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陳政峯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95號、96年度偵字第144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795號、96年度偵字第144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778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上開處分書,於96年12月31日依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96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除指訴被告自民國86年10月8日起至
94年2月3日止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外,並指訴被告有竊佔、強制及毀損之罪嫌。其中強制、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另竊佔部分,則以該部分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5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承辦檢察官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情形,依法不得再行起訴,而予以簽結處分。告訴人嗣於96年8月17日僅就被告所涉之竊佔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部分聲請再議,未再就被告所涉之強制及毀損等部分一併為之,此有聲請再議狀可參。而有關竊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後,亦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是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為: 被告自86年10月
8 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部分,合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以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㈠於86年10月8日偽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委託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辦理告訴人公司簽證,冒蓋告訴人公司印章於簽證契約、印鑑卡、股票簽證領回收執、股東名簿、切結書。
㈡於86年10月11日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義之股票7張(股票字號
86-NX-000000-0)。同日並於偽造之字號86-NX-000006之股票背面公司登記章一欄冒蓋告訴人公司之印章。
㈢於87年4月16日於偽造之字號86-NX-000001股票背面冒蓋告訴人公司印章。
㈣被告於88年4月26日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記載董事長為
被告之違法登記,被告自此即非公司之董事長。但被告於89年12月28日再於偽造之字號86-NX-000001股票背面冒蓋告訴人公司印章,以此配合余阿甘與華屋公司間之虛偽轉讓行為。
㈤於90年5月10日偽以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簽
證字號為86-NX-000008、字號86-NX-000009股票2張,再於股票正面偽載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於字號86-NX-000009股票背面公司登記章一欄冒蓋告訴人公司印章。
㈥91年1月間,偽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盜蓋告訴人公司之印章3次,虛偽表示告訴人公司簽立契約及申請土地登記。
㈦90年5月13日偽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申請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境鄉萬順寮草地尾小段89-4、89-53地號2筆土地之地價稅89年起由華屋實業公司代繳,並蓋用告訴人公司印章於申請書上。
㈧94年2月3日偽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聲請簽
證字號為86-NX-0000000-00股票11張,及聲請註銷字號為86-NX-000006股票,於公司發行證券簽證註銷聲請書上冒蓋告訴人公司之印章。
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條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之結果略以(指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對於告訴人代表人甲○○是否得依法院判決回復股權登記一事,迭有爭執。質之告訴人代表人甲○○自承於95年5月間,始登記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語,是被告於上開變更登記前,仍認其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而為相關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之故意。況縱認被告之負責人登記係自始無效,亦僅係民事上代表權限之有無,與刑事法上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有間。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受理後認為:㈠被告於90年5月11日將不實股份移轉事項登載在告訴人公司
之股東名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於正股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於92年5月15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中認告訴人公司仍係登記以被告為董事長,並論其係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份執行業務而犯罪。
㈡告訴人公司受侵害股東之股份業經法院判決回復原登記之股
權,其中最後完成回復登記之股東為甲○○、賴五亮,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12月29日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可證。參以告訴人代理人戴森雄律師亦陳稱: 「撤銷是88年,但我們恢復登記並依規定補件是在95年5月,才登記甲○○為負責人,這段期間都在申請、補件」等語,並有95年5月25日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顯見告訴人公司自95年5月間起,才回復登記為甲○○,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人之犯行,均在前揭變更登記之前。從而,被告搬登記負責人之身份所為相關行為,自難認其有冒用司負責人名義,而有偽造之故意。因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69、70年間,偽造華菱公司股東甲○○、賴五亮、賴
吳和子、劉新圖、胡利男、張玉芷等人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胡利男之股權1260股違法移轉予被告、劉新圖、劉林玉葉,將甲○○等5人之股權移轉予賴美真,並偽造69年12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議事錄,委請他人於70年1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114號判處有罪。該案並經最高法院於86年4月30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明知其已非告訴人公司之股東,無權擔任董事長,竟仍將移轉至賴美真名下之5000股虛偽移轉予第三人潘姵蓉,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此,被告在86年4月30日應已知其非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
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決
確定後,曾以北檢榮簡86執5371字第8966號函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請撤銷貴局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號函所為,變更聲請人賴吳和子等持有華菱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聲請人等名義之登記。經濟部則函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0 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8年4月26日函告訴人公司: 告訴人公司在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173817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81年5月12日建一字第162536號核准改選董監事、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9851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自始無效,應予撤銷。是在88年4月26日撤銷違法登記後,被告自始非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所為之上述行為,均係在其明知其已非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後。原處分書指被告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於法有違。
七、經查:㈠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於86年10月8日以告
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告訴人公司簽證,並簽立簽證契約、印鑑卡、股票簽證領回收執、股東名簿、切結書; 於86年10月11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發行股票7張(股票字號86-NX-000000- 0)。同日並字號86-NX-000006之股票背面公司登記章一欄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印章,以及於87年4月16日於字號86-NX-000001股票背面登記章蓋用告訴人公司印章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簽證契約、印章卡、領回收執、股東名簿、切結書、股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均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8年4月26日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通知告訴人公司: 告訴人公司在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173817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81年5月12日建一字第162536號核准改選董監事、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9851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自始無效,應予撤銷之前。被告既仍為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自認其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而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上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㈡被告於89年12月28日在字號86-NX-000001股票背面登記欄蓋
用告訴人公司印章、於90年5月10日以告訴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簽證字號為86-NX-000008、字號86-NX-000009股票2張、於字號86-NX-000009股票背面公司登記章一欄蓋告訴人公司印章、於91年1月間,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印章3次、於90年5月13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境鄉萬順寮草地尾小段89-4、89-53地號2筆土地之地價稅89年起由華屋實業公司代繳,並蓋用告訴人公司印章於申請書上、於94年2月3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聲請簽證字號為86-NX-0000000-00股票11張,及聲請註銷字號為86 -NX-000006股票,於公司發行證券簽證註銷聲請書上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印章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相關判決書、上開股票影本、90年5月10日公司發行證券簽證註銷聲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94年2月3日有價證券簽證註銷聲請書等附卷可考。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3月6日以營檢榮簡86執5371
字第8966號函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請撤銷貴局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號函所為,變更聲請人賴吳和子等持有華菱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聲請人等名義之登記。經濟部於88年4月2日以經(88)商字第88206259號函致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0 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以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8年4月26日以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通知告訴人公司: 告訴人公司在77年11月10日建一字第173817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81年5月12日建一字第162536號核准改選董監事、85年10月29日建一字第349851號核准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自始無效,應予撤銷等情,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但查,依各該函文記載之正、副本受通知人資料,各該單位當時均未以副本通知被告。而告訴人代表人甲○○於95年5月25日,始依法登記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臺北市政府95年5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號函(參偵字第20795號卷第15-20頁)在卷可按。因此,告訴人公司是直至95年5月25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此一變更登記之時間,係在被告為上開各項行為之後。且遍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為上開各項行為前,知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已於88年4月26日通知撤銷登記。被告自認其仍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上述之各項行為,自亦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於有關被告任負責人之相關登記,經主管機關以自始無效而撤銷登記,惟此亦僅關係被告在民事上有無代表權限,以及其以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而已,與刑事法上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有間。
㈣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