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59 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律師被 告 乙○○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97年度偵續字第4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書狀」、附件二「刑事理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 6月2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1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99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分別於97年9 月18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又查,聲請人係於97年9 月19日以自己係律師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有收狀日期為97年9月19日之本院字第14916號收狀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書狀」、97年9月22日之本院字第15007號收狀戳記之「刑事理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均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並未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24,189 元

,且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60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第7頁倒數第2行至第8頁第3行、第8頁倒數第1 行至第9頁第1行亦明載示聲請人上開所謂的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教育部土地使用補償金,已由被告乙○○繳交給教育部,此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0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

388 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74頁)。是聲請人所爭執之土地使用補償金324,189 元之收取受領主體為教育部,而聲請人並非收取受領主體,因此,聲請人並未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應堪認定。

㈡又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

書第6 頁第17行所示:「(三)又上述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訴亦經判決上訴人乙○○敗訴確定,上訴人乙○○並依判決結果經強制執行程序給付自85年7月1日起至89年6 月30日之土地使用費324,189元(含訴訟費用3,027元)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筆錄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卷第3 至13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書在卷可徵。查,本案源起被告與聲請人因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分配,簽訂協議書,嗣因該協議內容而涉訟,其中雙方主張『被告支付教育部之土地使用費』324,189元,被告於本院92年民執丁字第35939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於92年12月1 日繳交教育部,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民執丁字第359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86至87頁之92年12月1日執行(調查)筆錄、票據面額32萬元之支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第78至79頁之執行(調查)筆錄、票據面額32萬元之支票1 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4號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書中並未表示上開補償費交給聲請人,且上開97年度偵續字第463 號處分書亦未表示上開補償費交給聲請人等情,足見聲請人顯係對上開判決書、處分書之字義依個人主觀意見有所誤會,洵堪認定。

㈢被告原使用教育部經管臺北市○○區○○段1小段313、313

之1、313之2、313之3等4筆地號內學產土地應繳自88年12月16日至90年6月26日止之使用補償金93,320元,被告亦於93年8 月18日繳交完畢,由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所收使用補償金並已轉交教育部學產基金轉戶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63 號卷第80頁之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93年8月26日信產字第0930002144 號書函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自負民事責任無訛,並與聲請人無涉,應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與聲請人於90年7月12日協議書第4條「待收入新

台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伍拾元,俟88年訴5130號、88年民執字第20510號終結,按實收收入,由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聲請人)各貳分之壹取得」、第6 條「本書誠信訂立,切實遵守,任一方故違,對他方加倍損害賠償。清冊叁份」之協議內容,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第8至9頁詳細斟酌審理內容如下:「(五)就上訴人乙○○是否有故意違反協議書約定乙節,經查,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兩造間之約定為:俟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始另行計算分配關於訴外人陳海損害賠償費之保留款,另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50號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訴終結後,始另行計算分配關於教育部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之保留款,業如前述,而查,上開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訴係於91年9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於92年12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另上訴人乙○○係至93年8 月17日(本件原審判決之後)始繳交教育部保留款93,320元予臺灣土地銀行,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調查筆錄及致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申請函、收據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乙○○給付上開教育部土地使用補償費分配保留款之義務至遲於92年12月1 日即已發生,況上訴人乙○○所抗辯拒絕給付之理由即:前手杜水樹已買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同時出售土該地與伊,伊依法自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而無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義務,故此部分之爭執尚未終結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於上開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審理中亦以此為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人乙○○未能舉證為由而不予採信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 份可佐,則上訴人乙○○既明知所為抗辯已不為法院所採信,分配餘款之條件亦已成就,經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依序各於92年12月26日發函催繳金額79,441元、93年2 月10日發函催繳金額89,503元,上訴人乙○○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均仍拒絕給付,嗣93年5 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再通知上訴人乙○○繳納93,320元,其後直至93年8 月17日(本件原審判決之後),上訴人乙○○始發申請函申請繳交教育部保留款93,320元予臺灣土地銀行,有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92年12月26日信產字第0920005370號、93年2 月10日信產字第0930000036號函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乙○○係故意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情事甚明。是故上訴人甲○○主張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甲○○因此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六)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如一方有故意違反約定之情形,對他方加倍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甲○○據此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賠償損害,尚非無據,惟經審酌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乙○○給付遲延而受有利息之損害,並因此需繳納包括滯納金在內較高數額之教育部保留款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兩造約定加倍賠償實屬過高,應以平均分受數額之1/2 計算為當,故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之金額,應為37,173元(74,346元X0.5=37,17 3)。....。七、綜上所述,兩造以協議書所保留之款項就訴外人陳海之損害賠償費部分,業已分配完畢,扣除上訴人乙○○已繳交教育部土地使用補償金93,320元部分,上訴人乙○○尚應分配74,346元予上訴人甲○○,而上訴人乙○○給付此部分保留款之義務至遲於92年12月1 日即已發生,上訴人乙○○故意違反,依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上訴人甲○○自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本院並認以0.5 倍之賠償款項為宜,而上訴人乙○○業於93年8 月18日將分配予上訴人甲○○之款項73,598元提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014號提存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從而,上訴人甲○○依據兩造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分配款74,346元,於上開74,346元分配款加計損害賠償0. 5倍之金額即111,519元及自93年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上訴人乙○○已於93年8 月18日將分配予上訴人甲○○之款項73,598元提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依民法第323 條「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就上開上訴人乙○○所提存款項,應先就其中自93年2月18日起至93年8月18日(上訴人甲○○提存款項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780元(計算式:111,519*182/365*0.05=2,

7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先行抵充,則抵充後其款項為70,818元(73,598-2,780=70,818元),是再予抵充70,81

8 元,從而,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於40,701元(計算式:111,51 9-70,818=40,701元)及自上訴人乙○○提存上開款項之翌日(即9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40,701元及自9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乙○○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就逾此部分請求,原審判命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求為廢棄,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乙○○就上開准許部分之上訴則無可採,上訴人甲○○就逾上開准許部分執詞上訴,亦無可取,均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乙○○依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甲○○給付513,67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法院雖認定被告乙○○係故意違反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情事,惟聲請人與被告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依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因此,法院依公平衡量是否減至相當之數額,並詳為計算說明如上無訛,是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法院之卷宗核閱結果,認原承辦法官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過程,均係依據卷內證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確信判斷,職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欺騙法院而獲得不法利益云云,顯屬無據。

㈤基上,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偵查未完備,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吳俊龍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書狀1件。

附件二:刑事理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1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