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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9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9 月1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91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913號等卷查閱無訛。

三、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7 月間,在台北市信義區君悅飯店(原名凱悅飯店),向聲請人佯稱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 號,下稱太普公司)將於86年10月底在加拿大溫哥華股票市場掛牌上市,屆期利潤至少為成本4 倍,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5元之價格,購入100 張太普公司股票,並當場簽發100 萬元支票1 紙作為定金,嗣聲請人返家後改變心意,要求被告退還定金,詎被告竟向聲請人佯稱該公司股票已漲至每股28元,要聲請人增購350 張股票,並表示聲請人僅需以每股15元之價格,支付原購入之100 張股票,另350 張股票亦減價至每股23元3 角,如86年10月底太普公司之股票仍未上市,其願以每股28元之價格買回,致聲請人不疑有他,共支付965 萬5,000 元購買太普公司450 張,惟被告遲未交付股票予聲請人,且太普公司股票亦未於86年10月底前在溫哥華上市,聲請人屢經催促,被告始於87年12月23日將售予聲請人之股票過戶予聲請人,惟太普公司股價已跌落逾半,被告亦未依約彌補聲請人損失,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傳喚證人余學初,並函調吳盧生與被告間之通聯記錄及太普公司有無向美國那史達克申請上市之資料,檢察官均未調查,為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固坦承有賣上開股票予聲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公司當時營運良好,伊有將股票交予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先後供稱:「被告甲○○在賣股票給我時說該公司的股票要在加拿大上市,如沒有在加拿大上市,她會將本金還給我們,還會賠銀行利息給我們,但後來發現該公司股票並未在加拿大上市,且被告也沒有出面依承諾賠償我們。(為何向被告買太普公司股票?)那是經由我的鄰居吳盧生介紹,吳盧生告訴我該公司股票會在加拿大上市,一定會讓我賺錢。... 甲○○當場也是向我們保證股票一定會上市,還寫了一張合約書給我們,合約書的內容也有提到如果股票沒有上市,甲○○會賠償我們本金及利息,當時甲○○說1 張股票要賣我2 萬5 千元,當場我就說我要買100 張,並開了1 張面額100 萬元的支票做為訂金。... (後來余學初)叫我跟被告說不買了,於是我就將合約書寄還給被告,並要被告將支票還我,但被告不斷的打電話給我,稱不會害我,會幫我賺錢,並稱原本我買的1 百張要以1 股15元降價賣給我。要我再以每股23.3 元 加買350 張,若86年10月底股票未上市,她要以每股28元買回,並加付銀行利息給我,以致我全部共付了96

5 萬5 千元給她,但她遲遲未將股票交給我。」、「於86年7 月間賣我股票時並沒有將股票交給我,直到87年12月23日才將股票過戶給我。... (有無實際拿到股票?) 有的。」等語(96年9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6年度他字第6862號卷第31頁),而證人吳盧生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告訴我保證太普公司股票在加拿大溫哥華要上市,被告說上市時間是86年10月,有4 到6 倍利潤,我根據被告的說法,才向乙○○這樣說。被告當時有寫保證書給乙○○,保證上開事情,如果沒有的話,被告要還本金及追加利息。當時乙○○就開100 萬的支票作訂金,後來乙○○有跟我說她不想買要退訂金,合約書就寄給被告,被告就跟我說她不會騙我,要我繼續向乙○○保證一定不會害她。並保證如果違約會退她本金及追加利息。」等語(96年1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20855 號卷第33頁),兩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86年7 月間起陸續賣太普公司股票予聲請人,且稱保證利潤、未達利潤將全數買回等語,而聲請人亦於87年間有拿到該公司股票。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另陳稱:「(你認為被告以何詐術騙你?)被告有拿太普公司要在加拿大上市的一些書面資料給我看,但時隔已久,我已遺失該資料。被告還有帶我們去太普公司參觀,該公司在桃園,該公司的董事長顏森輝有出面向我們說明該公司要如何在加拿大上市,所以我相信太普公司要在加拿大上市,主要是因被告跟吳盧生有向我保證如果沒有上市,甲○○會賠我錢,我才會買該公司的股票。」等語(96年9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6年度他字第6862號卷第31頁)明確,則以聲請人之供述,太普公司董事長顏森輝亦稱該公司在加拿大有上市之計畫,足認被告所稱太普公司將在加拿大上市,尚非無據。又被告係太普公司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於97年5 月1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97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卷第17頁)中載明,則被告如僅係太普公司之股東,亦無從主導太普公司是否於加拿大上市,聲請人固稱:「吳盧生跟我說太普公司的背後老闆是甲○○,顏森輝只是人頭負責人。」等語(96年9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6年度他字第6862號卷第33 頁) ,惟依卷內證據被告並未自稱係太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亦不得以此認被告詐騙聲請人。綜觀聲請人上開供述及卷內全部證據,並無資料可認被告明知該公司股票不可能於加拿大上市而詐騙聲請人,亦未詐稱身分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尚難認被告有以何詐術詐騙聲請人。又縱被告有稱保證利潤、未達利潤將全數買回等語,亦屬被告與聲請人民事上之約定,如未履行,亦僅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另太普公司為未上市公司股票,此為聲請人所明知,而買賣未上市股票原即有相當之風險,聲請人於買入該公司股票前,自應衡量該風險是否為其可承受,而自行判斷是否買入,被告並無以何詐騙手段矇蔽聲請人據以自行判斷之基礎事實,是聲請人衡量該投資之風險後,願意購買該公司股票,尚無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聲請人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否有向你騙說,已經每股增到28元,要你增購350 張,並表示僅須15元價格支付原購入之100 張股票等情節?)有。所以我才匯這3 次款。(第2 次騙你,是何時?)86 年10月15日之前。」等語(96年12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20

855 號卷第16頁),惟查,未上市公司股票,本無公開可供查詢之價格,是該股票當時是否無每股28元之價值、被告是否詐騙聲請人,不能僅以聲請人單方指述據以認定。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股票當時並無每股28元之價值,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施用詐術。

(四)聲請人復稱:「(當時有無拿到股票?)當時沒有立即給我,1 年後87年12月23日有拿到全部的股票,但當時股票價值已經沒這麼好。」等語(97年4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7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卷第12頁),惟依卷附書狀及聲請人全部陳述,聲請人與被告間似未約定交付股票之期間,再如被告給付股票遲延造成聲請人損失,此亦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與刑事詐欺取財之罪行無關。

(五)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聲請傳喚證人余學初,以證明被告有在台北市凱悅飯店對聲請人說3 個月內太普公司股票沒有在美國那史達克上市,要賠聲請人本金並附加利息等事實,惟聲請人聲請該證人之待證事實與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並不相符,且與證人吳盧生所證述情節亦不相同,是檢察官未傳喚該證人調查,並無不當。又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調閱吳盧生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24日、25日之通聯記錄,以證明被告有打電話給吳盧生串證,然通聯記錄本身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吳盧生有串證之事實,而證人吳盧生已於偵查中證述:「前幾天甲○○有打電話給我,說她下星期三會回台灣找我談這件事,我希望可以促使她們商談和解。」等語(96年8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6年度他字第6862號卷第22、23頁)在卷,是已可認定被告有打電話予吳盧生,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再聲請人聲請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查明太普公司有無向美國那史達克申請股票上市,亦與本件告訴事實無關,而無查明必要。

(六)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自屬合於證據法則之判斷,難認其採證認事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