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黃偉雄律師被 告 丙○○
甲○○
3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7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92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 8月1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7年8 月2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件附於偵查卷可憑,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是否可信,更應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判斷。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部分: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丙○○於96年11月3 日辭去三盟大廈管
理委員會委員一職後,仍於同年11月11日以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聘任被告甲○○為三盟大廈總幹事兼警衛組組長之公告,復於同年月21日以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陳明展、陳利智、陳巧智等人索取93年12月份起至96年10月底止之所謂「積欠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寄發存證信函予上開3 人之行為,則係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上開3 人誤認有積欠該筆管理費用而為給付,該當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丙○○固於96年11月3 日召開之三盟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辭去該大廈管理委員一職,並經另位委員即陳衍良詢問確認無誤,被告丙○○連同其他3 位管理委員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辭去管理委員職務後,於會議進行中,本欲繼續進行遞補該
4 位管理委員之補選程序,惟因有13名區分所有權人離席,以致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門檻,故該遞補4 位管理委員之補選議案並未獲決議,有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然依卷所附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26日府都建字第09673060200 號函所載:「本案緣係貴大廈於96年11月3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為主任委員丙○○),該次會議之討論提案,旨在「重新推選96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嗣經原主任委員(丙○○君)當場宣布解散管理委員會由住戶重新推選、管理委員會超過半數宣布解散..... 等語,後由陳衍良君自行擔任主席(有96年11月3 日會議現場錄影光碟為證),原主任委員便離席。.... 「後續進行遞補4位管理委員之補選過程,計有13位區分所有權人離席,致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門檻,故補選議案未獲致決」。嗣後,在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人數不足額之前提下,於96年11月6日由餘3位「留任」委員推舉陳衍良為主任委員,繼於同月11日由陳衍良向本局申請主任委員之變更報備。
詎貴會旋於同月11日以96三盟公告字第11號公告「本會為順應住戶意見,不予解散,自即日起各項管理服務恢復正常運作」等語(見發查卷第27、28頁),可知該次會議並未完成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以致產生本件管理組織代表權之爭議。故被告丙○○就此於偵查中供稱:其自96年7 月14日開始擔任主委,之後3、4個月是非不斷,如管理委員會積欠電梯廠商錢,或是聲請人及其家人積欠新臺幣100 餘萬元的管理費等,其與其他委員便一起決議要解散管委會,重新選舉,其等係在第
8 次會議決議要辭去委員的職務,但其等要等到新的委員來交接才能卸職等語(見偵卷第6 頁),並非全屬無據。則被告丙○○認為在尚未完成管理委員改選前,其仍舊有權以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9款所賦予「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受益、保管及運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等職務,其並無冒用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意思,應屬可信。被告丙○○主觀上既認為其仍具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進而聘任被告甲○○為三盟大廈總幹事兼警衛組組長並公告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及嗣後寄發存證信函予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陳明展、陳利智、陳巧智等3 人催討93年12月份起至96年10月底止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行為,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實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難謂有何以上開存證信函傳遞不實之資訊,使陳明展等3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之詐欺行為,聲請人指稱被告丙○○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等語,洵非可採。
⒉至於聲請人稱檢察官漏未斟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11
月2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62489900 號函(見他字卷第12頁)而誤為不當之不起訴處分,顯有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詳為調查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丙○○在尚未完成管理委員改選前仍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已如上述,該函係依前揭會議記錄所謂遞補委員之陳報,而逕予核備,然本次改選會議有如前述管理組織代表權之爭議,該函意旨顯然未就此審酌,是此部分之事證,自不足援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從而,聲請人稱檢察官漏未斟酌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部分:
聲請人另指稱被告甲○○明知丙○○已非管理委員,無權聘任其為三盟大廈總幹事兼警衛組組長,卻仍於96年12月
2 日發表聲明表示接受上開職務,嗣假冒三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請三盟大廈住戶繳納97年1 月份管理費及96年度服務人員年終獎金分攤費之內容並公告週知,顯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開公告顯係行使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使三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甲○○為金錢之交付,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本件是管理組織代表權之爭議,業如上述,則被告甲○○依此受聘擔任三盟大廈總幹事兼警衛組組長一職,並就其受僱職務上之行為而張貼請三盟大廈住戶繳納上開費用之公告,主觀上認係合法執行職務內容,難認有何不法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