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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科升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6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理事長,並擔任冷凍空調技師季刊發行人,有決定登載該季刊文章之權。被告於推動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過程中,因與擔任立法委員唐碧娥助理之告訴人甲○○立場有所不同,雙方互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4年9 月出版之冷凍空調技師季刊(下稱季刊)第3 期第26頁,刊載題為「致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文章,內容略為:「…此版本係由電機技師公會、唐碧娥委員助理甲○○及工程公會主導推動,聯手出賣冷凍空調技師的執業工作權…甲○○先生之立場十分鮮明地對技師公會極不友善…」等文字,及於同期季刊第123頁刊載題為「與唐委員特助黃文瑞先生會紀要」之文章,內容略為:「…94.3.11會議以後唐委員助理甲○○先生,引進電機技師公會,私自逕行秘密提出『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6267號關係文…甲○○先生原為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顧問(一直到94.5.30 以前),於冷凍空調業解決『業內』問題,現因『個人因素』,引進外業-電機技師公會攪局,就好像家內弟兄在吵架,又引進外面不相干的人一齊吵,讓事情更複雜。…」等不實文字,並寄送予各冷凍空調技師及立法委員,以此方式攻訐毀損告訴人名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爭議由來已久,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6267號及第6334號提案,關於該條例第3 條修正草案,確存有是否將原非該條例規範對象之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一併列入適用,使之得以與冷凍空調工程技師立於同等地位,及辦理主機總噸數在100 噸以下或總馬力在100 馬力以下之設備外之規劃、設計或監造事宜之爭議,且在修法前,冷凍空調業在實務執行上分為冷凍空調設備製造業、冷凍空調工程業及冷凍空調技術顧問業3類,與在法律適用上,關於從事「規劃、設計、監造」之冷凍空調技術顧問業,權宜措施則係配合技師法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為之,存有落差,以及冷凍空調技術顧問業是否須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成為會員等疑義等情,有「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對照表、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表、冷凍空調技師、機械技師、電機技師之養成教育、應考資格、應考科目、執業範圍比較表、經濟部工業局85年5 月29日經(85)工字第85890105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8 月28日(89)工程企字第89017892號函、94年7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400209690 號函、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1255號委員提案第6267號、委員提案第6334號關係文「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等在卷足稽;且告訴人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當初是唐碧娥委員提案的,當初提案時並沒有管到冷凍空調技師,是乙○○在擔任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的理事長任內向其他立委陳情,要求加入有關規劃設計監造的部分納入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同時增加冷凍空調技師於特等冷凍空調業的受聘權,這是所有爭執最早的來源,後來他們說要脫離冷凍空調業,電機技師也向委員陳情,希望能夠執行有關冷凍空調業部分規劃設計監造,而唐碧娥委員認為,既然已經將技師納入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的管理,就應比照土木與結構技師之案例,將部分冷凍空調業的規劃設計監造交由原先有設計監造權的電機機械技師等語,堪認被告對前揭冷凍空調技師季刊所登載之上開事項,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尚非憑空杜撰,亦非僅為被告個人利益,難認其主觀上有確信此部分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之誹謗故意,其於系爭文章指摘上開具體事項之同時,對於各該具體事項,係以:「聯手出賣冷凍空調技師的執業工作權…甲○○先生之立場十分鮮明地對技師公會極不友善…」、「私自逕行秘密提出『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提案6267號關係文…」等字眼,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顯係出於維護全體冷凍空調技師工會所屬會員技師權益之善意而為縱上開意見表達之評論內容之用詞遣字有傷害告訴人主觀情感之虞,或足令被評論者亦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或有損告訴人名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故自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復以,原檢察官於該處分書內並非未表明理由即率行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且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不能逕以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相繩,因而以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82 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處分書,對於告訴人所告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未為任何處分,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251 條至第255 條之規定。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誹謗一位對於法案及其內容完全無任何

決定權之一般國會助理,究竟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性,有何理由認為此為可受公評之事等情事,均未表明理由即為不起訴處分,似有疏漏。

㈢被告所為係情緒性之謾罵,其言論屬於無價值或低價值言論

,並非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應適用真實惡意原則檢驗之。

㈣綜上,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82 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處分書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故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五、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被告罪嫌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1682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檢察官並非未表明理由即率為不起訴處分,是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前開罪名,據以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交付審判既係法院對於檢察機關之個案監督審查機制已如

上述,則交付審判之範圍,自應以該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所審查之犯罪事實為其界線。經查,聲請人以其所告訴之被告於94年8 月25日,擅自以案外人黃克修、楊蘭清、吳滄榮、陳國英等4 人名義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誹謗告訴人等事實,並未經檢察官為任何認定及處分等語,雖業經本院查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8

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判決無誤,然上開事實既未經該不起訴處分書為任何認定及處分,自非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處分書所處分之事實範圍,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署之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從而聲請人所述被告涉嫌此部分之加重誹謗犯行,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提起交付審判要件之規定,並非本院得依法審酌判斷,是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除擔任立法委員唐碧娥之特別助理外,並

具立法委員陳銀河國會辦公室主任、立法院國會助理工會理事長、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顧問、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務顧問、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工會顧問等多項職銜,有聲請人之名片影本1 紙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4頁),顯見聲請人並非僅屬以處理一般性事務為工作內容之國會助理,而係具有其專業背景,熟悉冷凍空調業界生態,並且深為特定立法委員所信任及倚重,而委以特別助理、國會辦公室主任等重任,對於立法委員就相關法案之提出、推動或議論,應甚具重要影響力。又立法委員唐碧娥曾提出「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之提案,聲請人亦曾負責對於該草案版本與冷凍空調技師工會所提出之「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版本相異及扞格之處,予以協調及處理之事實,業經聲請人自承無誤(見他字卷第3 頁),其亦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3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當初是唐碧娥委員提案的,當初提案時並沒有管到冷凍空調技師,是當初乙○○在擔任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的理事長任內向其他立委陳情,要求加入有關規劃設計監造的部分納入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同時增加冷凍空調技師於特等冷凍空調業的受聘權,之後電機技師也向委員陳情,希望能夠執行有關冷凍空調業部分規劃設計監造,我們這邊唐碧娥委員是認為,既然已經將技師納入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的管理,就應比照土木與結構技師之案例將部分冷凍空調業的規劃設計監造交由原先有設計監造權的電機機械技師,這是在冷凍空調技師產生前,電機機械技師就是在執行這部分的業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82號卷第76頁),顯見就此草案所引發之議題,確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務。基於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因此被告對於聲請人應係主導推動立法委員唐碧娥版本「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之人,而該版本修正草案對於冷凍空調技師甚為不利等評論文字,刊登於冷凍空調技師季刊等情,參以聲請人既為資深國會助理,同時擔任立法委員唐碧娥之特別助理,又曾參與前揭不同版本草案之協調及處理,加上其對於冷凍空調業界生態甚為熟悉之背景,在外觀上自有讓人認為其對立法委員唐碧娥就此案之決策過程具有關鍵性重要地位之可能,且聲請人對於此一議題,既於修法過程中著墨甚深,而該議題決定之結論對於國內冷凍空調業界之生態影響既深且遠,雖聲請人於立法委員行使其職權時隱身幕後,但仍不能因此減損聲請人對於該修正議案實質上之影響力,其就此一議題之討論過程自具有「公眾人物」之特性無疑,因此被告針對聲請人關於上開公共事務所作所為之評論,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非出於善意。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尚非憑空杜撰,即難認其主觀上有確信此部分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之誹謗故意。

㈢聲請人雖主張依美國法之見解,情緒性之謾罵或誹謗之言論

為無價值或低價值言論,非屬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等語,然本案適用此一命題之先決條件,應為被告之言論屬於情緒性之謾罵或誹謗之言論。亦即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是否有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必須先行認定,始能再接續探討該言論之價值,及是否應予保護之議題,而並非率予判斷被告之言論係屬情緒性之謾罵或誹謗之言論,即逕認為被告之相關言論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是聲請人以上開說法比附爰引,推論被告之言論構成犯罪,容有誤解。又意見及事實於理論上雖得依其性質截然劃分,然於實際上言論之表達過程,經常將意見與事實之表述混合交錯,同時具有表示意見、評論及陳述事實之態樣,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6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號處分書雖均引用「合理評論原則」作為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然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內容,均係以被告於所發表之文章指摘上開具體事項時,所使用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諸如:「聯手出賣」、「立場十分鮮明地對技師公會極不友善」、「私自逕行秘密」等字眼,而此等言論依其性質當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無誤,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之上開意見表達,係出於維護全體冷凍空調技師工會所屬會員技師權益之善意而為,且與其該等文字所述之內容,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縱上開意見表達之評論內容之用詞遣字有傷害告訴人主觀情感之虞,或足令被評論者亦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或有損告訴人名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等語,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其主觀上所得知之事實為根據,對於聲請人以國會助理身分,於公共事務之議題上之作為予以評論,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聲請人主張其非公眾人物,未參與公共事務云云,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此外,復查未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行為,因此本院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上開處分,其採證合法且論證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誹謗一節,實嫌欠缺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柏泓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