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丙○○、乙○○涉犯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第一三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一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託部經理,被告乙○○係地政士;緣聲請人與案外人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等七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共同繼承王林樞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六之四地號土地,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出售與周瑞國,雙方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外,並將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於被告丙○○所任職之聯邦銀行信託部,聲請人、案外人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堅等五人並與周瑞國、聯邦銀行三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且三方於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甲乙(甲方為周瑞國,乙方為聲請人、案外人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堅等五人)雙方同意丙方(即聯邦銀行)於信託財產範圍內,協助辦理乙方應向稅捐機關繳納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欠繳之地價稅等事宜;周瑞國則委託被告乙○○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及過戶事宜。嗣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持遺產稅稅單至聯邦銀行信託部,要求被告丙○○依上開遺產稅稅單繳納半數稅額,詎被告丙○○、乙○○均明知依照稅捐稽徵法規定倘對於核定之稅捐不服時,納稅義務人得申請復查、訴願,並得僅先繳納半數稅額,乙○○甚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地政士,理應依照職業道德及專業知識提供節稅服務,惟被告丙○○、乙○○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不顧聲請人要求聯邦銀行先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繳納半數之遺產稅款即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即可,卻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向國稅局繳納全數之遺產稅一億三千九百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導致聲請人與案外人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堅等五人除須多繳六千九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之遺產稅予國稅局外,更要負擔遲繳稅捐之滯納金,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土地出賣人,與買受人周瑞國因不動產買賣契約事
件,委任代書乙○○處理,另將買賣價金共同信託予聯邦銀行信託部為管理人,乙○○與聯邦銀行信託部負責人丙○○即係受買賣雙方委任處理買賣價金事務之人,須對買賣雙方委任事項共負處理責任,而非被告二人間互負責任,此為檢察官所未盡調查能事之事項。
㈡聲請人因繼承而生之遺產稅事件,已依法進行行政救濟訴願
程序中,聲請人有向被告乙○○明白告知,依稅法規定,遺產訴願案件僅須繳交二分之一遺產稅加滯納金計六千九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元,被告乙○○既未加拒絕而接受委任,則其事後未盡受任之責,違反聲請人之委任意旨,使聲請人財產受有損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㈢又被告丙○○係就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受聲請人與買受人周
瑞國所共同委任,自應按聲請人與買受人周瑞國雙方共同委任之事項與範圍處理事務,不能單憑買受人周瑞國單方之意思及利益處理事務。查本件買賣契約中既已約定繳交之遺產稅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即屬聲請人所應得之利益。聲請人以對被告丙○○為繳交遺產稅二分之一之委託,被告丙○○竟未徵詢聲請人之意思,竟憑買受人周瑞國單方之意思,即繳交全部遺產稅,致聲請人財產受有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之損害,自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㈠依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即聲請人王
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堅等五人)應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三項交付與遺產稅額、土地增值稅額及欠繳之地價稅(如有)等額之商業本票予丙方(即聯邦銀行)。」;而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則約定:「本約簽立後廿個工作日內,乙方(即聲請人與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堅等五人)於被繼承人王林樞之繼承登記案有關書表用印並交付被繼承人王林樞全部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及其他繼承登記各相關文證予乙方指定之代書並副知甲方代書同時,甲方(及買受人周瑞國)交由受託銀行代繳乙方尚未繳納之遺產稅額壹億肆仟萬元正(含本稅、利息、滯納金等),作為價金給付的一部份(第一款)。乙方就甲方所代繳之實際稅額,由乙方五人均分個別開立商業本票交予受託銀行保管,用以擔保甲方所代繳之遺產稅額後,受託銀行方得進行代繳作業。如發生本條第四項情形,則甲方得主張本票之權利(第二款)。甲方代繳之款項由甲方匯款予受託銀行存入信託專戶內,受託銀行應於本次款繳納後十個工作日內,依甲方指示自信託專戶撥款繳納前述遺產稅,並將遺產稅繳納收據交予乙方指定之代書,乙方應於此日起卅個工作日內辦竣繼承登記(第三款)。」㈡由上約定可知,聯邦銀行進行代繳遺產稅作業,係以聲請人
及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堅等五人開立與代繳稅額同額之商業本票予聯邦銀行保管,用以擔保買受人周瑞國所代繳之遺產稅為前提;且聯邦銀行需於買受人周瑞國代繳之款項匯入信託專戶後十個工作日內,依買受人周瑞國之指示,自信託專戶撥款代繳前述遺產稅,首堪認定。
㈢查聲請人未先開立與代繳稅額同額之商業本票予聯邦銀行保
管乙情,業據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偵訊時所是認(偵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參照),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商業本票以為擔保前,被告丙○○自無辦理代繳遺產稅作業之依據;嗣聲請人雖仍未提出同額商業本票,然於聲請人與買受人周瑞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即依買受人周瑞國之指示,自信託專戶撥款代繳前述遺產稅全額,此亦有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偵訊時之供述及信託指示通知書、國稅局繳款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偵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參照),顯見被告丙○○確係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代繳前述遺產稅全額,自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以背信罪責相繩。又依上揭約定觀之,被告乙○○所受委任之內容,僅及於收受聲請人所交付用印完畢之繼承登記書表、交付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及其他繼承登記各相關文證,及於聯邦銀行代繳遺產稅後,將遺產稅繳納收據交予聲請人,尚不及於實際從事代繳遺產稅之行為,是聲請意旨所稱繳納遺產稅全額或二分之一之情,核與被告乙○○所受委任事務無關,亦難認被告乙○○有何違背委任任務之背信行為可言。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二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背信之犯行,堪認原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