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九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對之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九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上該處分書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章戳等可資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全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竟趁聲請人之配偶廖明雄(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死亡)罹患直腸癌、肝癌而自同年四月十四日起在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住院,並自同年四月十七日起陷入昏迷之際,竊取廖明雄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含屋頂加蓋部分,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七小段第六0九號、第六一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建物標示:同小段第一0九九建號,下簡稱「系爭房屋」)鑰匙,並先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及四月十九日十一時八分許,持該鑰匙進入廖明雄上開住處,竊取廖明雄所有之印鑑、私章約十個、銀行存摺數本、空白支票一本、戶籍謄本,以及錄音機、數位相機台、攝影機各一台等物品,並擅自將廖明雄之印章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佯以其子賴昭潤之名,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廖明雄購買上開房、地,並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過戶,復以同法製作價格為五百八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四百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另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在和信醫院經由被告告知
,始知悉原登記在廖明雄名下之系爭房屋已於同年四月二日出賣予被告之子賴昭潤,但廖明雄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因罹患大腸癌住院治療,同年四月十七日即陷入昏迷,根本不可能簽署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又就其趁機拍下被告提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容與廖明雄生前簽署之文件筆跡詳加比對,發現兩者並非相同,且與警方搜索查扣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相同、價金也不同,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實有可疑;況被告僅短暫出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旋即收回,斷然拒絕提供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給伊查證,對於買賣細節亦支吾其詞,被告顯係趁廖明雄昏迷之際,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廖明雄住宅竊取重要文件及財物,是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為廖明雄所簽署,誠屬可疑,原檢察官無視聲請人及被告請求交予刑事警察局或是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聲請,遽為不起訴處分,調查顯有未週。
㈡而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署日期為九十五
年四月二日,售價為四百八十萬元,但廖明雄於同年四月五日與林平助通電話時,猶表示欲以八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絕無可能同意以四百八十萬元價格出售予賴昭潤之理;況本件房屋標的包含頂樓加蓋部分且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之黃金地段,廖明雄怎可能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四百八十萬元出售,甚且被告對於廖明雄如何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即四百八十萬元)說法前後不一,且與卷內證據矛盾,原承辦檢察官未要求被告提出借款資金流向證明,或進一步調查及釐清,即採信被告辯詞,調查顯有未週。
㈢另證人廖嘉琳係廖明雄前妻所生,與聲請人長期不睦,所
為證詞顯有偏頗,且廖嘉琳根本沒有在廖明雄病中提示系爭買賣契約,竟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陳述,所述又與證人即看護鄭景鳳、證人即廖嘉琳之舅林百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十五號民事案件)所為證述明顯有所出入,檢察官不察率與採信,自難令聲請人信服。況被告與廖明雄熟識多年,知悉廖明雄與前妻生有三名子女之事,以其身為代書、代辦繼承登記業務之經驗,焉有不知平均分配繼承財產之法律觀念?倘若買賣價金四百八十萬元,扣除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及醫療費用後僅餘一百十七萬元左右,為何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要求伊簽署承諾書、協議書表示同意信託領受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又未何讓廖嘉琳單獨領取一百十七萬元之餘款?㈣被告辯稱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前往和信醫院接廖明雄出院
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廖明雄指示其代為收拾貴重物品及資料且交付住處鑰匙云云,惟警方調閱廖明雄住處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查看後發現廖明雄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獨自返家,又獨自騎車外出約半小時後返家,迄至翌日中午始外出返回醫院,與被告所辯各情不同,足徵被告所辯純屬虛偽不實。然原承辦檢察官並未調取錄影監視畫面資為佐證,遽為不起訴處分,調查顯有未週。
㈤另扣案之二紙本票(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及六十七萬二千元
),被告自承乃其自行填載,如係廖明雄親自用印,何以不親自簽名而由被告代為簽署?顯係被告竊取廖明雄印章並據而偽造本票,已涉嫌偽造文書罪責,況被告於歷次偵訊中僅表示廖明雄要其自己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未允諾支付六十七萬二千元之利息,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立面額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本票,此部分乃屬偽造文書,原檢察官未詳與調查此部分,遽認被告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依證據及調查未週之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坦承分別持不同金額價金記載之買賣契
約,且自承扣案之二百萬元、六十七萬二千元本票均係由其書寫而非廖明雄所簽,此部分顯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責,被告及其子賴昭潤亦自承以虛偽買賣契約書訛詐國泰人壽貸款,此部分已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然原承辦檢察官未進一步詳加調查,有邏輯判斷上之謬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事實認定錯誤等瑕疵,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亦有認定錯誤之疑義,爰依法提出交付審判聲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之配偶廖明雄前因罹患直腸癌、肝癌而膽紅素異常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和信醫院住院接受檢查治療,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辦理自動出院,其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自行處理事務,嗣因膽紅素異常,復於同年月十四日住院接受檢查及支援性治療,迄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廖明雄意識清楚且可自行處理事務,惟自同年四月十七日起出現意識混亂、嗜睡、昏迷之情形,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病逝等情,此有和信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九六)和院血腫字第四九六號函暨所附廖明雄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卷㈠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六九頁),復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雖質疑被告竊取廖明雄之印鑑並盜用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云云。惟查,廖明雄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出具授權書將系爭房地全權委託被告辦理出售移轉、補換發權狀、抵押設定及塗銷等一切事宜等情,此有授權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予聲請人辨識,聲請人亦稱其上「廖明雄」簽名為真正(見同上卷第一三一頁),再佐以證人即和信醫院社工師王琇鋒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廖明雄曾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堅持自動出院前往戶政事務所或國稅局辦理財產登記類之事,醫院立場擔心廖明雄出院後發生危險,伊遂詢問廖明雄有何人帶同出院,廖明雄便在出院同意書寫下被告姓名及電話,伊即致電被告前來接廖明雄出院等語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卷㈡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而經檢察官函詢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該所函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廖明雄之印鑑證明係親自辦理,並在印鑑條正本、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等情,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六三0九0六00號函暨印鑑條、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一紙,以及聲請人所提出在廖明雄上開住處尋得之廖明雄辦理上開印鑑規費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卷㈠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顯然廖明雄係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子後,為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而特別申請印鑑證明。從而,廖明雄既蓋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其蓋章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書書寫完畢後,經交予廖明雄看完後始蓋印等語,應屬事實,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為廖明雄同意簽訂,洵無疑義。至於聲請人質疑系爭買賣契約上「廖明雄」簽名字跡非廖明雄本人所為,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或是刑事警察局鑑驗云云,然按判斷文書之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異同時,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未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執此認為原承辦檢察官漏未調查,亦無理由。更何況依民法第三條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亦多以其所有之印章蓋印於相關文書本即足以表示本人同意之意,未必均親自簽名,是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或廖明雄之簽名非其所親為,惟其上既蓋有廖明雄之印章,在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廖明雄署名或盜用廖明雄前揭印鑑章之事實,聲請人指訴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廖明雄前揭登記之印鑑章,係由被告盜取後擅自蓋用等語,尚非有據。㈢聲請人雖以系爭房地價值至少八百萬元,不可能僅以四百
八十萬元之價格售與被告等語,然查,聲請人與廖明雄自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起,即因廖明雄對之多次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交惡,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五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並自同年八月間起經友人之安排搬出獨自居住,而與廖明雄分居,聲請人並具狀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廖明雄曾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陳明告訴人有外遇之事實,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到場調解,除否認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外,並當場表示堅持訴訟到底等情,經調取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家調字第七四四號全卷核閱無訛;佐以證人廖嘉琳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有次護士有將廖明雄住院單據交付聲請人,其當場看一看就放在旁邊,醫生也向伊表示廖明雄要睡氣墊床,否則會生褥瘡,但聲請人不肯簽名換床,並推說是被告不肯讓廖明雄使用,醫院社工也表示廖明雄沒有親人前往探視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卷㈠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三頁),證人即看護鄭錦鳳證稱:依負責照顧廖明雄生活起居約十一天半,大多以表情跟肢體表達意見,如果聲請人在病房說對自己有利的話,廖明雄不開心就用手推她,但看到被告就很高興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卷㈡第十六頁),顯見廖明雄生前與聲請人之感情實屬不睦。另證人即廖明雄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房東林平順證稱:廖明雄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伊承租上開房屋,並稱很喜歡該屋,要把其所有內湖安康路之房屋出賣後向伊承租南港房屋,伊有勸廖明雄先不要賣,但廖明雄的房子是否價值八百萬元伊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卷㈠第二0二頁)。是廖明雄既與聲請人因離婚訴訟交惡並與聲請人分居,則其因罹患直腸癌、肝癌,自感來日無多,遂欲將其所有該房、地出賣以換取現金,並向林平順租屋居住,尚非顯違常理,故被告辯稱廖明雄生前向伊表示被聲請人氣得沒辦法,遂私下委託伊出賣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㈣又依據證人即廖明雄與前妻所生之女廖嘉琳於偵查中到庭
結證稱: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每日均前往和信醫院探視廖明雄,在其過世前幾日意識一度清醒,雖無法長時間說話,問廖明雄問題時,均能明確表達是或不是,伊與舅舅林百洲有一次趁被告不在病房時,有問過廖明雄是否有委託被告處理房子之事,廖明雄當場明確表示肯定答案,伊尊重廖明雄之決定,當時不知聲請人事後會控告被告,否則當時就會錄影存證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卷㈠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三頁),核與證人林百洲所稱廖嘉琳詢問廖明雄時,因其只注意看白板,致不能肯定廖明雄之答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0五頁)相符,堪信證人廖嘉琳確有親自詢問廖明雄有關系爭房地出售之事實。另參酌證人即廖明雄所有前揭房屋之承租房客張育菁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曾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晚間撥打廖明雄行動電話,欲聯繫繳交房租之事,廖明雄向伊明確表示該房屋相關事宜均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卷㈡第十五頁),在在足見被告確係受廖明雄於生前委託處理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及財產處理事宜無疑,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廖明雄住處,取得廖明雄有關財產相關重要資料及存摺等物品,及後續出售系爭房地、清償第九信用合作社欠款併塗銷抵押權等事宜,難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可言。承上述,廖明雄既自願同意以四百八十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並登記賴昭潤之名義,而證人廖嘉琳、林百洲、鄭錦鳳又未參與買賣過程,渠等供述是否一致,本無礙於買賣事實之認定,甚且廖嘉琳已明確指稱有詢問廖明雄是否出賣系爭房地,並得到廖明雄本人證實,反觀證人林百洲、鄭錦鳳於偵查中均證稱未就買賣系爭房地一事親自聽聞或詢問廖明雄,自不得因證人林百洲、鄭錦鳳未聽聞或是不能肯定,即認廖嘉琳之供述亦不可採,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
㈤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免納廖明雄遺產稅時,經查財產總歸戶資料結果,系爭房地仍列為廖明雄名下之財產,尚未完成過戶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國稅局財產總歸戶清單在卷可按,故被告辯稱因向稅捐機關查詢財產總歸戶結果,該前揭房、地仍列在廖明雄名下,故代為申報免納遺產稅時,仍將之列為廖明雄之遺產等語,洵屬有據,尚不得執此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偽造。至於廖明雄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曾向林平順表示希望以八百萬元出售,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偽造不實無關,何況在廖明雄與被告完成本件買賣之移轉登記之前,廖明雄有權洽得更高價格出售,因此其向林平順為上開要約,尚不能推論被告違法可疑,亦不因被告事後與聲請人簽協定書,同意願提供信託基金及生活費用等等,反而指該買賣虛偽不實。
㈥另聲請人主張被告持有廖明雄名義簽發之本票二紙係屬被
告自行偽造云云。然查廖明雄曾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被告一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他項權利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復調取廖明雄於八十二年間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徵信及放款資料,觀諸其上廖明雄所蓋用之印章,核與被告持有廖明雄名義簽發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到期之本票二紙上所蓋用印章相符,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係被告盜蓋廖明雄之印章而完成發票行為,則被告辯稱係廖明雄前於八十二年間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並經設定抵押權,而交付本票作為擔保,嗣經每年換票,廖明雄要求伊先將本票內容書立完成,再由廖明雄本人蓋用印章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聲請人一再指稱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完成登記之被告對係爭房地取得二百萬元抵押權係虛偽不實之登記一節,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況此距廖明雄九十六年五月間過世,中間長達近十四年之久抵押人廖明雄均未要求塗銷,自難認僅係當時廖明雄為避免他人要債而臨時虛偽設定者,因此被告仍持有廖明雄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簽發之本金及利息本票各一張(有廖明雄之蓋章),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認為被告虛偽設定抵押權及偽造本票之前提下,依前述判例要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聲請再議意旨誤以為該二張本票係被告所簽,未經廖明雄蓋章,而有偽造之嫌,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
㈦再者,聲請人質疑原承辦檢察官未調取監視錄影帶加以勘
驗,認調查未週云云,然依據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李祐安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於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五分以電話00-00000000去電台北市內湖區五分里里辦公室00-00000000號(臺北市○○區○○路○○○號),由王海枝里長表示:里內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為二十八至三十天,逾期由新畫面覆蓋。」,是以該監視錄影帶業已逾越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聲請人執此指摘原承辦檢察官就此漏未調查有利證據,亦顯無理由,特予說明。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