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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戊○○代 理 人 張寧洲 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7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3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之張碧如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並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偵查期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具狀以本件被告甲○○、乙○○○、丙○○、丁○○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三0頁),經該署檢察官簽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詐欺等案件辦理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0號命令發回續查後,再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送達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十日內之同年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基於與被告丙○○歷來友好情誼,前於八十一年間協議由聲請人與被告張月女(被告丙○○配偶)名下土地與建商合建分,雙方並各自與建商簽署有合建契約,而被告丙○○為求詐取聲請人上開所應分得之房屋,竟利用渠與聲請人配偶多年之深後情誼,聲請人配偶必對於渠之提議深信不疑之特性,即向聲請人配偶提議待房屋興建完成,將聲請人本所應分得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之一房屋及停車位賣予被告,買賣價金原則上依興建完成時之建商定價另行議定之(按依當時建商定價系爭建物高達千萬以上價值),聲請人配偶不有他,隨即陷於錯誤而應允。又待建屋時程至欲登記起造人名義時,被告丙○○復利用其曾任職於地政司司長之專業,向告訴人配偶偽稱雙方既已達成買賣合意,則聲請人配偶可先同意變更起訴人名義,聲請人受配偶告知此事後,雙雙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先行同意變更起訴人名義為張碧如及被告丁○○,以使得被告張碧如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名義。嗣後聲請人配偶於九十二年六月因病過世,惟於過世前明確交代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陳日新,上開系爭房屋欲賣予被告一家人,而所賣得之價金,則可充作聲請人次子於美國之相關生活費用,聲請人配偶並交代陳日新持續辦理本件賣屋予被告一家人之相關手續;陳日新即於九十二年底承上揭父命曾前往被告家與被告丙○○、甲○○洽談買賣價金事宜,被告等繼而承上詐欺犯意,承諾買賣價金依市價另議定,惟另待系爭房屋交屋後始交付全部價金 (事實上被告等人並不欲給付全部價金),陳日新亦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等人有給付全部價金之意願。九十四年四月份因聲請人等接獲建商通知系爭房地瓦斯管繳款通知,陳日新即前往被告乙○○○經營之幼稚園,再與被告乙○○○商討買賣價金給付事宜,被告乙○○○即虛與委蛇,並詐稱待全部房屋轉讓程序完成,再行洽談買賣價金支付問題,更使告訴人之子陷於錯誤認為被告等人事後將給付買賣價金。另一方面,被告丙○○又承上揭欲詐騙得屋之犯意,與被告乙○○○、甲○○、張碧如等人共同有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承被告丙○○之命,繼續與陳日新辦理本件房屋興建相關事宜,以便取得詐取系爭房屋名實相符之所有權人地位。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因本件承辦代書另建議被告甲○○,為避免因聲請人直接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恐使國稅局誤會認定系爭建物係被告乙○○○贈與張碧如姊妹二人,而須再另被課徵贈與稅,因之,被告甲○○與陳日新協調,先就系爭建物買賣,簽署一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張碧如、丁○○先行給付聲請人部分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以證明雙方確有買賣事實 (僅剩餘價金之給付時間再議),被告甲○○見機不可失,隨即辦理,並辦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張碧如、丁○○。承上,被告等人已詐騙取得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名義,而被告張碧如復承被告丙○○及被告甲○○之命,知悉渠已被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後,另於九十五年七月某日,以破壞系爭建物門鎖並更換門鎖之方式,趁聲請人未於系爭建物時,未得同意,侵入聲請人占有中之系爭建物,強行將聲請人先前置於屋內相關物品皆棄置屋外樓梯間,意圖造成被告張碧如已完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管領權限之假象,被告甲○○並以簡訊通知陳日新上情。是以被告等人向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等以傳遞欲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支付方式再議之方式 (但事實上渠等並不欲給付剩餘價金),使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等,並陷於錯誤為變更起造人名義、使被告張碧如等取得房地登記名義等行為,復加以被告張碧如以破壞門鎖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占有狀態,已足以完成渠等詐欺犯行之遂行,是被告等人行使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致巨額損失,要屬顯然。又被告等以詐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然揆諸緣建商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先後通知告訴人繳納瓦斯配管費及分配補貼款,聲請人並已繳納完畢;又通知聲請人辦理房屋驗收,且聲請人業已依據建設公司交屋通知書所載,繳納保證金、起造人分攤公寓大廈管理基金、預繳大樓管理費 (三個月)、建物總登記代書費、捐贈百分之二十規費及房地款等合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由建設公司總經理許文貴委由營造商代表李文坤將系爭建物交屋點交予陳日新,聲請人亦隨即將日常用品搬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並繳納系爭建物相關電費等,揆上,聲請人已實際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管領及居住權限,被告未經同意即強行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屋,渠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嫌,要屬顯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之結果略以:㈠陳永年與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共同提供登記

在聲請人及被告乙○○○名下之土地與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由聲請人書立同意書,同意變更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張碧如及被告丁○○,以及同意變更同址地下四樓編號四二四停車位之起造人為張碧如、地下五樓編號二九一停車位之起造人為被告丁○○,建商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與張碧如及被告丁○○,迨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建商將系爭建物交屋與聲請人,有合建契約書、同意書、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交屋通知書、遷入證明書可稽。

㈡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陳日新陳稱:陳永年是政大地政系畢業

,曾在省政府地政局工作過,因為陳永年懂房地產,所以其家庭之個人所擁有的房地產,雖不是在陳永年名下,但陳永年都有運用及決定的權利,是陳永年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決定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張碧如及被告丁○○,聲請人亦知情是認,足認陳永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張碧如及被告丁○○,係經聲請人之概括授權,且聲請人對此部分亦知之甚詳。聲請人雖指稱系爭建物是陳永年向其表示系爭房屋要賣給張家等語,惟系爭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欲辦理變更起造人為張碧如及被告丁○○時,需聲請人書立同意書,若陳永年確曾向聲請人表示業與被告丙○○達成出售系爭建物之合意,則以聲請人及陳永年之地政專業,在未簽定任何買賣契約,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即輕易出具同意書,逕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張碧如及被告丁○○,實與常理有違。則聲請人指稱同意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係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委難採信。

㈢證人即見證該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土地代書胡秋雲證稱:該

契約係於九十五年簽立,簽立日期回填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及填寫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之目的,係因怕國稅局認聲請人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為張碧如及被告丁○○名下,而向聲請人課徵贈與稅,故補簽該契約書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實際買賣關係存在,在簽立該買賣契約時,雙方並未提及陳日新要將系爭建物賣給被告甲○○等語。再者,證人陳日新亦自陳:當時要還建商二百萬元,才能完成交屋等語,核與被告甲○○辯稱係陳日新要跟伊週轉還給建商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尚堪相符,足認陳日新於九十五年三月與被告甲○○簽立該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陳日新亦為支付建商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而向張碧如及被告丁○○分別收取一百萬元,雖證人即聲請人之媳與陳日新配偶蔡盈春證稱:伊與陳日新曾於九十二年底至被告丙○○家拜訪,並向張家表示應將新店房子之九百多萬元價款歸還予其,而得被告甲○○、丙○○默認等語。惟倘證人蔡盈春、陳日新於九十年底,有與被告甲○○、丙○○洽談,將以九百萬元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等,則衡情應無於九十五年三月,向被告等收取二百萬元,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後,為避免聲請人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而與被告甲○○簽定買賣總價僅二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理,是證人蔡盈春上揭證詞顯不可採;況聲請人尚具狀指稱被告甲○○為不知情,有其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益徵陳日新與被告甲○○並未就系爭建物以九百萬元買賣一事,達成協議,要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等負詐欺罪嫌。㈣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罪嫌部分,張

碧如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自有進入系爭建物,顯與刑法無故侵入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益徵被告等與張碧如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佐以被告甲○○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簡訊通知陳日新有關張碧如已遷入系爭建物,並將放置在屋內之雜物堆置在電梯間,通知陳日新前往取回。且陳日新亦指稱:伊於接獲甲○○之簡訊後,曾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去系爭建物看到個人物品堆置在樓梯間,但因伊沒有地方擺設該物品,故未取回,之後該物品便下落不明等語。足證張碧如確無毀損之故意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有關買賣契約書部份:聲請人自告訴時起一再強調,本件

承辦代書另建議被告甲○○,與聲請人子陳日新協調先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簽署一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丁○○及張碧如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部分買賣價金,以證明雙方確有買賣事實 (僅剩餘價金之給付時間再議),以避免日後聲請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後,恐使國稅局誤會認定系爭建物是被告母親贈予張碧如及被告丁○○,而須另課徵贈與稅等疑慮。然原地檢署及高檢署處分書卻一再錯誤認定:係因怕國稅局認聲請人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為張碧如及丁○○名下,而向聲請人課徵贈與稅云云,且此錯誤足以使被告等人脫免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

㈡有關二百萬元部份:

⒈有關甲○○辯稱該二百萬元係陳日新跟伊週轉還給建商之履約保證金等語,未經陳日新肯認,故難信為真實。

且若該二百萬元確係陳日新向甲○○借貸週轉,為何雙方未約定利息、還款日期等借貸契約重要之點?⒉被告丙○○辯稱因陳永年很富有,便將分配到之系爭建

物贈與給伊,讓伊兩個兒子一人一間云云,若丙○○所辯為真,則陳日新基於繼承人地位所繼承之陳永年財產必屬非少,何需為區區二百萬元向被告甲○○借貸?可證丙○○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⒊張碧如就如何匯款予聲請人乙情,先於警詢中稱係渠與

被告丁○○匯款,作為買土地的價金,後於偵查中另稱係被告丙○○匯款,且搬進系爭房屋是受丙○○及被告乙○○○之告知,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被告丙○○於偵查中則辯稱,該二百萬元係為要償還向陳永年借貸買土地之款項,對於丁○○及張碧如為何各轉一百萬到聲請人帳戶,稱不清楚。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該二百萬元是陳日新向渠週轉,渠認為可視為買賣土地價款。綜上所述,被告等對於二百萬元款項是誰匯往聲請人戶頭、匯款原因等不僅相互阡隔,且互相推諉責任,可見被告等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惡性重大。⒋張碧如既稱二百萬元係買土地的價錢,亦可反證被告等

人確已以詐術與告訴人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蓋衡諸常情,倘雙方僅係成立贈與合意,被告又為何要先給付買受系爭房屋土地之價金予告訴人?㈢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買賣契約僅需雙方口頭意思

表示合致即合法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且衡諸一般常情,先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嗣後再另行請求買賣價金亦在所多有。是陳永年基於雙方歷來情誼,相信被告等嗣後必給付買賣價金,而先行進行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事宜,尚符常理。

㈣若陳永年確係欲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一家人,斷無可能於

病榻中向聲請人、陳日新及蔡盈春等人表示要將系爭建物賣予被告一家人,且被告等人於陳日新及其妻蔡盈春至被告丙○○家中拜訪時,對於買賣價款應給付告訴人乙事默認,卻一再虛與委蛇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繼續為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丁○○及張碧如。且於建商完工先交屋予聲請人後,被告等逕自以破壞門鎖方式進入系爭建物,意圖造成名實相符之假象,更可證渠等詐欺犯罪之重大。

㈤被告等與張碧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嫌

重大,已足提起公訴,而原承辦檢察官及高檢署刻意無視實務見解,率而就被告犯嫌明確之侵入住居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實需為開始交付審判之裁定,以匡檢察機關上開不起訴處分之違誤。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等人向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等以傳遞欲購買系爭房地,價金支付方式再議之方式,使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等,並陷於錯誤為變更起造人名義、使被告張碧如等取得房地登記名義等行為,復加以被告張碧如以破壞門鎖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事實占有狀態,已足以完成渠等詐欺犯行之遂行,且渠等於聲請人將日常用品搬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並繳納系爭建物相關電費而實際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管領及居住權限之情形下,未經同意即強行破壞門鎖進入系爭房屋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於偵查中則堅決否認犯罪:

㈠被告丙○○辯稱其與聲請人配偶陳永年為七十年之好友,

陳永年基於與被告丙○○之深厚友誼,不認被告丙○○分得之房屋不多,乃主動提及二子均已有自己,餘二女先則一人一棟已足,故願將其分配三棟房屋之一棟即系爭房屋給被告丁○○及張碧如共有,則被告丙○○之二子均得單獨享有自己之房屋居住,未曾言及對價,更未立下任何字據,隨後聲請人即協同將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丁○○及張碧如共有,完全未施用詐術。且聲請人配偶陳永年曾任地政事務所主任多年,對於不動產移轉相關事宜至為清楚,如與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合意,不可能未曾議及價金,亦未簽立契約,又系爭不動產起人造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變更為被告丁○○二人後,自陳永年臥病在床至臨終之前,基於多年深厚情誼,被告丙○○多次前往聲請人家中探視陳永年病情,在有聲請人在場之同時,陳永年因何未曾提及,亦未要求被告丙○○議定其他買賣條件。聲請人明顯係在陳永年死亡之後,不甘其生前將不動產平白送人,而興起訴訟欲藉此推翻陳永年無償給與之情事,另再逼迫恫嚇被告等另與其重訂移轉之對價條件,絕非被告等人有施用任何詐術取得系爭不動產。關於事後被告丁○○與張碧如各匯款一百萬元予聲請人,係因聲請人以將興建商辦理交屋為由,向被告甲○○商量暫借週轉之用,事後又提及為避免國稅局認定系爭不動產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為無償贈與,聲請人將被課徵贈與稅,盼製作買賣契約書以便呈送國稅局,並稱關於房屋坐落之土地將於其百年之後再由其子女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被告甲○○乃認聲請人上開行為實有意藉此要求二百萬元作為其移轉土地之對價,乃告知被告張碧如及丁○○,各匯付一百萬元作為日後移轉土地之對價,被告丁○○及張碧如不疑有他,即依被告甲○○所言將款項如數匯付,並因當時被告甲○○身邊僅有房屋移轉買賣契約範例,而未將土地一併納入買賣標的之記載。

㈡被告甲○○辯稱本件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丁○○及張碧如二

人,係由父親即被告丙○○與陳永年二人約定,被告甲○○根本不在場,亦無從懷疑,至於事後買賣契約之簽立,確係基於雙方家庭多年深厚友好情誼,為避免國稅局認定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為無償贈與行為,而導致聲請人將被課徵贈與稅,二百萬元雖應聲請人要求為規避贈與責任作出買賣價金資金流向而匯付,但被告甲○○內心為就當作其將來移轉土地之對價,並以此告知被告丁○○及張碧如,被告甲○○毫無施用詐術之情事㈢被告乙○○○辯稱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及事後相關事宜無涉,被控詐欺更屬莫名、無辜。

㈣被告丁○○辯稱係依父親即被告丙○○與陳永年二人之約

定,而為起造人變更登記,被告丁○○並未在渠等約定時在場,亦無從懷疑彼等基於多年情誼所為之好意贈與,相關變更手續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事後又依兄長及被告甲○○之轉述匯付款項,聲請人收受後卻扭曲實際意思,被告丁○○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

並均辯稱聲請人指控張碧如侵入住宅及毀損等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與本件被告等人無關等語。

七、經查:㈠系爭建物乃聲請人配偶陳永年基於與被告丙○○之情誼,

商定以登記為二人配偶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乙○○○共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與建商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沅利公司)合建,並約定在建造完成後,分配予聲請人所有,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則經聲請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變更上開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丁○○及張碧如共有,及同址地下四樓編號二二四號停車位起造人為張碧如、地下五樓編號二九一號停車位起造人為被告丁○○。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經沅利公司通知聲請人辦理交屋手續,同年月十三日完成交屋手續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房屋合建契約書、保證金給付辦法、合建房地分配結算同意書、繳款通知書、交屋通知書、遷入證明書、同意書各一份及上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二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就前開同意變更之緣由,雖指稱係因聲請人配偶與

被告丙○○協議買賣之關係。然聲請人對於上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究為聲請人與被告丙○○、抑或聲請人與張碧如,甚至該買賣關係之約定情形,先後指述不一,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因涉及高額標的,態度均甚為審慎之常情有異;況以買賣契約而言,除交易標的外,尚包括買賣價金之約定,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有何價金之約定存在,聲請人就此雖主張有謂「按建商定價另行議定」或「按市價另議」云云,然均屬未能特定之金額,顯與常情有異。佐以本件聲請人出具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之時間,在聲請人配偶過世之前,渠與被告丙○○間若有買賣約定,自當在此之前已就前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斷無僅表示有意買賣,即要求聲請人同意變更名義之理。遑論買賣契約雖不以書面為要件,惟因不動產交易所涉及之標的價額甚高,一般多有書面記錄以杜爭議,而證人即聲請人之子陳日新陳稱其父陳永年為政大地政系畢業,並曾任職省政府地政局,諳於房地產業務,是其家中成員所擁有擁有之不動產,均由其運用、決定等語,益證聲請人配偶對於不動產交易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若係本於買賣之意,更當清楚約定,殆無未有書面記錄及特定價格,即輕率同意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理。因認聲請人指稱係被告丙○○誆稱購買,而使其陷於錯誤,同時變更起訴人名義,進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尚難採信。聲請人所指事後依承辦代書建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部分,因係事後回填日期所為,並非雙方辦理起造人變更及所有權登記之依據,自與前述買賣書面無涉;另其簽署目的在於避免課徵贈與稅之疑慮,亦經證人胡秋雲結證甚明,聲請人主張其目的在避免被告乙○○○遭課徵贈與稅而非聲請人遭課徵贈與稅,不起訴處分書等就此均有誤認等語,則與前述買賣約定存否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㈢二百萬元款項部分確在陳日新應給付建商同額款項之際而

為交付,核與被告甲○○辯稱為供陳日新交還建商履約保證金而為交付等語相符。聲請人雖以被告及張碧如等人對於二百萬元之匯款對象及緣由所述不一,認渠等互相推諉卸,惡性重大。惟該筆款項之額度係經記載於事後為避免課徵贈與稅而倒填日期製作之買賣契約書內,訊之聲請人之子陳日新亦指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甲○○在代書及我面前寫的,當時只是為了讓代書做資金流向」(見偵查卷第八頁)、「當時我要還建商二百萬(元),才能完成交屋,完成交屋後再跟他們談土地及房屋要賣多少錢」(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足認該筆款項之交付目的在於完成交屋程序,而非買賣價金之給付,蓋斯時並無特定價金之約定存在,已如前述。

㈣前開房屋完工後,係由張碧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遷入使用

,並更換鑰匙,將屋內物品清理至樓梯口,此據張碧如於其被訴詐欺等案件中陳明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卷第六、七頁),聲請人告訴張碧如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亦經認定為張碧如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管領、使用行為,其遷入後更換舊有門鎖復未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而經不起訴處分,並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是張碧如之前述清理、搬遷及更換門鎖行為,已難認屬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遑論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參與前述清理、遷入或更換門鎖之行為,要難認有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及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