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
丙○○共同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九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丙○○以被告甲○○、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九五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及三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委由代理人葉鞠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等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共三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九五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丁○○未曾授權蔣彩玲(原名蔣卿卿)用印系爭保證書,亦不知對保情事之存在,業經蔣彩玲於相關民事案件結證在卷,系爭保證書顯係偽造之文書。檢察署處分書均誤認蔣彩玲曾告知聲請人丁○○,遽認聲請人丁○○業已授權云云,顯與事證不合。(二)姑不論聲請人丁○○、丙○○於七十三年間同意擔任千千公司掛名股東,惟並未交付印章,公司大小章係由蔣彩玲私下刻印使用,且使用之授權範圍不可能及於七年後之保證契約,蔣彩玲逾越授權範圍用印,亦屬偽造文書之犯行,檢察署遽認聲請人丁○○業已授權云云,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三)系爭保證書左方下側「連帶保證人、住址」欄所載字樣與金額部分之字跡顯不相同,應有送交鑑定必要,以明是否事後填載而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四)千千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需不定期更新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更新借款契約之際,均同時更換保證人,而之前簽立保證契約則自動失效,被告等使用該已失效之保證書誤導法院使聲請人等負擔保證責任,尚有詐欺之犯行,檢察官卻棄而不論,顯違主動訴追犯罪之職責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等據以指訴被告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事證,無非係以被告等分別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華南銀行請求聲請人等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中,提出蔣彩玲(原名蔣卿卿)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所偽造之系爭保證書於上開法院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丁○○、丙○○。查,證人蔣彩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貸款時丁○○及蔣張雪英未至銀行辦理對保,而丙○○則有去,該系爭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姓名及印章均係伊所簽蓋,而對保欄上蔣允平(即丙○○)及蔣張雪英之部分則不知是否亦為伊所簽;又伊簽據該保證書時並未向丁○○說,而據伊所悉,銀行並未找蔣建聖、蔣張雪英對保;丁○○於七十四年所簽約定書及八十年所簽保證書時之印章,均係千千公司設立時所刻之印章,且均由伊所保管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是聲請人丁○○指訴未曾授權蔣彩玲用印於系爭保證書,亦不知對保情事之存在,且蔣彩玲逾越授權範圍而用印,該系爭保證書係蔣彩玲偽造之文書,固有所據。
(二)惟查,聲請人丁○○、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蔣彩玲稱上開系爭保證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公司成立時所刻,且該些印章均由其保管之證述則均咸稱蔣彩玲所言屬實(參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又證人即華南銀行福和分行經理黃清源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於七十四年時,丁○○為千千公司之借款而簽訂約定書以作為授信保證之確認。簽約定書時,伊依銀行內部規定應先蓋章再簽名,印章係立約定書人帶來,由伊在他面前蓋章,該約定書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對保欄之日期均係伊所填寫,其他部分則由立約定書本人填寫,因丁○○在對保欄上之第一次簽名未簽在印文上,所以伊請他簽第二次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並有聲請人丁○○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華南商業銀行所簽立之約定書、印鑑卡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黃清源於前開期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系爭保證書上,有部分人係伊所對保,在對保欄有核章外框的部分,是依據七十四年約定書上約定的印鑑辦理,其餘部分是到現場對保的,核章欄下方之連帶保證人與住址是千千公司人員是先寫好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參酌上開約定書第二十四條:「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立約人因名稱變更、組織變更、章程內容變更或其他變更情事發生時,應負責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向貴行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申請。在未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前與貴行而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一切責任。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原留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及印鑑卡上所載:「逕啟者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之約定,足認該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程序及內容,係證人黃清源依據聲請人丁○○於七十四年與華南商業銀行所簽立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而為,其依肉眼辨識該等印文之外觀形式,認該系爭保證書上所用之印章與該七十四年所簽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留存之印章,應屬同一,並據此就該系爭保證書內容進行對保,是華南銀行人員在聲請人丁○○未到場對保情形下,依所留存之印鑑,於八十年八月間辦理系爭連帶保證之過程,尚難遽認系爭保證書係屬偽造。是聲請人等指訴蔣彩玲偽刻千千公司、丁○○、丙○○之大小章,進而為偽造文書犯行,而被告等亦分別於前述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法院提出系爭保證書,乃犯行使偽造文書云云,當非可採。故被告乙○○、甲○○根據系爭保證書之形式外觀,認為內容並無不實之處,而出於維護華南商業銀行之權益,分別於前述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法院提出系爭保證書,實難認被告等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揆上所述,被告等並未該當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九五號處分書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等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所指被告乙○○、甲○○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