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戊○○代 理 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丁○○
丙○○○
之1甲○○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丁○○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以被告丁○○、甲○○、丙○○○、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78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丁○○為聲請人之堂兄、被告丙○○○為華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非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甲○○、乙○○則係受被告丁○○之父高堯燦委託處理事務之土地代書。緣高堯燦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第178 地號土地,及聲請人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及24號合法建物,均係屬「臺北市○○區○○○路市有眷舍土地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範圍,華菲公司則係該都市更新案之實施人,並於民國96年3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6 號20樓華非公司內,召開「擬定台北市○○區○○○路市有眷舍土地及毗鄰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案選配說明協調會」(下稱選配會),並由被告丙○○○擔任主席,聲請人當日偕同案外人高欽明與會,因提前離席,故委託案外人高欽明繼續參加選配會,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協調會後案外人高欽明只是與被告等閒聊都市更新案之甘苦,並未進行任何會議或協商,竟虛構「被告等及高欽明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景美段5 小段178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協調會(下稱系爭地上物協調會)」、「88、8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意見,由代理人高欽明代為表述。參與意願:戊○○願意全力配合本更新案改建作業之進行。補償金額:戊○○提出價額新臺幣陸仟萬元整。」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甲○○所製作之「景美段5 小段178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就被告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之部分:
1.被告甲○○、乙○○雖以地政士為主要業務,然渠等既受被告丁○○之父高堯燦委託處理與告訴人協調系爭更新案建物補償相關事務,則渠等就協商程序所做會議記錄即為其附屬、輔助事務,係為達成相關代書業務手段之一,仍屬渠等業務範圍。
2.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引用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3 次刑庭推總會議決議認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而法令從未規定會議記錄需由代書製作,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惟刑法第215 條所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不以法令是否要求文書之作成有要式為必要,即使無要式規定,其由執行業務之人作成,既涉不實,即有刑法第21 5條適用,且上開決議與本案事實有未符之處,是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違背法令甚明。
3.華非公司為「羅斯福路市有眷舍土地及毗鄰土地辦理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負有將都市更新案所有相關計劃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義務,若實施者碰到都市更新案中土地所有人與合法建物所有人發生權利變換價值上爭議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必由土地所有人與合法建物所有人先去自行協議,此時完全與實施者無關,若土地所有人與合法建物所有人協議不成無法達成共識時,此時實施者才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2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第
7 條規定,由實施者委託三家鑑價公司,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合法建物所有權價值佔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換言之必須相關人提出協議不成立之文件予實施者,實施者方進行委託鑑價程序,今高堯燦為取得與聲請人協商之結論(含成立或不成立),乃委請被告丁○○及甲○○、乙○○與聲請人協商,被告江、何二人係受高堯燦之委任從事協商之業務,渠二人所做成之協商結論乃係本於受任業務而做成,故「景美段五小段178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協調會會議紀錄」乃被告丁○○本於受任業務所做成之業務上文書。
4.在經驗法則上,僅有開會始有會議記錄,閒聊並無會議記錄,系爭會議記錄既具會議記錄通用格式,且以會議記錄為名,則經驗法則上其為正式會議下之會議記錄無訛;告訴人指稱無該會議存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稱無該會議存在,則系爭會議記錄應為虛妄。
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為閒聊文書「可否算是會議認知有差距」,意指被告卸責辯稱其為「備忘性質」、「非正式會議」下文書而無強制力,而不認犯法,自屬違背上舉經驗法則。
㈡就系爭地上物協調會是否為不實內容部分:
1.「會議記錄」與「閒聊」在法律上完全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認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係屬「閒聊」,則被告將之作成會議記錄,即非如該處分書所云只是「投機」、「欠尊重」之問題,在法律上,會議記錄具有證明法律事實之效果,閒聊則無,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顯有誤認會議紀錄對法律事實證明之效力,自屬違法。
2.系爭會議記錄為被告基於執行業務所為內容不實之登載及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證據方法,為犯罪推論基礎,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不從此著墨告訴人此證據推論是否可採,竟系爭會議記錄是否為私法自治之無關事項上打轉,進而稱其不足據之推論被告犯罪云云,自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3.被告僅需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刑法第
215 條之犯罪即成立;至於是否持該文書「主張兩造協議無法成立,請立即進入權利變換程序」,為被告有無另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所偽造之文書問題,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法理上顯有錯誤。
4.系爭會議記錄,被告不僅將之寄給關係人,亦寄給相關公務單位,其目的即為進入權利變換程序而提出證明,則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稱被告持該文書申請進入權利變換程序,自與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會議記錄是否造成損害之部分: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損害不以民事經濟上損害為限,即行政上、精神上之損害亦屬之;在文書方面,亦僅需文書之信用性受損即克相當,不以文書內容之經濟性價值為衡量標準,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稱系爭會議記錄不具法律強制性,及告訴人能否指出損害,自屬違法。況且系爭會議記錄將使被告可逕依鑑價程序辦理,不需再為協商,而鑑價金額較低、告訴人建物面積以75.84 坪計算,損及告訴人系爭更新案程序中權利,且告訴人房屋亦將遭拆遷而有妨害使用、管理、收益之虞,系爭會議記錄不實,欠缺信用性,自屬對告訴人之損害。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本院僅以目前卷證資料審核,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經檢察官訊據被告被告丁○○、丙○○○、甲○○、乙○○
等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何春陽、甲○○、乙○○均辯稱:選配會後渠等與高欽明留在華非公司會議室討論地上物補償事宜,並非召開正式會議,故無主持人,僅係由被告甲○○事後將討論之內容作成備忘,並非正式之會議紀錄,故未告知高欽明,紀錄之內容亦無不實等語;被告甲○○另辯稱:被告丙○○○當時並未參與協調,但其討論後曾告知被告丙○○○結果,故將之列入與會人員等語;被告丙○○○則辯以:選配會後丁○○等留下談錢的問題,其不方便參加,故離開至10公尺遠處,事後會議紀錄有放在其桌上等語。
1.系爭會議記錄係由被告甲○○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1頁),且有被告乙○○、丁○○供述在案(見他字卷第37、42頁),並有系爭會議記錄(見他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按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茲分別論述如下。
2.就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而論:⑴刑法第215 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三次刑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而土地代書之固有繼續反覆執行主要及負隨「業務」,
依據地政士法第16條之規定,係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土地測量、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公證、認證等事項,是土地代書之業務範圍並未包含「協商業務」至明。惟因土地代書者得受委任處理之事項,除上開法文明定需經地政士考試及格領有地政士證書之土地代書業務外,另包含有一般無需任何資格者均得受委任之事項,如「代表他人協商」,然因此部分已非屬土地代書非必受委任之事項、為土地代書例外偶然接受委任之事項,即非屬「繼續反覆執行」之主要、附隨執行事項,則土地代書受委任之事項並非全屬刑法「業務」之範疇。
⑶再本件聲請人一再引為依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條文
,其內固有土地所有人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自行協議及協議不成立時如何進行之明文,然法令並未規定協議不成立時須作成書面,復未規定相關程序之踐行應提出協議不成立之書面文件,更未規定協議不成立時之書面文件應由代書製作,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出且始終不爭執之「選配說明協調會紀錄」 (會議於96年3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 其內明載聲請人表示與私地主間尚未達成協議,而該紀錄則係由華非公司員工林思綺製作,顯見即或有此文書,法令亦從未規定必須由代書製作,聲請人所謂之協議不成立文書既係任何人皆可製作,而不限於土地代書,顯見此與代書業務毫無關係。⑷而本件被告中僅被告甲○○、乙○○二人係土地代書,
其二人所執行繼續反覆所執行主要及附隨「業務」,即不包含聲請人之父委任之「代表協商」,基於協商所為之記錄,自與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無涉。聲請人率稱:江、何二人係受高堯燦之委任「從事協商之業務」,渠二人所做成之結論乃係本於「受任業務」而做成云云,係就刑法業務之本質未加釐清之誤。則系爭96年3 月6 日上午11時之記錄,即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構成要件不合。
3.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論:⑴就被告丙○○○、丁○○、乙○○、甲○○、與案外人
高欽明等人,於前開96年3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華非公司會議室,曾為言語討論有關88、89見號建物所有權協調補償金事項,且該次談論有關結論「係未能達成補償金額共攝、另行約定時間進行協議」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業為被告四人所坦承,被告甲○○將高欽明所述濃縮簡化為「參與意願」及「補償金額」二部分,聲請人始終未指出有關此二部分所載有何不實,可認聲請人亦未對本件記錄實際記載內容為任何爭執,難認記載有何不實。
⑵雖聲請人認「會議」二字使用不當,致事後去函主管機
關承認96年3 月14日為兩造初次協商而一再爭執可能引起逕入權利變換程序云云。惟「會議」二字本意即為聚合多人商議、集會,凡符此者本均得稱為「會議」,不因是否使用其他名詞「閒聊」、或「備忘」而有二致,故被告甲○○將選配會後之多人聚集討論,以會議之名記載,亦無「不實」之可言。聲請人以:閒聊不得為記載云云,委不足採。至主管機關事後是否依職權將此認定權利變換辦法中之「協調」、或其他「法律上特定意義之會議」,均非記錄者當時所得預知,更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
4.另被告丙○○○縱即或聽聞,亦難認其確曾參與會議紀錄之製作、或與之為任何犯意之聯絡,自又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等四人與刑法第215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偽造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