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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英特鐵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邱怜珠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4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英特鐵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49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3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10月29日送達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3日委任邱怜珠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33號駁回處分第三頁略以:「對被告而言,亦無可能獲致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而難認帳冊於被告有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或或至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完全無視聲請人已經支付作帳費用給予被告,被告並未做帳申報,被告已經是受有利益。聲請人透過各種管道,屢經催告交付帳冊資料,被告仍置之不理,造成聲請人必須面對爛賬、查帳罰款、逾期申報、漏報短報列為國稅局黑名單,聲請人已經受有損害。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33號駁回處分第二頁略以:「聲請人復於96年9月10日及9月12日二度赴被告家中(其實個別是深坑住家以及被告先生公司處所)取回〝部分帳冊〞資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5日傳訊證人盧秀玟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94號卷第46-47頁)」云云。既然如此,已足證兩造有同意取回的是〝部分帳冊〞而已。明顯表示還有其他部分帳冊未取回,而仍遭侵占中。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33號駁回處分第四頁略以:「... 聲請人找人到她家將帳冊取回了等語。

故難以證明被告有挾怨報復惡意不歸還帳冊等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張銀崇第一次到深坑

(被告住處)之前,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多次去

電被告甲○○大兒子(蔡維倫)告知告訴人需用帳冊的急迫性,被告大兒子非常的不耐煩,最常的是不接電話、或關機... 終於,拗不過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多次的苦苦央求後,答應幫忙告訴人找帳冊。當時經幾日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再打電話找他,他說:找不到。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說:不行!沒有帳冊,告訴人勢必過不了國稅局查帳的關,所以,無論如何,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央求他,請求他務必要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入屋內找找看,他說,他要打工,若要找東西,要約晚上12時以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張銀崇兩人只能配合,於96年9月10日晚上12時去他家深坑找帳冊。當碰面時,他(被告甲○○大兒子蔡維倫)與他弟弟(被告甲○○小兒子蔡維峻)都在現場,只不過找的時候,只由他(被告甲○○大兒子蔡維倫)陪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張銀崇兩人,兩人上樓尋找時,他弟弟(被告甲○○小兒子蔡維峻)就在1樓看電視,找的時候,他在旁邊看著,後來也只有找出一些舊帳冊,當時乙○○有很清楚告訴他:94年度需被查帳的帳冊沒在裏面,並且印章也找不到。

⒉故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張銀崇才會有

需求在約第二次的到他父親(即被告先生)辦公室處尋找其餘的帳冊...,這些也都可找他們兄弟兩人來對質!事隔兩日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張銀崇到通化街〝如祈公司〞(被告丈夫辦公室)央求找帳冊,當時他與他弟弟(蔡維峻)也是都在場,只不過在找時,只由他看著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訴外人張銀崇找,他弟弟則在一旁打電腦,但都是同處一室的狀況!經找過一番後,只有找到一些帳冊,但有很清楚的告訴他,這些帳冊不全,而且印章仍找不到!他開始幫忙找印章,最後也沒找到...,這些也都是可找他們兄弟兩人來對質。

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是於96年8月底至9月初被通知

期限(限期至96年9月18日需提交查帳資料)查94年的年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一直找不到被告及帳冊,不得已才於96年9月4日提告,提告後一直持續在找方法要回帳冊,且以上兩次都是痛苦的央求過程,最後還是帳冊殘缺不全,印章不見蹤影的結果,並非被告自行返還!原處分未能察覺時間之先後順序,以及背後隱含之利害關係。

⒋為此,請求准予傳喚證人,即明真相:

①、被告大兒子蔡維倫,戶籍地:臺北市○○區○○里○○

○鄰○○街○○○號6樓之一(此與〝如祈公司〞同址)。

②、被告二兒子蔡維峻,戶籍地:臺北縣深坑鄉鄉○○村○○

○鄰67巷11號,或居所臺北市○○區○○里○○○鄰○○街○○○號6樓之1。

③、訴外人張銀崇:已經多次具狀聲請傳喚卻未獲傳喚。另原處分書將「崇」寫成「祟」並此指明。

④、被告老闆余嘉福:以多次具狀聲請傳喚卻未獲傳喚。

證人余嘉福的傳喚只有在97年3月5日經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傳喚,但該次並無問到告訴人聲請傳喚所欲證明之事實,即「欲索帳冊補救之訊息已經該證人傳達,然而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實屬惡意不歸還!」告訴人也具狀提出與被告老闆余嘉福之通聯記錄及譯文,然而原處分書均完全未予交代。

㈣、退萬步言,被告即便本身欠債自顧不暇,若願歸還帳冊,也有諸多的方式可歸還。例如:郵寄或託兒子歸還...,等等。被告是帳務人員,深諳明知帳冊對於告訴人之重要性,分明是挾怨報復。被告其實跟兒子住在一起,也一直有聯絡,一直都知道每件事的傳達,要不然被告怎麼知道要告訴證人余嘉福說:聲請人找人到他家將帳冊取回之事。所以事實是,被告兒子刻意協助被告,故意對告訴人隱匿行蹤。被告實乃惡意拒不返還帳冊。

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33號駁回處分第三頁略以:「... 聲請人是否遭到國稅局裁罰,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涉嫌犯罪無關,原沈檢察官未有重要證據漏為調查之情。」云云,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33號駁回處分第四頁略以:「因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或毀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令被告負詐欺、侵占、背信等罪責。」云云,實因前開所述重要證人漏未傳喚,以及國稅局罰款書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所致。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承認業務侵占犯罪之事實,應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惟因檢察官誤認事實,錯誤適用法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規定,聲請傳訊上述之證人等到庭作證以查明真相,並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㈦、聲請人於98年2月11日另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補充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因其理由要旨類同於上揭所述,故不再重複贅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係以記帳為業之人,其自民94年3月間起,即受聲請人之委託負責簿記告訴人之帳冊資料,並代為申報年度營業所得稅,被告於96年6月間,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承辦聲請人之會計業務,聲請人之代表人乙○○乃要求被告儘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屬聲請人所有之進銷項發票、出口報單、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返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乙○○訛稱將儘速返還等語,然仍遲未歸還上開物品,並將之侵占入己;又被告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竟未代聲請人申報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認被告分別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為由,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將系爭帳冊交付被告之始,乃因委任被告辦理聲請人之稅捐申報業務,且被告亦受任該業務2年有餘,難認被告於受任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代表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揭帳冊情事,縱使被告事後未如期歸還告訴人之帳冊,亦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於受任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涉犯刑法詐欺罪責;而被告於96年7月初,有主動歸還聲請人該年度1月至4月帳冊之事,又聲請人之代表人於96年9月、

10 月間,二次前往被告位於深坑及通化街之住處取回其他帳冊,被告客觀上並未將系爭帳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加以使用,而僅單純延遲返還,尚難憑此遽以侵占罪責相繩,況系爭帳冊、文件對於被告並無經濟價值,亦難推論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又被告是因當時個人財務狀況,導致未正常返家居住或至公司工作,才漏未替聲請人申報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難認被告有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且而被告漏未申報一事,對被告而言,亦無可能獲致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其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認足以動搖前揭偵查之結果,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被告在聲請人催促下,於96年7月10日將部分帳冊資料返還聲請人,因尚有帳冊、印章等物未還,聲請人復於96年9月10日及9月12日二度赴被告家中取回部分帳冊資料等情,既為原處分意旨所確認的事實。則若被告真有聲請人所指,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屬聲請人

所有之進銷項發票、出口報單、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予以侵占入己之意,且此等物品對被告而言又有財產上的利益,何以在聲請人向其催促返還時,被告即任令聲請人前來取回,而未為任何隱匿之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一再供稱當時因個人財務不佳,積欠乙○○債務未還,為躲債致未正常返家居住或至公司工作等語,及聲請人前揭所指前去取回帳證時,被告確實均未在場等情,則被告未能在離職時返還帳證,極有可能是因為一己財務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推斷被告必有侵占的行為。至於聲請人所指仍有部分帳證未取回乙情,不僅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之,而此部分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即令如聲請人所指尚有部分帳證未取回,然被告未能如數返還的原因,或有可能是保管之初即不慎而滅失,亦有可能因為其後一己財務因素四處躲避,以致未能妥甚保管該帳冊,或者是未能確切指出放置處所等等,原因不一而足,自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主觀的認定,即遽以侵占罪相繩;是聲請人前揭請求傳訊證人的待證事實,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的犯行,此部分不僅無調查之必要,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指摘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