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10號聲 請 人 甲○○ 49歲民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乙○○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嫌妨害自由、業務過失傷、湮滅證據、強制罪及違反醫師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97 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除湮滅證據部分,以告訴人非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而予以簽結外,其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6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上開處分書,於97年12月9日依法送達,聲請人於97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94年12月28日為告訴人進行骨折復位骨釘及鋼絲固定手術後,於95年8月30日進行拔除骨釘及鋼絲手術。被告未按時施行手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讓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實習醫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於施行手術時,應注意拔除骨釘後,需施行縫合,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縫合方法,致告訴人術後引發肌腱炎。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竟教唆不詳年籍之人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X光片證據。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無需使用輔具,竟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在病歷上簽名表示,同意購買輔具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妨害自由、業務過失傷害、湮滅證據、強制罪嫌及違反醫師法等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之結果略以:㈠妨害自由、強制及違反醫師法部分:

依據臺大醫院所提供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顯示,並無其他實習醫師執行手術之記載,且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已因麻醉而意識不清,亦無法確認係何人進行手術,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又病患進行手術之時間,常因病患開刀時,發生醫生無法預測之情形,而有延長手術時間之狀況,自難僅因告訴人指述,被告未按時進行手術,即遽認其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再依據95年9月2日臺大醫院出院規劃紀錄表上之記載,居家照顧用物需求項下,護理師羅秀珍勾選「不需」,且依病歷表內,亦無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強迫購買輔具簽名之記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

㈡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本件將告訴人之病歷、手術資料及相關X光片,經送鑑定之結果,認兩次手術均有必要,第1次是因髕骨下方骨折,併有移位,因髕骨韌帶附著處,必需固定治療,以免膝關節活動會有困難及疼痛。第2次手術乃因骨折已癒合,骨折處之固定物已無作用,若不拔除鋼釘及鋼絲,有可能斷裂,且多少影響膝關節之屈曲活動,為減少不適感,有拔除固定物之必要。受傷後,組織會自我修復,纖維化或變厚,才能使斷裂處形成黏合連接起來,手術目的是拉近骨折之間隙,與韌帶增厚並無直接之關係,乃因外傷所致之正常自我反應,引發之纖維化或肌腱發炎。被告之手術處理合乎目前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進行前後2次手術,與嗣後告訴人之肌腱炎等不適症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可言。

㈢湮滅證據部分: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告訴人所指犯罪證據X光片,既與其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據,即與上述規定不符,自無法遽入被告於罪。況被告既依醫療常規,進行2次手術,亦無教唆他人湮滅證據之必要。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受理後認為:湮滅證據部分,以告訴人非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予以簽結外。就告訴人主張被告妨害自由、強制、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除援引上述理由外,另就有關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被告強壓其雙唇部分,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注射點滴,本係正當醫療方法,客觀上難認係妨害自由之手段。再聲請人於94年12月27日同意麻醉部分,包括全身及半身麻醉,雖95年8月29日僅同意半身麻醉,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感覺,即認麻醉醫師為聲請人進行全身麻醉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六、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傳喚該次手術之負責醫師、麻劑師、實習醫師等人到庭,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㈡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因腿部不適,至被告處看診,被告強

壓聲請人肩膀,並出言不遜,逼迫聲請人購買支架,並強迫聲請人於病歷上書寫「要做支架腳不能彎」等8字。然被告強迫告訴人購買之支架係被告固定配合廠商提供之左右腿支架,該種支架係專供十字韌帶損傷之患者使用,對髕骨斷裂之病患毫無保護作用,被告竟逼迫告訴人購買該無用之輔具。原處分認病歷表內並無告訴人遭被告強迫購買輔具簽名之記載,其認定事實有違誤。

㈢告訴人手術後,左膝髕骨韌帶腫脹4倍,之後聲請人於臺大

醫院復健科做超音波檢驗,顯示該腫脹與該次手術有因果關係,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無因果關係,有偏頗之虞,請求另行鑑定。

七、經查:㈠告訴人前因左髕骨骨折,於94年12月27日至臺大學醫院骨科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8日進行手術後,於同年月31日出院。

嗣告訴人因骨折已癒合,而於95年8月29日,再次住院進行固定物拔除手術,於同年9月2日出院。此有卷附之相關病歷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之護理記錄記載,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

開始進行入院護理、環境介紹、出院準備服務介紹及術前護理,但告訴人拒絕填寫手術同意書之檢體同意書。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有私事為由,要求從下午4時至8時請假出院,經醫簡裕明准假。告訴人出院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返院。護理人員即告知自午夜12時許不可進食及喝水,並再度要求簽署手術檢體同意書,但告訴人仍拒絕簽署。醫師簡裕明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病房為告訴人解釋,告訴人始於當日晚間10時許簽妥同意書,護理人員並再度告知於午夜12時後不可飲食及喝水。於翌日進行相關準備後,於當日下午4時許進行手術,此相關之護理過程記載詳細,並無告訴人所指遭禁食長達24小時之情形。參以病患進行手術之時間,常因病患開刀時,發生醫生無法預測之情形,而有延長手術時間之狀況,自難僅因告訴人指述,被告未按時進行手術,即遽認其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又依據上開病歷資料顯示,並無其他實習醫師執行手術之記載,而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已因麻醉而意識不清,亦無法確認係何人進行手術。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醫師法或妨害自由之犯行。

㈢依據95年9月2日臺大醫院出院規劃紀錄表上之記載,居家照

顧用物需求項下,護理師羅秀珍勾選「不需」,病歷表內,並無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強迫購買輔具簽名之記載,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告訴人另主張其於94年12月23日因腿部不適,至被告處看診,被告強壓聲請人肩膀,並出言不遜,逼迫聲請人購買支架,並強迫聲請人於病歷上書寫「要做支架腳不能彎」等8字云云。但查,94年12月23日看診部分並非告訴人於告訴當時所主張之事實,自非屬告訴人得據以請求交付審判之範圍,本院自亦無從審究。

㈣告訴人另主張其於手術後,左膝髕骨韌帶腫脹4倍,之後於

臺大醫院復健科做超音波檢驗,顯示該腫脹與該次手術有因果關係云云。但查,有關被告為告訴人所施行之上開二次手術,均合乎目前之醫療常規,告訴人之韌帶增厚與手術間無直接關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委員會就本案之鑑定有何偏頗之情,告訴人在該案偵查中,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證明鑑定人員有何偏頗之事實,自難徒以告訴人個人主觀之億測,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