經紀公司的恐慌,5月30日透過民代關切不成,6月22日晚上6點30分左右,透過華視採訪組社會中心主任謝昶易連續兩通電話到台灣之聲廣播電台施壓... 要我跟宏泰人壽董事長、總經理見面,問我要多少錢開個價,以後也不要再追究宏泰人壽的事了... 」等語(下稱讀者投書),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宏泰公司、永達公司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發表上開網路文章及讀者投書供不特定人閱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讀者投書係伊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2台灣之聲廣播電台所書寫,並以email方式投稿。上開網站文章係伊於96年6月22日張貼在台灣之聲網站討論區。伊用意為台灣之聲一直響應解放壽險奴的運動,此舉亦為響應前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董事長、現任宏泰公司董事長周國瑞,於93年10月28日在工商時報所刊載的文章,至於伊寫上開文章的內容依據,是來自於電台聽眾投書、台灣之聲網站討論區及蘋果日報、爽報的報導,且報導事實係伊的天職。因為伊一直揭發保險的事,所以臺北市的消保官要處分告訴人宏泰公司、告訴人永達公司,且於96年5月24日及28日,在保險局主任吳崇權主持的協調會上有表示3個月內要處罰告訴人宏泰公司、告訴人永達公司,所以告訴人宏泰公司、告訴人永達公司才會請人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再追究,伊才會發表上開文章。而保險局於97年1月30日委員會議通過要糾正告訴人宏泰公司及處罰告訴人永達公司,可證明伊寫在網路上及投書的資料都是真實的等語。惟查:(一)被告接受民眾陳情,告訴人永達公司之業務員以『優惠理財方案』、『錢存哪裡』、『輕輕鬆鬆優惠理財--支出回流變存款』、『一般存款VS優惠存款』、『輕輕鬆鬆優惠理財--若轉出投資』、『資金重分配,資產多數倍』、『輕鬆優惠理財--退休試算表』、『你選對帳戶了嗎』、『口袋錢變大&負債變資產』、『財新法寶&致富新觀念』、『智慧型理財帳戶』、『保證4%利率-優點分析』等方式向民眾推銷保單,且民眾周士博、林文俊於96年5月25日出具聲明書,內容略以民眾係經由告訴人永達公司投保告訴人宏泰公司保單,招攬人係以存款方式招攬等語,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陳情,截至96年7月19日止,被告共受託處理告訴人永達公司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之不當文宣方式招攬保險衍生爭議案件52件,其中告訴人宏泰公司已將16件辦理撤銷契約並退還保費,金管會保險局經調查後,亦已將告訴人永達公司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款情事,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對告訴人永達公司核處新台幣(下同)27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改正招攬制度,且對告訴人宏泰公司因對保險經紀人招攬作業處理準則及程序未見完善,且對該公司是否確實執行未善盡管理督導之責,違反保險法令規定,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並應立即改善等情,有金管會97年4月3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047160號函及所附金管會97年2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072號裁處書、金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119871號函、金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119872號函、永達公司96年10月22日永達(96)客服字第0092號函暨陳述意見書、被告受託提出於金管會保險局之永達公司文宣資料、聲明書、金管會97年2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073號函及所附金管會97年2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074號裁處書、宏泰公司96年12月21日(96)宏壽法字第651號函及陳述書、陳述補充書、97年1月30日金管會第186次委員會議討論案(5)及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接受民眾委託代為處理遭告訴人以違反法令方式銷售保單,被告向金管會提出陳情後,金管會亦因此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告訴人永達公司及宏泰公司均有違反相關保險法令,而予以裁罰等事實,皆堪以認定。(二)被告上開網站文章內容除前揭理由一所述之外,尚提及被告『於96年5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金管會保險局開協調會,參加者尚有宏泰公司總經理葉順山、全球人壽法律事務暨法令遵循處協理薛冰芸、告訴人吳文永及被告等人,保險局吳崇權主任秘書並裁定若試算表有存款二字,則需退回全部保費,補貼利息,若試算表遺失者,可由要保人填寫投保說明,敘明係遭業務員不實話術誤導,並提及台中黃姓老師以後者方式處理,宏泰公司即全額退保費1百餘萬元,永達公司則違反前開保險局5月28日裁定,堅拒退還保險費,金管會胡勝正主委應立即拿出魄力,依法吊銷永達公司執照,不要讓吳文正繼續危害社會坐享暴利』等語,有告訴人所提該網站文章影本在卷足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綜觀該篇文章前後共計5段文字,內容提及告訴人等有以存款之名義推銷保單等情,皆屬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確實提及協調會議內容,甚至舉例供民眾參考,亦屬實情,則被告文章內對於告訴人違法販賣保單之事提出批判,雖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此項違法推銷保單之事實,因涉及眾多保戶利益,且確實有民眾遭誤導而購買保單之事實,則此事件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之用詞可認係形容保戶聽信告訴人業務員推銷保單之話術後,購買甚多保單,以致必須持續支付鉅額保費,難以解脫,告訴人也因此獲得以此推銷方式額外多得之利益,並審酌我國係高度保障言論自由之國家,是被告所為之評論經核尚屬適當,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屬言論保障之範圍。(三)被告讀者投書文章內容有關打電話施壓等部分,訊據證人華視採訪組社會中心主任謝昶易證稱:伊於96年6月22日下午6時至7時間,在華視新聞部採訪中心打電話給被告,惟電話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有空與其友人曾醒榮的朋友陳春亮見面,並未提到告訴人宏泰公司與公司之事,反而是被告一直在電話中是否是告訴人宏泰公司的人要安排與被告見面。伊復於96年6月23日去電被告,因被告向伊經理稱伊在圍事,伊才打電話過去詢問,但被告一接到就掛伊電話等語,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足憑。所述談話內容雖與被告所辯不符,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將該通電話錄音,也無證人可證其談話內容,是已無證據方法可確認電話內容究竟為何,自無從據以證明並認定被告文章內容為假,進而認定被告係虛構事實。再者,該讀者投書文章除前揭理由一所述之外,尚提及『金管會一再重申壽險業不得以存款等不實話術招攬保險... 』,則被告上開文章之部分文字雖有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然其所欲傳達之意思仍係針對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推銷保單一事,然此事件係可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之評論亦屬適當而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解釋意旨,應認其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明白指出被告涉犯加重毀謗罪,並載列嚴重影響他人對聲請人社會人格評價之文字,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於告訴狀中「透過高雄民代的關切不成」及「宏泰人壽竟透過要出價收買,不知道下一步還有什麼『奧步』」等部分,為何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加重毀謗罪隻字未提,顯對告訴人告訴事實之一部未為處理,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二)證人謝昶易確已於偵查庭中明白指出,其從未向被告提及任何關於聲請人之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確載明所述談話內容雖與被告所辯不符,從而可認檢察官知悉被告所辯及其投稿內容確有不實,然竟無視證人謝昶易之證言,而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將該通話錄音,也無證人可證其談話內容,是已無證據方法可確認電話內容究竟為何,... 」,且檢察官若認證人謝昶亦所為證言之證明力不足,大可親自傳喚證人到庭具結作證,然檢察官捨此途徑,僅委由檢察事務官訊問證人,再任意排除證人謝昶易之證言,不僅有背檢察官身為偵查程序主導者所應盡之義務,反轉由檢察事務官等輔助機關承擔,導致實質架空檢察官之地位,使檢察官透過輔助機關代為執行法定偵查義務,推諉或廢弛其應盡之職務及法定義務。是檢察官排除證人謝昶易之證言,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於Taiwan News財經文化週刊第296期稱:「6月22日晚上6點30分左右,從不認識的華視採訪組社會中心主任(自稱華視採訪組主任)謝昶易連續兩通電話到臺灣之聲廣播電台施壓:『他身為媒體人也是為民喉舌,要我跟宏泰人壽董事長、總經理見面,問我要多少錢開個價,以後也不要再追究宏泰人壽的事了』... 」是本案被告所為投稿是否屬實,謝昶易屬直接證人,其證言可直接證明被告投稿內容之真實性,惟檢察官竟認「無證據方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2節之規定相背。

(四)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曾委請他人所謂之高雄民代或謝昶易向其施壓、關切,亦無所謂擬收買被告之舉措,竟將不實言論發表於Taiwan News財經文化週刊第296期,實難謂被告所為之言論非屬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更無可受公評可言,且不論被告投稿之意圖為何,其刻意指摘足以影響聲請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已構成刑法之加重毀謗罪,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然於法未合。

(五)被告於雜誌讀者投書第二段中指稱「宏泰人壽... 公然違反金管會禁令以... 等不實話術欺騙大眾,直營或透過永達... 推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等保單獲取暴利、坑殺套牢數十萬保戶,讓他們損失慘重淪為『壽險奴』。

」;另於同文第三段謂「已有超過20位保戶拿到全額保費及銀行定存利率,而目前還在追討的約有4、50件?」,且被告於偵訊時謂其報導內容係來自民眾陳情,陳情內容為經由永達公司之業務員推銷保單而投保聲請人之保單,顯示被告知悉實際招攬人係永達公司並非聲請人,且實際申訴保戶僅數十件。然被告卻空言聲請人公然違反金管會禁令,以不實話術欺騙大眾獲取暴利、坑殺套牢數十萬保戶,且被告亦未曾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任期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述雜誌讀者投書內容為真實,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言與事實不符,卻仍以誇大不實之言語意圖毀損聲請人之商譽,實與釋字509號之免責要件不符,被告知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

(六)從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核有多處違背法令之處,且亦未盡調查之能事,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經查:

(一)被告固不否認發表上開網路文章及讀者投書供不特定人閱覽之事實,且有上開文章及投書附卷可參,並供稱讀者投書文章內容有關打電話施壓等部分係確有其事,稱:「證人第一次6月22日打電話來時就談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月底已有高雄市議員來委託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這件事我也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張潔民查證是否有人委託高雄市議員來請託,張潔民說沒有,我當場告訴謝昶易,謝昶易當天第2次打電話來就告訴我那個議員的姓名為鄭新助。證人並且在第2次電話中表示要我不要管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事,不要再追究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我就把電話掛斷了,當天晚上我也打電話給保險局的副局長曾玉瓊,第2天我就打電話給華視總經理小野的助理,報告這件事。所以在6月24日我就自己發新聞稿在臺灣之聲的網站和寫系爭文章給Taiwan News,並沒有不實的言論。我要請謝昶易先生具結,而且我還發文要繼續追究這件事,表示我說的是實話,如果我講的是謊話,我願意受偽證罪處罰。」等語(參97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是證人謝昶易為聲請人之事出面向被告施壓之人,其證詞是否真實,顯難期待,被告與證人謝昶易間之電話通話未經錄音,也無其他證人可證其等談話內容,是已無其他證據方法可確定電話內容究竟為何,即使公訴人於偵查庭再行傳喚證人作證亦無法證明其證言之真實性;尤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不利益判決為其主要目的,其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更應調查其他證據,要不得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對於所告訴之事實,無法提出充分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遽指公訴人廢弛職務、調查未備,為無理由。

(二)綜觀聲請人指述之文章文字,內容提及聲請人有以存款之名義推銷保單等情,皆屬事實,已如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且被告共受託處理聲請人以「銀行存款、優惠存款專案」之不當文宣方式招攬保險衍生爭議案件52件,其中聲請人已將16件辦理撤銷契約並退還保費,金管會保險局經調查後,亦已將永達公司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款情事,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對聲請人永達公司核處新台幣(下同)27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改正招攬制度,則被告接受民眾委託代為處理遭聲請人以違反法令方式銷售保單,被告向金管會提出陳情後,金管會亦因此依法進行調查,認定永達公司有違反相關保險法令,而予以裁罰等事實,皆堪以認定,則被告所述內容提及聲請人有以存款之名義推銷保單及協調會議內容,甚至舉例供民眾參考等情,均屬事實,且涉及公共利益,是被告文章內對於聲請人違法販賣保單之事提出批判,然此項違法推銷保單之事實,因涉及眾多保戶利益,且確實有民眾遭誤導而購買保單之事實,則此事件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之用詞可認係形容保戶聽信聲請人業務員推銷保單之話術後,購買甚多保單,以致必須持續支付鉅額保費,難以解脫,聲請人也因此獲得以此推銷方式額外多得之利益,雖被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惟審酌我國係高度保障言論自由之國家,是被告所為之評論經核尚屬適當,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屬言論保障之範圍。

(三)又聲請人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透過高雄民代的關切不成」及「宏泰人壽竟透過要出價收買,不知道下一步還有什麼『奧步』」等部分隻字未提,而認告訴事實一部未為處理,然查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針對聲請人所提之犯罪事實加以偵查,並於理由中敘明,而認被告所為之評論核屬適當,則聲請人所述,既於偵查階段未提出或漏未調查或調查已臻完備,則基於上述意旨,法院亦無法就此新證據加以調查。此外,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聲請人言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名譽罪嫌,對於所告訴之事實,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嫌,當無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且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