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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四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丙○○、丁○○、戊○○、己○○、庚○○及辛○○七人,共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在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柳中園社區之地下三樓停車場,違反建築術成規,將原二十個平面停車位,增建二十個機械停車位,而使地下一至三樓停車位由原四十九個,增至六十九個,而該出入車道仍為單向進出口,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關於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之規定,被告七人增設前述停車位,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七人共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嫌,因而提起本件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認:機械停車位設備非刑法規定之建築物,核與刑法違反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機械停車設備既係在原有停車格抬高一層,以多停放一輛車輛,非在車行通道上,停車位係住戶刷卡始得通行進入,縱被告七人確在原停車格有架高一層之行為,實難認有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陸路或設備情狀,故被告七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四三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十日內之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復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堪認本件聲請合法,先予說明。

二、次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增建之機械停車場位在臺北市○○路○○段第四一五七建號建築物地下三樓,無獨立出入通道,非另一獨立之物體,且依作用及結構,已足獨立遮風避雨及出入,屬附合前述第四一五七建號建築物而為建物之重要部分,屬於建築法上之建築物,檢察官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謂:增建機械停車設備為前揭建物之重要部分,屬於建築法上建築物,認檢察官認事用法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然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所稱建造,係指: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四條、第九條分別規定明確。聲請人所指之機械停車設備,與建築法及刑法規範之「建築物」顯然有間;增設機械停車設備之行為,經核亦與建築法或刑法規定之「建造」或「營造」定義不相符。

(二)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而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本件機械停車設備係以機械及鋼架架構而成,有卷存之現場照片可表,其安裝在前揭建物地下三樓,衡之社會及經濟機能判斷,機械停車設備仍非不得自前揭建物分離、拆卸,且若由專業人員分離、拆卸,對於機械停車場設備及原建物之經濟價值及原有機能不生影響,又拆卸下之機械停車場設備非即毀損無用,亦非不得另裝設在其他建物。是以,機械停車設備與建物本身尚無密不可分之整體關係,自不因而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

(三)聲請人引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號裁判,究其內容,乃以增建在二樓陽臺之鐵皮屋附合為原建物之重要部分,若拆除將使建物一部分效用喪失。經核與本案係安裝機械停車設備,若逕予拆除,尚無使原建物一部分效能喪失之情節,並不相同。

聲請人引此裁判意旨,遽認檢察官之處分有違誤,顯然誤會。據上,檢察官以被告七人縱有施作工作物,亦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其等行為均難認可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成規罪之餘地,揆之前揭說明,尚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得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

(四)至聲請人告訴被告七人前揭增設機械停車設備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業以:機械停車設備既係在原有停車格抬高一層以多停放一輛車,非在車行通道上,停車位侷限住戶刷卡始得通行進入,難認有何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陸路或設備情狀,認此部分罪嫌亦屬不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無不當,聲請人既未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爭執此部分檢察官之處分,經核亦非屬得交付審判之其他具體事由,爰不再贅述,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七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前述罪嫌,已列述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對照卷內資料,經核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以檢察官處分書理由適用法律有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卷證資料,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前揭處分均有如上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