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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7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孫劍履律師被 告 ZIEGLER R

PETER THO乙○○ 32歲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七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ZIEGLER RICHARD PAUL(中文譯名:席瑞岳,下稱席瑞岳)、PETER THOMAS SUTTON (中文譯名:蘇廷翰,下稱蘇廷翰)及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七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嗣即委由孫劍履律師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罪嫌,固係指稱被告席瑞岳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香港商里昂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里昂證券臺北分公司)總經理;被告蘇廷翰、乙○○係里昂證券臺北分公司之研究部主管;聲請人則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里昂證券臺北分公司擔任產業分析師。被告三人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三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分由被告蘇廷瑞、乙○○接續在里昂證券臺北分公司辦公室內,接續向聲請人恫稱:「若不自動辭職走路,就要開除你」、「你有兩個選擇,如果你不接受自己辭職,你會被門禁卡攔阻,也不會給你有關你工作表現非常好的推薦函」、「不管如何,你今天就要把文件簽了」、「你是要簽辭職信,還是要接到一封被我們開除的信函」、「重點是如果你想要律師來看這份文件,那律師應該會到你開除之後才看得到,因為我們是不會等的,我們在律師看之前就會先給你終止雇用函」、「結論是如果你想要終止雇用函,你就會拿到終止雇用函‧‧‧你就是必須二選一作個決定」等語,聲請人向被告席瑞岳求證時,被告席瑞岳亦以不辭職就開除之言語恫嚇聲請人,被告三人以此脅迫聲請人自由意志之方式,強制聲請人自行離職,使聲請人因此心生畏懼,於同年月十三日行簽署辭職書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成立,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至刑法第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經查:

㈠被告席瑞岳係里昂證券臺北分公司總經理;被告蘇廷翰、乙

○○係里昂證券臺北分公司之研究部主管;聲請人則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里昂證券臺北分公司擔任產業分析師,被告蘇廷翰、乙○○並有在與被告席瑞岳討論後,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告知聲請人因其工作績效不佳,無法適任產業分析師一職,若聲請人拒不自行辭職,則將遭公司將其免職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經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聲請人所指遭被告蘇廷翰、乙○○以:「若不自動辭職

走路,就要開除你」、「你有兩個選擇,如果你不接受自己辭職,你會被門禁卡攔阻,也不會給你有關你工作表現非常好的推薦函」、「不管如何,你今天就要把文件簽了」、「你是要簽辭職信,還是要接到一封被我們開除的信函」、「重點是如果你想要律師來看這份文件,那律師應該會到你開除之後才看得到,因為我們是不會等的,我們在律師看之前就會先給你終止雇用函」、「結論是如果你想要終止雇用函,你就會拿到終止雇用函‧‧‧你就是必須二選一作個決定」等言語恫嚇及脅迫其簽署辭職書之內容觀之,被告蘇廷翰、乙○○言談之中,僅在表達及說明里昂證券臺北分公司本於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觀察聲請人工作表現之結果,認聲請人不適任產業分析師,決定將其免職之立場,並提供聲請人可在遭免職前自行離職之選擇,言談之中,並無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亦無以將來不法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之情事,被告三人上開所為,顯與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有別。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三人顯係意在利用聲請人拒絕自動離職時,以種種虛捏不利聲請人之不實情節作為開除聲請人之藉口,並使聲請人遭受其他外資券商永不錄用後果之加害聲請人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簽署自動離職書云云,則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及評斷之詞,委無可採。是以,聲請人至終選擇自行離職,縱心有不甘,然亦顯係經其評估利害得失後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從而,要難據此逕謂被告三人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或以將來不法之侵害通知聲請人,迫使聲請人簽立辭職書自行離職之行為,本件顯屬民事勞資糾紛之問題,自難遽以強制罪或恐嚇罪相繩。

㈢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