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 甲○○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略謂:「二、... 聲請人甲○○認為被告丙○○、乙○○等未經點交即搬離承租房屋,而推認被告等未能依約以完整狀態返還房屋,而不敢請聲請人會同點交,然此推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係聲請人個人之臆測... 況拆卸熱水器並不足以致令熱水器不堪使用,聲請人認被告等此一行為構成毀損罪,不無誤會。又觀之被告2 人筆錄,被告並無供稱鐵門被軍人取走等語... 」,然查:

㈠被告未點交房屋即逕自搬離等情事,顯然違反常情,並非聲

請人之臆測,而被告究為何於搬離時不依約點交?應有究明之必要,原檢察官卻未詳查。況查聲請人發現時,物品卻遭竊取及毀損,且該房屋之大門門鎖未曾遭破壞等情,聲請人指述被告偷竊及毀損,並非無稽。

㈡被告已到庭自承將熱水器拆卸,卻未說明為何將熱水器拆卸

。況該熱水器是否因拆卸而不堪使用?亦未曾經原檢察官詳查,原處分書遽以拆卸熱水器並不足以致令熱水器不堪使用云云,駁回再議,顯屬速斷。

㈢鐵門部分,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係主張被告曾於偵查程序辯稱

係軍人所拆除云云,然查為何有軍人來拆除聲請人之鐵門?顯屬無稽而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既認被告未曾供稱鐵門被軍人取走等語,則聲請人之鐵門既於被告占有中遭拆除,自係被告所為,被告之竊盜犯行自屬明確,應予嚴懲。

㈣被告既承租聲請人之房屋,而得使用房屋內之物品,自有保

管物品之義務,亦屬被告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然查被告卻未曾妥善保管物品,縱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毀損或竊取,被告亦屬背信犯行,並無疑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 月8 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2645號、第27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74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97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偵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於93年1 月27日,向告訴人甲○○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同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詎被告丙○○租約屆期仍未搬離,亦未繳納租金,迨96年3 月中旬告訴人始發現,被告二人不知於何時竟已將系爭房屋內、外告訴人所有之瓦斯爐具1 個、瓦斯桶2 個、側門鐵門、2 樓沐浴用電熱器等物取走,並擅自將兩噸半冷氣機更換為1 噸中古冷氣機,又於不詳時間毀壞系爭房屋位於店面右側之玻璃窗及二樓之櫃檯。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背信、竊盜及毀損等罪嫌。

㈡原偵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⒈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盜及毀損部分:

本案被告丙○○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27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並得使用系爭房屋及含上開物品在內之生財設備,嗣因與告訴人相處不悅,故未於結束租賃關係、搬離系爭房屋時與告訴人進行點交一節,業經被告2 人所是認,有詢問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96年3 月中旬經鄰人告知被告2 人已搬離系爭房屋後,始前往該屋查看,當時並無人目睹被告2 人竊取及毀損前開物品等情,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是告訴人固因被告2 人不告知搬遷情事,而不能即時點收系爭房屋及查看生財設備之現況,然告訴人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及毀損之時點,距離被告2 人搬離系爭房屋,既已相隔約15日餘,復無人目睹被告2 人有搬走上開物品之行為,則上開物品究係被告2 人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抑或遭不明人士竊取及毀損,尚非不無可能,自難僅憑上開物品遭竊及毀損之客觀狀態及告訴人之推測,而遽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進認彼等有何竊盜及毀損行為。雖被告

2 人搬離系爭房屋時未依約與告訴人點交而可能違背上開租賃契約,然此屬民事糾葛範疇,雙方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共同涉犯背信部分:

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僅有房屋租賃關係,而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一節,此經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卷足憑,是被告2 人既未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該當背信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之認定,

並以:聲請人認為被告等未經點交即搬離承租房屋,而推認係被告等未能依約以完整狀態返還房屋,而不敢請聲請人會同點交,然此推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係聲請人個人之臆測,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或毀損犯行。況侵入他人住宅,非必然需破壞門鎖,聲請人以門鎖未破壞,即推認必無第三人侵入,自有誤會。再被告等縱有拆卸熱水器,然拆卸熱水器並不足以致令熱水器不堪使用,聲請人認被告等此一行為構成毀損罪,不無誤會。又觀之被告2 人之筆錄,被告等並無供稱鐵門被軍人取走等語,原檢察官自無傳訊梁有學之必要。次查,聲請人與被告丙○○間僅有租賃契約關係,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2 人顯然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是其等所為顯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是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⒉被告丙○○雖未點交房屋即搬離租賃處,惟租賃契約中並無

約定被告丙○○遷出時需與聲請人當面點交房屋內家具設備之明文,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且對於聲請人質疑被告2 人到庭時自承將熱水器拆卸,已致令不堪使用,經本院遍閱全卷,被告2 人均未曾供稱有何拆卸屋內電熱水器之行為,被告丙○○於97年3 月10日偵查中僅係供稱「電熱水器我沒有拿走」等語。況被告2 人於96年2 月28日搬離上址時,既無他人見到被告2 人將聲請人之瓦斯爐、瓦斯桶、鐵門、熱水器等物搬走,而聲請人於96年3 月中旬經鄰居告知被告2 人已搬離上開住處,始進入屋內察看,距被告2人搬離上址之時間已相隔十數日,此段期間內因該房屋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即不能排除遭他人侵入竊取瓦斯爐、鐵門、熱水器等物之可能,聲請人以被告2 人未經點交即搬離承租房屋,推論被告2 人係因將瓦斯爐、瓦斯桶、鐵門、熱水器等物竊走,而不敢會同聲請人點交房屋云云,自屬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率稱原處分檢察官未實際調查被告未點交房屋逕自搬離之原因,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自無足採。

⒊又聲請人與被告丙○○訂立租賃契約後,被告丙○○縱有依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惟此僅係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又被告乙○○僅係係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2 人顯然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是其等所為顯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涉犯竊盜、毀損及背信等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揭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芳華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