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91號聲 請 人 丙○○

乙○○共 同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甲○○

2樓國民丁○○

國民上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丙○○、乙○○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丁○○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均辯稱:係依據曾清峰所檢送有關確認告訴人丙○○管理權不存在之最高法院裁定,而依法撤銷告訴人丙○○之管理權,並由內湖區公所代為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重新申請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文件,讓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得就上開公告內容提出異議,嗣於96年3月22日收到告訴人丙○○所提出內容為「要求駁回曾清峰之申請」之異議狀,惟該異議狀非針對上開公告內容表示異議,故於公告期間期滿後,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表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代為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等資料,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絕無圖利及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丙○○遭曾清峰以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法院提起確認聲請人丙○○對於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判決曾清峰勝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丙○○因不服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撤銷管理權、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之行政處分,依法先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5、3357號判決認告訴人丙○○對於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既經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內湖區公所據以撤銷聲請人人丙○○之管理權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丙○○之訴,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2份附卷足憑。足認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告訴人丙○○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本為依法行事,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甚明。

(三)又按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條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撤銷聲請人丙○○之管理權後,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公告管理人為曾清峰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及繼承慣例,雖聲請人丙○○於96年3月22日有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提出異議狀,惟觀之上開異議狀書狀之內容係陳述對民事法院判決告訴人丙○○管理權不存在表示不服理由及爭執,並在異議狀之主旨處請求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駁回曾清峰之申請,而非針對其所公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及繼承慣例等事項提出異議,有上開異議狀在卷可考,核與被告2人所辯相符,堪認為真實。是被告等因於公告期間無人針對公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內容有爭執,而於96年5月10日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表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代為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等資料,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等情,難謂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非無稽,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案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楊蕙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