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丙○○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乙○○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丁○○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丁○○等人涉嫌瀆職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3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行之,而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指定辯護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有間,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