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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戊○○即告訴人

丙○○甲○○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被 告 乙○○

丁○○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戊○○、丙○○及甲○○等前以被告乙○○、丁○○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84、1686、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46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6年12月17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 748、749、750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47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7年 5月24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 6月2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4、1686、2766號、95年度偵續字第 748、749、750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1號卷後核閱無誤。

聲請人等分別於97年 7月8、9、16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等提出之證據,於97年 7月17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等寄發信件、存證信函及攔路陳情部分:

⒈按行為人知其所指摘發出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構成誹謗罪,此有司法院院解字2179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不法行為構成要件,亦即,該罪所著重者,並非所散布之對象是否為「特定人」,此由該罪立法理由謂:「…若以公然誹謗罪始成立,則私相授受,損害他人名譽者,無從科罪,是失之過狹」,可資參照。又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揭示:「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5號解釋亦揭示:「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復揭示:「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⒉本件被告乙○○、丁○○不實寄發信件予非相關機關之告訴

人公司董監事14人、其他員工共34人、總統陳水扁、總統夫人吳淑珍、國民黨主席馬英九、立法院長王金平、行政院長謝長廷等,合計共寄發予60、70人之多數人,此外,更提供資料予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向總統攔路陳情,並當場向在場眾多新聞媒體指稱聲請人等侵占被告公司 680,000,000元鉅款,甚至在工商時報頭版公然刊登廣告稱聲請人等詐欺、侵占等事證明確,足見被告等利用黑道恐嚇取財在先,嗣經聲請人等依法訴請究辦,被告等見無法得逞後,即再以一連串莫須有之指控,連續利用信函及散布媒體等不同手段,繼續達其不法取財之目的。換言之,被告等上開不同手段,應基於經驗法則,整體觀察,其目的並非僅係對特定人或少數人為之,其信函之對象甚至包括全無犯罪偵查權或行政監督權之人。被告等意圖將妨害聲請人等名譽之事項,散布於眾之主觀心態至為明顯。況其等寄發對象之一的國票金控公司董事洪三雄甚至以該指控不實之資料在國票金控公司董事會中公然發言,據以逼迫聲請人戊○○辭卸國票證券總經理職務,益見被告等出於真正惡意。詎原處分竟予割裂觀察評價,以被告等所寄送之對象係特定第三人,且係以信函為之,亦無使公眾週知之情形,雖上開受文機關內接觸函件之人員,可能知悉信件內容,惟此僅係機關內部作業流程,無從認定被告等寄送信件時有意使該等人員知情,且該等人員亦可視為特定第三人,尚難認屬散布於眾或有何公然侮辱公署之情,而諭知被告等不起訴處分,應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再者,原處分認依證人林義傑證稱曾聽說大發證券因發生客

戶違約交割,若無法解決,公司會關掉,所以當時總經理和監察人就同意大發證券去處理,所以長宏這邊就沒有這筆帳務留下來,好像大家默認是賠這件事等語,並提出長宏公司80年10月16日第2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討論議題 1份在卷可憑,其中記載討論議題包括大發證券公司虧損事件報告,楊董事發言內容提及本公司需付出 2百萬股大發公司股份給對方債權人始能處理,而大發公司也就能正常化了等語,是尚無從遽認被告二人係憑空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而提出檢舉、告訴、告發或陳情。然依證人林義傑上述證述,適足證明大發證券係因發生客戶違約交割,而由長宏公司提出大發公司股票協助解決債務,並非聲請人戊○○有任何詐欺或侵占行為。被告等未經查證,亦無合理確信之證據及理由,竟移花接木,妄自指摘或傳述未經查證屬實之事實,其主觀上即存在有「完全不在乎其真偽」之誹謗故意,原處分以證人林義傑證詞,認被告等不成立刑法誹謗罪,即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誤。

⒋聲請人等另稱被告等所為如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

分書理由一第㈢㈣㈤㈦㈧㈨點等所述寄發信函及攔路陳情之行為,顯然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公署罪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原處分竟遽謂:惟觀之該陳情內容主要係針對限制戊○○及其共犯出境,並請求解除其職務,以防止畏罪集體捲款潛逃,再度傷害國票金控股東權益及危害金融市場信譽為目的,難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署之情形,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查,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8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己自承就指摘、傳述告訴人關說檢調一節並未經其查證,亦無任何證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處分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以認定被告等經過查證及依何證據而為前開陳述,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明及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被告乙○○所寄發如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第㈧點所述之信函及於94年 5月19日致函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沖輝等34人之信函,其內容分別記載「以林華德、戊○○為首之犯罪集團」、「謝、林罪犯集團」等語,原處分漏未調查處理,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交代,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被告乙○○刊登工商時報廣告部分:

原處分認依該廣告所示,其已標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案號,簡述相關案情於廣告內,而聲請人戊○○確實因該案件而遭限制出境,亦屬事實,被告乙○○刊登廣告之用意無非係促請儘速結案,尚難認有何誹謗之文字與故意,且如前所述,其主張確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而公司為大眾投資之公司,是否有涉及侵占公司款項事實應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是被告乙○○所為尚難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惟上開工商時報廣告內非僅只有刊登告訴人遭「限制出境」而已,更刊登「事證明確」、「士林地檢署…又以荒謬理由為被告拖延已近 5年,有利時效完成」,被告乙○○於工商時報刊登廣告稱聲請人戊○○犯詐欺侵占等事證明確,使全國廣大閱報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戊○○之名譽,乃無庸置疑。再者,被告乙○○對於偵查程序進行中之案件,若有所陳明,自有相關司法狀紙文書可作為陳報之途徑,其以名為刊登廣告,促請儘速結案之外衣,實際卻包藏誹謗及企圖影響偵查結果之惡意,從其用詞為「被告戊○○雖因事證明確而遭限制出境」觀之,可見被告乙○○確有誹謗之惡意。蓋以,被告乙○○所刊登廣告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辦之中,聲請人戊○○是否涉有罪責,尚不得而知;且聲請人戊○○被告訴之詐欺案件,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乙○○確有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乙○○刊登上開「被告戊○○雖因事證明確」之肯定用詞,核屬事實之指摘,而非意見之表達,應無刑法善意評論免責之適用,原處分以公司為大眾投資之公司,是否有涉及侵占公司款項事實應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應有違誤,況究諸事實,長宏投資公司已於89年9月5日經鈞院核准依法清算完結在案,而核其內容與聲請人等並無任何財務瓜葛,益見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原處分未經調查被告乙○○有何證據,遽謂難認有何誹謗文字及故意,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關於立法院記者會部分:

⒈按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之協同

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又刑法第 310條所稱「誹謗」,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合先敘明。

⒉立委劉文雄召開上開記者會之相關資料既為被告乙○○所提

供,則依該書面所載「79年大發證券戊○○見股市活絡,即盜開公司支票向外調借巨額現金做丙種違法業務,大賺利息及價差,嗣後因股市大跌,未即時將客戶斷頭賣出,致虧損350,000,000元,另遭營業員蔡中森盜走丙墊款135,000,000元,戊○○等人詐稱公司財務危機損失 680,000,000元(另灌水 2億元),逼迫不明內情、擔心公司倒閉的董監事,將所持有大發股票借給戊○○,謝某出售獲利 680,000,000元,名為解救公司免於倒閉(其中包括向股東收取大發證券股票9,586張,泰安投資公司7,000張),實則解救自己財務危機並獲取暴利」等語,均屬對於事實之陳述及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聲請人戊○○之名譽,自非屬發表意見之評論範圍。被告乙○○假立法委員之手召開記者會,以立法委員為傳播工具,散布足以毀損聲請人戊○○名譽之事於媒體刊登,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明顯該當誹謗罪之犯行。原處分書以被告乙○○透過立法委員為民喉舌之管道,向社會大眾揭櫫,以受公評云云,同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亦採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等寄發信件、存證信函及攔路陳情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

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

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規定之意旨,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所限制,否則任意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因之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此外,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 7月7日作成之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⒉就被告等所為如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

第㈠㈢㈣㈤㈥㈦㈧點等所述寄發之信函其及內容觀之,其寄發對象分別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主委龔照勝、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前董事長吳乃仁、法務部前部長陳定南、前行政院長謝長廷、前總統夫人吳淑珍、前總統陳水扁、國票證券公司董事長陳天貴、國票金控董監事陳哲芳、洪三雄等14人、士林地檢署前檢察長吳陳鐶、承辦檢察官吳維雅、立法院長王金平、前國民黨主席馬英九、前法務部長施茂林及前高等法院檢察長謝文定等人,被告等對於各該信件及存證信函之寄發對象如上均指明其等之姓名,亦即僅上開人員始能知悉各信函所述內容,足見被告等所寄送之對象,均係特定之人,且係以信函為之,亦無使公眾週知之情形,被告等顯係向上開收信人等為陳述之行為,非收信人之一般大眾根本無法知悉內容,況且上開收信人均係各自收到信件時方詳知各該信函內容,並非同時在同一地點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固然上開受文機關內接觸函件之人員,有可能因工作因素知悉信件內容,惟此僅係機關內部作業流程,無從認定被告等寄送信件時有意使該等人員知情,且被告僅將上開信件指名寄送予上開各收信人本人,並未指摘或傳述予他人知悉,而上開各受文機關內接觸函件之人員既服務於國家公務機關,對於未經收信人允許而擅自閱覽信件內容,所可能造成之錯誤及其嚴重性,應當知悉甚詳,則上開信函衡情應不至於遭收信人以外之人閱覽,聲請人等亦未舉證說明上開信函曾遭其他第三人轉述或轉交他人閱覽而知悉,則被告等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難認有何侮辱公署之情形。

⒊再者,有關被告等所寄發之上開信函中所陳述,聲請人戊○

○於77年至87年間擔任大發證券總經理期間,因私人損失,卻向股東詐稱公司損失而騙取股票出售 680,000,000元一情,業據證人林義傑即前大發證券公司董事證述曾聽說大發證券因發生客戶違約交割,當時若無法解決,公司會關掉,所以當時總經理和監察人就同意大發證券去處理,所以長宏這邊就沒有這筆帳務留下來,好像大家默認是賠這件事,其有看到股東大會董監事紀錄曾提及大發證券因為業務損失,所以必須提股票過去等語(見偵字第2766號卷二第52頁),並提出長宏公司80年10月16日第2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討論議題 1份附卷可稽,其中記載討論議題包括大發證券公司處理虧損事件報告,楊董事發言內容提及本公司需付出 2百萬股大發公司股份給對方債權人始能處理,而大發公司也就能正常化了等語,足見被告等並非憑空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而提出檢舉、告訴、告發或陳情,況查證人林義傑上開證詞,乃係檢察官先行訊問「有無聽過戊○○向長宏借大發及泰安公司股票去清償大發公司的財務問題?」,證人林義傑答以「好像有聽過,但我不知道,這個事情不是我任內的事,是長宏公司執政者的事,所以叫我回答很為難。」,檢察官再訊問「是否了解事實?」,林義傑覆以「我知道一些,但是也不能隨便講。」,檢察官又訊問「是否了解6億8千萬的事?」,林義傑再覆以「帳面上戊○○並沒有欠我們錢,有聽說周弘宗交給戊○○,但清算時沒有這筆帳,沒有債務未了,因為債權債務了,才能清算完結。」,檢察官接著訊問林義傑於何時聽何人陳述此事,林義傑始答覆上開證述等語,則就證人林義傑於上開偵查筆錄之所有問答內容觀之,其本係被問及曾否聽過戊○○向長宏公司借取大發及泰安公司股票用以清償大發公司的債務一情時,以其係聽他人所說,本不欲將其聽說之事證述予檢察官知悉,係因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其瞭解之程度後,林義傑始證述聲請人戊○○亦可能與上開680,000,000 元之事情有關,而證人林義傑上開證詞,其前後情節本環環相扣,一般人依其證述內容,亦可能產生聲請人戊○○是否出賣股東股票以償還債務之聯想,是被告等上開寄發信函及陳情之內容,係有其根據,並非憑空捏造,聲請人等指述被告等妄自指摘或傳述未經查證屬實之事實,尚有違誤。

⒋至於聲請人等指述被告乙○○所寄發如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第㈧點所述之信函,其內記載「以林華德、戊○○為首之犯罪集團」等語,原處分竟漏未調查處理部分,經查上開信函之陳情內容主要係針對限制聲請人戊○○及其共犯出境,並請求解除其職務,以防止畏罪集體捲款潛逃,再度傷害國票金控股東權益及危害金融市場信譽為目的,此據原檢察官於97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四㈠⒈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01號處分書理由第二㈠點論述甚詳。而被告乙○○於94年 5月19日致函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王沖輝等34人之信函,其內容記載「謝、林罪犯集團」等語,固未據原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惟查上開信函之信封上既記載「王沖輝先生收」,足見僅收信人即王沖輝本人可閱覽該信件內容,難認被告乙○○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因此原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亦無不合。

㈡關於被告乙○○刊登工商時報廣告部分:就被告乙○○所刊

登工商時報廣告之內容觀之,其上固記載如聲請人等所指訴「被告戊○○雖因事證明確而遭限制出境」等語,然其後復接續記載「惟本案時效即將因刑法第83條之修正完成。案經本人一再陳情請儘速偵結,士林地檢署並未依司法院、法務部要求,對重大金融刑案速審速結,又以荒謬理由為被告拖延已近5年,有利時效完成。」等語,此有該工商時報廣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66號卷一第 244頁),足見被告乙○○刊登上開廣告之用意,應係呼籲相關行政監督機關及司法調查、偵查機關重視聲請人戊○○涉嫌上開侵占案件之嚴重性,況且,戊○○所涉上開侵占案件,業據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仍由士林地檢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

123 號偵查中,則被告乙○○上開刊登廣告內容促請偵查機關儘速偵結該案,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係屬有據,是聲請人等遽認被告乙○○明顯具有誹謗之惡意,尚有違誤。

㈢關於立法院記者會部分:參照立法委員劉文雄於93年8月5日

召開記者會之書面資料(見偵字第2766號卷一第292至295頁)及被告乙○○於95年 9月15日偵查筆錄(見偵字第2766號卷一第305頁)中供述有關 6億8千萬部分,其有提供資料給劉文雄,請他向法務部關心等語,足見上開相關資料為乙○○所提出,足堪認定,惟被告乙○○於上開偵查筆錄亦供述其當初向劉文雄陳情,係希望劉文雄可以去關切為何士林地檢署如此不正常,因為重大金融案件應於 4個月內偵結,此案卻拖延 6年之久等語,而聲請人戊○○涉嫌之侵占案件事關眾多大發證券相關股東之財產及權益,顯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乙○○透過立法委員為民喉舌之管道,公告社會大眾以受公評之行為,自與一般故意毀人名譽等情,不可相提並論,被告透過立法委員劉文雄促請檢調單位儘速偵辦案件,難謂其有何誹謗故意或犯行。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妨害名譽、侮辱公署等

行為,聲請人等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等所為屬妨害名譽、侮辱公署等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等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本件妨害名譽、侮辱公署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齡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