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認被告甲○○於民國81年3 月10日其二人之父親過世後,利用全權處理父親遺產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被告於86年
7 月間邀集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明知桃園縣○○鄉○○段129 、130 地號及番子寮段639 地號之土地地目為「建地」,刻意於其編製之遺產土地明細表上登載為「一般」,以免引起告訴人注意,再以所謂「公告現值大致相等」為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簽立分產協議書,將上開地目為「建地」之土地分配給被告,而告訴人分得之土地則大部分為山坡地保育區或農業用地。(二)被告於86年7 月間邀集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時,竟刻意隱瞞父親遺產中部分土地為墓地及國軍用地之事實,而將臺北縣○○鄉○○○○段四棧橋小段50之5 地號為墓地之土地,以及桃園縣○○鄉○○○段575 之3 地號、576 地號等國軍用地,分配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在不知情下蒙受鉅額損害。(三)而被告於簽訂上述分產協議後,竟拒不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並以此為要脅,佯以土地價值相等,且免繳增值稅為由,另於87年3 月25日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補充條款,而將⑴番子寮637 地號、640地號及八張犛555 地號、573 之3 地號原為告訴人登記之土地改為被告登記;⑵八張犛段674 之10地號原為被告登記改為告訴人登記;⑶黃龍段129 地號依原協議書告訴人有2 分之1 權利,改為全歸被告所有。惟上開土地交換標的物之內容,其價值均不相等,被告係於改變對其有利之內容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定該協議書補充條款。(四)又桃園縣○○鄉○○○段582 之2 地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575 之
2 地號)土地,乃台電公司高壓電塔占用,被告明知該筆土地將因台電公司徵收該高壓電塔部分用地,致無利用價值,卻仍隱蔽上開事實,將上開土地分配予告訴人,而上開電塔用地之施工獎勵金,亦由被告代表全體繼承人領取,並支用於父親喪葬費用及其他公用支出,惟上開土地既分歸告訴人,其獎勵金亦應歸於告訴人,但卻屬公用,致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57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97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65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25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稱以,觀諸83年祖產分配協議書,其上就黃龍段129 、130 地號及番子寮段639 地號均註明其地目為「建」,而系爭資料係由告訴人傳真予被告,難認告訴人對於該地目「建」未有知悉云云。惟上開83年間祖產分配協議書究何所指,不得明瞭,況且所謂「協議書」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均已簽名才算協議書,其他傳真等資料模糊不清,根本不是協議書,檢察官所指,殊屬無稽。被告隱瞞黃龍段129 、130 地號○○○鎮○○○段○○○ ○號為建地之事實,有甲○○整理之遺產、祖產明細表(其上載甲○○編製)可稽。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稱:系爭土地分配明細表分別有西元1996年9 月21日、1996年4 月24日及1994年9 月18日三種版本,亦證系爭土地之遺產分配業經多次協調、討論,尚難以事後發現所分配之土地市值不平均而認被告施用詐術云云。惟上開電腦編列之祖產明細表,顯然有其一定之編列格式,被告竟推稱「不確定」是否為伊編製,足見被告擅於偽裝狡辯;甲○○有書寫「9 月18日修訂版總表」及「甲○○編製」之祖產明細表,更足以戳破被告謊言;而被告既否認上開土地分配明細表,又何能以之為證據;且該分配表乃被告單方製作,非經多次協調討論結果。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軍方開會通知日期分別為87年10月27日及88年11月6 日,均在簽訂協議書之後,難認被告於協調分配土地時已明知桃園縣○○鄉○○○段575-3 、576地號為國軍用地云云。惟經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其上記載「國防部有土地使用權現作○○營區使用」,顯見被告謊言。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四棧橋小段50之4 與50之5 地號係相鄰之地,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明知50之5 地號為墓地刻意記載於50之4 地號云云。惟上開土地確有墳墓,且被告編製的祖產遺產明細表最後一頁載「四棧橋小段50之4 地號-阿琚公墓地」字樣,足見被告早已知悉有祖墳存在,但卻刻意將地號寫錯;又上開50之5 地號由告訴人分得後才發現有祖墳在其上,為解脫祖墳遭假扣押之窘境,嗣經與共有人翁廷鶴、廷棟裁判分割後,才分歸叔叔那邊,並非被告所辯稱的該地號自始無祖墳存在;又被告於97年3月6 日開庭訊問時,先稱台電電塔、墓地、國軍用地三兄弟都知情,隨後馬上改稱,台電電塔三兄弟都是事先知悉的,墓地、國軍用地三兄弟都不知情云云,顯見被告言詞不一,尚難採信;又依被告編製的遺產、祖產明細資料,最後一頁載有別的地號是墓地、既成道路、先父贈佃農等,但卻在分給告訴人的四棧橋小段50之5 地號未記載墓地,顯見刻意隱瞞。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八張犛段582 之2 地號土地為台電公司電塔占用,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前已知悉,此有86年1月13日同意書可稽云云。惟本件告訴詐欺之重點在明知「建地」而載為「一般」,至於有關台電用地固然早已為雙方所知悉,但只是在陳明被告分產之不公平,被告提出由其代表全體繼承人陳前往領取施工獎勵金,但是該筆土地卻分給告訴人,且被告明知該筆土地將由台電公司徵收,致無利用價值,卻仍矇蔽將之分配給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害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
(一)聲請人指摘被告被告於86年7 月間邀集聲請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刻意於其編製之遺產土地明細表中,將分配給被告自己之桃園縣○○鄉○○段129、130地號及番子寮段639地號等三筆建地記載為「一般」土地,使聲請人不疑有他,而同意簽立分產協議書云云。惟由告訴狀所附之86年7月16日分配協議書及其附表㈠、㈡,均僅記載土地地段、地號、持分、面積、所有人,並無記載地目,更無記載「一般」字樣,與聲請人指訴之事實有間。嗣聲請人以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土地明細總表(附件一,見97年偵字第5765號卷第77至82頁),指稱該土地明細總表為被告所製作提出,明細表上所載地目「一般」實際上為「建地」,足證被告有刻意隱瞞之行為等語,惟查,該份土地明細總表總計六大張,製作日期分別為西元1996年9 月21日(三大張,採直式列印,見上開偵卷第77至79頁)、西元1994年
9 月18日(一大張,採橫式列印,見上開偵卷第80頁)、西元1996年4 月23日(二大張,採直式列印,見上開偵卷第81至82頁),雖然其中西元1994年9 月18日製作之明細表上確有「甲○○編製」之記載,且其中西元1996年9 月21日明細表上亦確實將桃園縣○○鄉○○段129 、130 地號及番子寮段639 地號等三筆建地之地目欄記載為「一般」(見上開偵卷第77頁),然觀察該西元1994年9 月18日製作及西元1996年9 月21日製作之明細表,其欄位編製方式並不相同,因此尚難認定俱為被告所製作,而有刻意隱瞞之行為。又系爭桃園縣○○鄉○○段129 、130 地號土地於84年5 月12日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黃泥塘段506 之1地號、503 地號,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07 至112 頁);而聲請人曾自其兄翁仁浩處收受保管屬於祖產及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分別裝在7 個牛皮紙袋內,各牛皮紙袋內背面有翁廷俊書寫其內裝所有權狀之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地價等,嗣後才再轉交由被告保管,有被告提出之牛皮紙袋影本為證(見上開偵卷第93至10
1 頁),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上開偵卷第34頁、第86頁),觀諸該牛皮紙袋上已記載黃泥塘段506 之1 地號、
503 地號、番子寮段639 地號地目為「建」(上開偵卷第34頁、第93頁);再據翁仁浩前曾提供予聲請人及被告之「1994年7 月31日遺產繼承登記前置作業書面」(上開偵卷第147 頁、第148 頁)、「1994年9 月5 日遺產繼承登記前置作業表」(上開偵卷第154 頁、第156 頁)、「土地明細表」(上開偵卷第167 頁、第168 頁),其上亦均載明黃泥塘段506 之1 地號、503 地號、番子寮段639 地號之地目為「建」等情,是縱使被告將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地目載為「一般」,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遺產之數量及細目未有知悉之情。況依該86年7 月16日分配協議書第二點及該附表㈠所載(見上開偵卷第47頁、第50頁),上開三筆土地實為協議前即已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財產,依該協議書所訂分配原則,原登記個人名下之祖產即歸個人所有,自難以聲請人事後發現個人所分配之土地市值或非相當,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二)就臺北縣○○鄉○○○○段四棧橋小段50之5 地號部分,86年7 月16日分配協議書附表二第1 頁固未記載該地係墓地並分配予聲請人,然觀諸卷附「1994年7 月31日遺產繼承登記前置作業書面」(上開偵卷第143 頁)、「1994年
9 月5 日遺產繼承登記前置作業表」(上開偵卷第152 頁),以及翁仁浩所書立並提供予被告及聲請人參考之「土地明細表」(上開偵卷第166 頁),均係記載「50之5 、旱、山坡保育地」、「50之4 、旱、阿琚公墓地」,而系爭遺產土地數目眾多,被告及告訴人等繼承人於分配前並未逐筆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被告所製作之分配協議書附表既係由上開資料轉載而來,四棧橋小段50之5 地號及50之
4 地號又為相鄰地,實難認被告明知上開墓地位於50之5地號卻刻意記載於50之4 地號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
再審酌86年7 月16日分配協議書附表二所載之分配方式,附表二第3 頁四棧橋小段50之4 地號之備註欄註記有「阿琚公墓地」,該筆土地為各繼承人共同持分,而非歸由任一繼承人單獨所有之分配方式,更足認被告係根據錯誤之資料製作分配表,始生將「阿琚公墓地」誤植於四棧橋小段50之4 地號之錯誤,並非為訛詐聲請人而故意漏載。
(三)就桃園縣○○鄉○○○段575 之3 、576 地號為國軍占用地部份,被告辯以:迨至遺產分割完畢後,方從叔輩口中得知88年11月間曾有聯勤北部營區財產管理處寄來開會通知,擬洽談有關購買桃園縣○○鄉○○○段575 之3 及57
6 地號土地事宜,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資料,且至今毫無下文,亦無進一步接觸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5頁答辯狀);參酌卷附陸軍第0298部隊中華民國87年10月27日 (87)桐仁字第3421號開會通知單、聯勤北部地區地區營產管理處中華民國88年11月6 日 (88) 宛迺字第1068號開會通知單(見97年度他字第202 號卷第13頁、第14頁),其開會通知日期分別為87年11月6 日及88年11月16日,均於被告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之後,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知情云云,尚非無據。又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其上記載「國防部有土地使用權現作○○營區使用」,顯見被告謊言云云,然該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係97年1 月21日之網路地籍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上開偵卷第128 至
130 頁),相隔本件遺產協議分配已有十餘年之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協調分配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八張犛段土地為國軍所占用,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四)再有關桃園縣○○鄉○○○段582 之2 地號台電公司電塔用地乙節,依據卷附聲請人與被告等人訂立之同意書所載:「台灣電力公司新建龍潭-松樹二進二出聖亭161 仟伏線第6 號鐵塔用地,座○○○鄉○○○段582 之2 地號用地面積305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翁廷俊(持分為9 分之3)人已去逝,有關其用地補償(先行施工獎勵金),在未辦妥繼承以前同意其子女代表人甲○○出具收款收據領取。」(見上開偵卷第54頁),而被告甲○○並已依照前開與聲請人等人之協議收取台電公司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107,150 元先行施工獎勵金,有86年1 月13日收據(兼切結)附卷可稽(上開偵卷第55頁),後於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86年7 月16日協議書第四點(貳之壹頁)復約定:
「台灣電力公司購買八張犛582 之2 土地,得款1,107,15
0 圓經各方委由甲○○代表領取(如附件一)。現由乙○○保管中,贈與翁仁浩辦理此繼承事務所應分擔之280 萬元之一部分款項。若因翁仁浩或其債權人導致台電無法使用此土地時,翁仁浩無條件需依由甲○○代表立予台電之切結書(如附件二)由翁仁浩個人完全負責退還全部前述得款。」(見上開偵卷第48頁)等情,是聲請人於86年7月16日簽訂協議書前,業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台電公司電塔用地,至為明確,且系爭用地之施工獎勵金亦係徵得聲請人與被告同意後,由被告代表領取,聲請人復於86年7 月16日分配協議書上同意用以支付其兄翁仁浩辦理繼承所需之費用,則聲請人所謂被告矇蔽將之分配予聲請人云云,顯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