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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99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丁○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4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丁○、甲○○、乙○○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偵續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04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7年11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97年12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對被告丁○、甲○○二人前曾提起侵占、偽造文書

之自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丁○、甲○○二人係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竟自民國92年間猶冒用聲請人名義繼續訂立租約,顯係前揭自訴後之繼續犯行,應不受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2號無罪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檢察官遽認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不予追訴,於法不合。

㈡又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被告丁○、甲○○並非所有權人

,擅自租賃房屋收取原應屬聲請人所有之租金,自應構成偽造文書罪責,檢察官認為被告以聲請人名義將該屋出租,係本於所有權所為之管理處分,不得課以偽造文書罪,亦有誤謬。

㈢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未到庭接受訊問,檢察官違背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逕採信被告丁○、甲○○與被告乙○○之書面證詞,認為租金每月僅有25.000元,亦有違採證法則。

㈣又聲請人自87年2月起己自行在大陸創立公司,自87年起至

90年止,並未在「一琪璘」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亦未收取利息,被告等顯然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與偽造文書犯行,檢察官未加詳查,其調查程序顯非完竣,亦與證據、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為論據。

四、經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不起訴處分以自訴人前對被告丁○、甲○○二人曾提起自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被告丁○、甲○○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駁回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而有關連續犯一部犯罪事實無罪確定,其判決既判力是否及於全部問題,參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871號判例要旨:「自訴人曾以被告詐取股款1500元,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嗣又以被告侵占股款1500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其所訴侵占與詐欺之內容完全相同,無非罪名各異而已,自不能謂其自訴之侵占案件非曾經判決確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290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準此,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在案,即不得再行追訴。而所謂判決確定力之效力範圍,於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場合,均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繼續存在之犯行,均為裁判效力所及,是92年度上字第302號自訴案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既為92年4月11日,則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自均為該確定裁判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經核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均已就該部分有所論述,且經本院審核認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認為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㈡而系爭房屋,聲請人自始並無出資,係由被告丁○、甲○○

出資購買,僅以聲請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聲請人既已提供名義,即已概括授權被告等使用其名義對本案房屋為使用收益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丁○、甲○○以聲請人名義,將本案房屋出租與被告乙○○,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論被告2人以該罪責,不起訴處分亦對此析理明確,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影本足憑,其結論亦未違背論理法則。況檢察官於

95 年度偵字第10184號案件偵訊中,訊問聲請人丙○○及被告丁○「系爭臺北市○○路○○○號5樓之3是誰出資買的?」被告丁○答稱:「是我出資300多萬,約76年時買的,以弟弟丙○○名義購買,實際由我出資,房租用來奉養母親陳林阿甘(95年間過世)。我有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141-142頁),並有被告丁○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184號卷第153-154頁)。而聲請人丙○○就前問則答稱:「這與案情無關,購買證明在一琪璘公司,是家庭出資的,公司賺錢買來的,購買時我還小…多少錢買的我記不清楚。」「我沒有所得,沒有繳稅金,我不知道誰繳。」等語,故原檢察官持與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相同之認定,並非無據。又聲請人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但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一無所知,且相關稅金亦未處理而由被告丁○代繳,另系爭不動產自76 年間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此直至91年間始自訴主張所有權,因而檢察官認定被告丁○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聲請人係登記名義人,亦非無據。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丁○、甲○○於91年7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日將本案房屋以聲請人名義出租與被告乙○○,乃本於所有權所為之管理處分等語,於理亦無不合,並已盡調查之能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逕予指摘,亦難謂有理。

㈢有關被告丁○、甲○○、乙○○共同虛報上開租賃契約租金

及被告丁○、甲○○虛報告訴人薪資及利息所得涉犯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人認為被告等人明知上開房屋租金為4萬元,竟向稅捐機關虛報2萬5,000元,而涉有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無非係以證人陳林阿甘於91年9月13日在本院91年度自字第489號竊佔案件之陳述「我收房租,每個月4萬多元,這個錢就是奉養我的錢,正常的時候被告丁○就是靠這租金來奉養我,租屋的事情要問被告丁○」等語為唯一論據。惟證人陳林阿甘上開陳述,既表示仍須問被告丁○,即證明證人陳林阿甘對租金究竟若干尚非十分確定,其所稱租金4萬元即難以遽採。而被告丁○、甲○○於偵查中業已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證,且其上載明每月租金確為25.000元無訛,是渠等辯稱證人陳林阿甘上開證詞應係將被告丁○每月所支付之4萬元奉養金誤認為上開房屋之租金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乙○○為鼎鴻公司負責人,有鼎鴻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渠既係事實上承租本案房屋之人,依法本得以租賃契約為憑來抵銷稅額,當無可能明知每月繳4萬元,卻願於租賃契約上書明2萬5,000元,而徒然多繳稅金之理,是證本案房屋之租金應為租賃契約上所訂2萬5,000元無訛,聲請人逕引證人陳林阿甘之一時並非明確之證詞,作為告訴之論據,又無其他證據積極證明系爭房屋租金確為40.000元,即尚難遽採。從而,不起訴處分就本案租金之認定為每月25.000元,亦難謂有何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㈣末查,聲請人既不否認上開竊佔案件中稅金均由被告丁○繳

納,因聲請人係該屋登記名義人,則稅金本即應列於聲請人名下,而被告丁○既已繳納稅金,即難謂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至於聲請人至89年為止,確實有在「一琪璘公司」任職,領有薪資一節,除據被告丁○等供稱華南銀行帳戶就是聲請人薪資入帳帳戶,也是聲請人自己開戶,因銀行一定要本人才可開戶等語外,參諸聲請人亦曾在他案審理中供陳:「長期被一琪璘公司派駐國外,為公司股東兼香港經理人,於89年離職」(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94年6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聲請人長期旅居國外,擔任一琪璘香港分公司經理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2號所提94年6月10日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二)等語,或供稱:聲請人畢業後先在一琪璘公司擔任學習,後派駐一琪璘公司與人合資之香港華松公司,至一琪璘公司退出華松公司後,聲請人回到一琪璘公司在大陸之公司,之後因想退出一琪璘公司,發現股權遭被告更改及虛報薪資一事,始提起自訴,才未任職一琪璘公司。坤泰實業公司係聲請人之妻創立,聲請人有去幫忙,有時係聲請人出名,但當時聲請人仍任職一琪璘公司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4日之詢問筆錄),是公訴人認為衡諸常理,聲請人若曾任職於一琪璘公司,怎可能無薪工作多年?又聲請人前後指述本即迭有更異,即有可疑。而聲請人提出坤泰公司與隨州市烈山經濟技術開發區之合同書,僅得證明雙方曾經有所約定,尚非積極證明告訴人確於87年離職之論據。

況依聲請人舊式身分證影本,其職業欄亦確實記載為一琪璘公司國外部副理,是被告丁○、甲○○辯稱聲請人任職一琪璘公司一情,應屬可信,聲請人對於自己名下有一琪璘公司華南銀行薪資帳戶顯已知悉等語,亦屬可採。再聲請人雖陳稱已於89年離職,惟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直至90年12月21日止仍有存款存入上開帳戶,亦經檢察官調閱聲請人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表足憑,則聲請人於90年間有利息所得亦屬合理。因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丁○、甲○○2人虛報其薪資及利息所得云云,即屬無據,被告丁○、甲○○2人並無聲請人所稱逃漏稅捐犯行亦明等情,亦經公訴人於不起訴處分中詳載其認定事實之理由,衡情亦未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㈤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本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亦有明文。是稅捐機關對扣繳義務人申報納稅所得資料,負有查核之權責。而被告丁○、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告訴人租賃所得資料,是否採信既有待稅捐稽徵機關之審核判斷,即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件有間,自不得遽論被告3人以該罪責。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洵屬有據,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罪嫌均有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經傳喚未到庭接受訊問,惟檢察官基於租賃契約之明文記載及被告丁○、甲○○與被告乙○○之書面陳述,綜合審查後,認為租金每月僅有25.000元1節,本係檢察官本於調查犯罪事實之需要所進行之偵查作為,尚非審判程序。若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在已為相當之調查後,認為依現有事證,已足為犯罪偵查事實之認定,縱未續予調查,核與刑事審判程序之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並無何相違,亦不得逕謂該證據未經合法調查。聲請人執此逕予指摘,亦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各項理由,然經本院就聲請意旨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是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