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陳孟秀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7 月23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5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認被告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 月間,由被告丙○○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甲○○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私自開啟告訴人乙○○○之胞弟陳盤東(業於96年3 月8 日死亡)所租用之保管箱(箱號E3622 號,下稱系爭保管箱),將系爭保管箱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取走,侵占陳盤東所有之物品,因認被告2 人涉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丙○○、甲○○犯罪嫌疑均不足,而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6年7 月2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5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97年8 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2 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598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系爭保管箱原係陳盤東所開設,雖於94年7 月13日更改為陳盤東與張寶珠2 人具名,惟其內物品均為陳盤東所有,且保管箱之承租人仍為陳盤東,可知張寶珠之所以列名於開箱印鑑卡,不過係陳盤東委任、授權張寶珠開啟,對其他繼承人而言,陳盤東已於96年3 月8 日死亡後,依民法第550 條,張寶珠即非受任人,已無權開啟保險箱,而被告2 人明知陳盤東已過世,且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卻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為賺取委任報酬,進而與張寶珠合謀不法取得陳盤東之遺產,向銀行行員誆稱陳盤東與張寶珠兩人在香港,逕行開啟保管箱並取去、占有保管箱內之物品,原再議處分對此未予釐清說明,遽論被告2 人當無不法,誠有違誤。又依銀行保險箱之承辦人所述,被告來開啟保管箱時並未說明陳盤東已經過世,只說陳盤東與張寶珠人在香港,若無不法取得陳盤東遺產以賺取不法報酬,何以在明知陳盤東已過世之情形下,仍向銀行人員誑稱如此;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銀行保管箱承租人死亡後,保管箱即暫時使用,由此顯見被告2 人已料及若如實告知銀行人員陳盤東已死亡,將無法順利開啟保險箱,取去其內物品,若被告2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必說謊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
(一)聲請人之胞弟陳盤東與張寶珠於西元1995年8 月25日(民國84年8 月25日)結婚,在香港婚姻登記處依婚姻條例由證婚人主持婚禮,並由陳盤東、張寶珠及證婚人、副結婚登記官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有卷附香港婚姻登記處核發之結婚證書乙紙(業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無誤)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32 號卷第65頁),堪認張寶珠確為陳盤東之合法配偶無誤。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之保管箱出租契約書、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開偵卷第6 頁至第13頁)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箱號E3622 號保險箱係陳盤東於93年12月27日起租用,開箱印鑑原僅留「陳盤東」一人,嗣於94年7 月13日經陳盤東申請印鑑變更,除原留「陳盤東」印鑑外,另增加「張寶珠」為開箱印鑑,前述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並明確載明「上列印鑑共貳式憑壹式有效」,表示僅需持「陳盤東」或「張寶珠」其中一人之印鑑,即得開啟該只保管箱無誤,則陳盤東之配偶張寶珠亦為有權單獨開啟系爭保管箱之人,彰彰甚明。再依卷附之授權書及委託書所載內容觀之(見上開偵卷第14至17頁),張寶珠因人在香港,故於陳盤東死亡後委託被告丙○○律師處理遺產申報、繼承登記等相關一切事項,並授權其可選任複代理人,嗣被告丙○○並委託複代理人被告甲○○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處理系爭保管箱。則本件被告丙○○為執業律師,受張寶珠之委任授權後出具複委託書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依張寶珠之指示,分別於96年7 月5日及同年月9 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開啟系爭保管箱,誠屬依權利人張寶珠授權指示下所為之開啟行為,當無不法之可言。
(二)再者,陳盤東已於96年3 月8 日死亡,有陳盤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96年度保全字第145 號卷第32頁),如前所述,張寶珠既為陳盤東之合法配偶,縱使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確屬陳盤東之遺產,然依據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張寶珠乃為當然繼承人,在完成遺產繼承手續及遺產分割前,張寶珠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原即與其他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間接占有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今被告甲○○於取出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後,隨即依張寶珠之指示將箱內物品寄回香港交付與張寶珠,此經被告甲○○陳明在卷,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2 人所提張寶珠於96年7 月9 日所寄郵件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332 號卷第68頁),是被告2 人所為不過協助張寶珠對該些物品之間接占有變更為直接占有,則被告甲○○於開啟保管箱後取去箱內品之行為,核與竊取、侵占之犯行完全無涉,更遑論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三)至聲請人雖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銀行保管箱承租人死亡後,保管箱即暫時使用,且被告甲○○開啟系爭保管箱時,刻意隱瞞陳盤東死亡之事實,意圖用非法手段開啟而為自己及委任人竊取不法利益,並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代理人許顏霖與被告甲○○之電話譯文為證。然查,系爭保管箱除陳盤東有權開啟之外,其配偶張寶珠亦為有權開啟之人,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既係受權利人張寶珠之託前去開啟系爭保管箱,縱其於開啟保管箱時並未表示陳盤東已死亡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甲○○之開啟權限,是以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甲○○即有意圖為自己或張寶珠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開啟陳盤東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租用之系爭保管箱並取去箱內保管物品之行為,本院經核並無不法,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丙○○、甲○○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