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94號聲 請 人 甲○○
曹玉蘭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吳茂雄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竊佔、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條第2項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7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53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11月14日送達與聲請人甲○○本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甲○○係於97年11月24日(該日為星期一,且本案有在途期間可扣除)委任吳茂雄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至於請求將曹玉蘭併列為聲請人部分,即令如聲請狀所載,其為土地所有人而得為告訴,但其究非本件提出告訴之人,按前規定,自無權聲請交付審判,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丙○○(福國安康社區起造人)、乙○○(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二人為圖自己與他人共同不法之利益,於83年5月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段小粗坑小段147地號土地上,盜挖地面土壤及竊佔作為蓄水記水之水池與道路使用,直到95年8月,告訴人甲○○在辦繼承及丈量土地時,始發現土地為被告等人所盜挖土壤與佔用等不法之情事。
㈡、被告丙○○、乙○○等竊佔土地之行為顯然已觸犯刑法第
320 條第2項:「意圖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之竊佔罪,犯行極為明確。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述之理由第二項第8行認定: 「本件訊之被告等人,雖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罪嫌,惟供稱,自84年5月1日起即在系爭土地旁之146地號上興建完成蓄水池,此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證本件被告等無權佔用土地已逾10年以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告訴人等所有土地,縱係竊佔,惟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由以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敘述理由,可知被告等之犯行,確屬竊佔罪,只因業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所以才為不起訴之處分。但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科處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竊佔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開始有無權占用行為時起,竊佔犯罪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時效即算完成。從形式上觀察,被告之犯行,自犯罪成立之日起,即83年5月5日起,超過10年即喪失追訴權,但依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勢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易言之,檢察官若沒有經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狀疑,即不能開始偵查,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也就是說只有被害人才可以告訴,因此,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致偵查、起訴諸程序不能開始時,自可停止追訴權效期間之進行。查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段一段146、14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曹賜得(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7年7月7日死,),有被繼承人曹賜得繼承系統表可證(聲請狀附證一),該曹賜得死亡後,其繼承人曹永重、曹永忠、曹永在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直到95年8月間,才由曹玉蘭、曹銘輝、曹素貞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再取得所有權狀(聲請狀附證二)。由以上事實,可以證明從民國17年7月7日被繼承人曹賜得死亡時起至繼承人於95年8月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並沒有告訴權人,所以被告等於83年5月5日成立竊佔罪時起,因無告訴權人可以行使告訴權,以致檢察官無法開始進行偵查,依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請准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所指竊佔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依被告等人之供述,是自84年5月1日起即在系爭土地旁之146地號上興建完成蓄水池而,此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證本件被告等人即使有無權佔用上開土地,亦已長逾10年以上,故本件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是被告等人之竊佔行為,距離聲請人甲○○於95年8月間,因辦理繼承事宜始發現上情,以及於97年1月18日具狀告訴之時,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於所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雖疏未論及,惟該罪亦係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亦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亦應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將再議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不當之處。
㈡、聲請人甲○○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有刑法第83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停止的情形,認為前揭駁回再議於法有違,而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可知不動產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繼承登記僅係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要件,而非不動產繼承人提起刑事告訴權之要件,故本件所指遭竊佔土地之繼承人等,應在完成繼承登記前即有提出本件竊佔告訴之告訴權。再者,竊佔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該土地之繼承人亦得提出告發,而檢察官亦得主動進行偵查。綜此,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因此而致檢察官無法開始進行偵查之情形,自無刑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適用,是此部分的交付審判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已調查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法律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指摘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