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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吳憲昌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1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7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8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507號、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11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與聲請人甲○○係兄妹關係,雙方之父親楊建一於91年7月12日死亡後,被告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故意隱瞞楊建一死亡之消息,並自93年7月9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先後多次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與印文於「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申請書」、「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申請書」、「抵繳不動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上,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德銓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楊建一之遺產抵繳遺產稅及罰鍰,以及楊建一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確係因被告與證人楊玉如、楊玉惠之刻意阻擾探視、隱瞞,而不知被繼承人楊建一於91年7月12日亡故之情。而被告與楊玉如、楊玉惠明知楊建一死亡之事實,理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惟彼等卻遲至國稅局查獲後,始於93年2月19日向國稅局申報,且已因未辦理申報而於93年4月12日遭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課處新臺幣(下同)26,920,444元之罰鍰(連同應繳納之遺產稅,共應繳納53,850,143元),是該高額罰鍰係被告二人不按時申報所致。

(二)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均未改變,被告本可聯絡聲請人親至代書陳德銓處簽名、用印以完成遺產稅申報繳納相關事宜,縱使聲請人拒絕遺產稅申報、處理,被告等人亦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由彼等以個別名義向國稅局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不須由陳德銓代書逕代聲請人簽名及用印,顯見被告等有故為隱瞞而偽造聲請人簽名用印之動機。

(三)聲請人並不知楊建一生前立有遺囑,亦未曾同意或委託陳德銓代書向國稅局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而被告二人所為,導致楊建一生前遺囑(假設為真正)中原應歸屬聲請人之12筆遺產,用以抵繳被告二人因怠於申報遺產稅而遭國稅局課處之罰鍰、滯納金、遺產稅,致聲請人繼承權益嚴重受損,若本案不申請抵繳時,聲請人自可保留該10數筆不動產,是被告所為自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又縱聲請人對抵繳申請有異議時,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亦得以其個別名義辦理,惟其擅冒用聲請人名義向國稅局辦理,使國稅局誤以為係全體繼承人同意實物抵繳之事,並進而完成不動產移轉國有之登記,難謂對於行政機關作成文書或登記之正確未造成影響。而關於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曾論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從而,檢察機關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令人信服,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彼等辦理父親楊建一之遺產實物抵繳遺產稅、罰鍰與共同繼承問題,都是經過兄弟姊妹同意後,才委託代書陳德銓去辦理,因為當時楊建一之遺產遲遲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已遭國稅局科罰鍰,而且土地部分需要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與罰鍰,所以一定要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從楊建一於90年間入住安養院直至其死亡為止,彼等並未限制聲請人去探望楊建一,聲請人可以隨時去探視,自然知道楊建一死亡之消息,也知道財產要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所以聲請人所指訴彼等未經同意就擅自盜用其印文、簽名並辦理楊建一遺產稅實物抵繳與繼承登記之情事,與事實全然不符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之父楊建一於91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被告二人、證人楊玉如、楊玉惠均為楊建一之子女而為有權繼承之人,自93年7月9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證人陳德銓以楊建一繼承人名義,製作「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申請書」、「抵繳不動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後,持之向國稅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以楊建一之遺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號等13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及罰鍰,以及楊建一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而除93年7月8日之「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係以乙○○一人名義申請外,其餘相關文件均係以楊建一之五名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聲請人、楊玉如、楊玉惠共同具名申請,文件上並有上開五人之簽名或用印;另因楊建一之繼承人逾繳納遺產稅期限始申請抵繳,故遭國稅局加徵滯納金4,039,454元、滯納利息927,679元,而上開抵繳之13筆土地經核定價額為58,541,425元,抵繳遺產稅26,653,032元、逾期申報罰鍰26,920,444元、滯納金、滯納利息等款項後,剩餘溢價816元,經繼承人書面聲明捐贈政府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申請書」、「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申請書」、「抵繳不動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96708號函、94年3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30200號函、95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9號函、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2870號卷第10頁至第3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13頁、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辯稱當初辦理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實物抵繳遺產稅時,係因楊建一之不動產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已遭國稅局罰鍰,且係經聲請人同意等情,除經證人楊玉如、楊玉惠於警詢時證稱:彼等當時都是交由代書辦理,所有兄弟姊妹都同意由代書辦理,所以在開始辦理遺產的事情時,就全由代書代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507號卷第14頁、第1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結證稱:彼等均有同意授權被告去處理遺產抵繳與繼承之程序,聲請人亦有授權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870號卷第85頁)明確外;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抵繳相關事宜之代書即證人陳德銓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委任書、聲請書與同意書都是伊所承辦提出的,是被告乙○○委託伊辦理的,因為這是基於遺產繼承的公同共有關係,所以伊就直接辦理繼承登記,不需要聲請人的印鑑與簽名,一個公同共有人就可以代表全體去辦理繼承的公同共有登記,其實也不需要聲請人的同意,只要依據土地法的規定,其他共有人的多數決同意就可以辦理,這也是因兩造間分別共有的遺產分割辦不出來,所以才只辦理繼承登記,因為聲請人不同意,無法拿到聲請人的印鑑證明,所以無法辦理遺產的分割登記,但是國稅局的罰鍰及遺產稅金額已經很高,再不辦理繼承登記,恐怕罰鍰會加倍;另外兩造母親的遺產限定繼承登記,之前也是伊承辦的,當時還有負債,所以被法院查封,不過因為遺產是負債,所以聲請人當時沒有意見,楊建一的遺產在清算後有盈餘,聲請人對於分割方式不同意,所以才有意見,雙方目前還因為遺產分割訴訟在涉訟中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2870號卷第84頁、第85頁)。參以因含被告二人在內之楊建一繼承人逾期申報遺產稅,以致產生滯納金、滯納金利息,且遭受國稅局累進罰鍰,連同遺產稅,金額已高達585,409,609元,如同前述。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被告等確實係因聲請人不同意遺產分割方式,遲遲未能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被告等為避免罰鍰金額繼續累積,方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先行辦理繼承登記。準此而言,被告等所為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考量,實有利於全體繼承人,自難謂有何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況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被告等本可依據公同共有人間之多數決方式,辦理所公同繼承財產之繼承與分割,並決定以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是公務機關依據被告等之申請辦理相關遺產之過戶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等更無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與用印之動機與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等擅自以原歸屬於伊名下之10數筆不動產辦理申請抵繳遺產稅,侵害其繼承權利云云。惟查:除被告委託代書所為之繼承登記、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業經聲請人授權同意處理,業如前述外;縱認聲請人未曾同意實物抵繳遺產稅之實際內容,然觀諸卷附楊建一所立遺囑(見97年度他字第2870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等委託代書申請抵繳遺產稅之不動產明細(見97年度他字第2870號卷第23頁),被告等申請抵繳遺產稅之13筆土地,依據楊建一所立遺囑之記載,均非只由聲請人一人繼承,或由被告二人、或由五名繼承人、或由聲請人、楊玉惠、楊玉如三人共同繼承,是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告二人及楊玉如、楊玉惠即可決定彼等所應繼承不動產之處分;縱認遺囑非屬真正,在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況下,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況將該13筆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後,僅餘816元之差額,是尚難認聲請人之繼承權利有遭侵害,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至於聲請人一再主張因被告之阻擋、限制伊前往探望楊建一,致其根本不知楊建一死亡之事,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復與證人楊玉如、楊玉惠所為證述相悖,聲請人雖提出錄音譯文欲佐證其說,惟該錄音譯文僅係書面文字,究係從何而來,卷內並無資料,亦無從判斷其真實性,況觀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係聲請人與證人楊玉如、楊玉惠之對話紀錄,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如聲請人所言阻止聲請人探望楊建一之事,故亦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更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被告二人所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之認定。

(五)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偽造文書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