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1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陳敬暐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2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7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0年度上字第307 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係指訴:被告乙○○於民國
95年3 、4 月間向告訴人甲○○購買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216 地號、面積共計504 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明知告訴人係聯同廠房及上開地號整筆土地一同出售,並未隱瞞其中有79坪土地係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 號廠房圍牆外,屬既成道路之情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11月9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在買賣過程中對被告乙○○刻意隱匿前揭重要交易資訊,於95年4 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之價格,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購買該土地,並依約先支付價款7,000 萬元與告訴人,因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現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續行偵查中,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現場照片8 幀、95年8 月25日律師函影本等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73 號卷第15至23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問:有何答辯?)我去看地
時因為有圍牆圍起來,我問潘英穗圍牆內有沒有504 坪,他說有,第二次我們要簽約時,告訴人等都有到,我有問告訴人圍牆旁邊有一條道路,有沒有包含我們要買的土地範圍內,甲○○還當面跟我說沒有,當場還有我、李佑珊、潘英穗三人、告訴人、加上我太太。我過戶完我申請丈量,才發現有70多坪的公用道路,我有找告訴人商量,他說給他一點時間申訴,之後就寄存證信函說要我給付餘款1,000 萬,但我之前已經給他7,000 萬,房地連進去都沒有進去怎麼可能詐欺他。(問:為何當初要告他詐欺?)因為他跟我說土地裡面沒有包含70多坪的既成道路。但是事後發現確有道路在裡面。我有去問過律師,律師建議我提告。我發覺我應該扣掉既成道路,因為我花了這麼多錢買了這麼大筆土地卻有70多坪不能用,找了很多次告訴人就是不理,所以認為他有詐欺(問:當時去看土地時,甲○○有無表示土地範圍?)我有實際去看,後來在臺北的SOGO百貨公司一起見面談價錢時,我就問他旁邊有一條路是否有占到我們要買的土地面積,甲○○說沒有,道路跟我們沒有關係,他已經住了很多年,他說我們的地就在圍牆內。」等語(97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6-7、95頁),綜此:
⒈系爭土地存有79坪之既成道路,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5年10月14日北縣汐工字第0950028053號函文、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8870號第8 、23頁)。聲請人雖陳稱其從未否認系爭504 坪土地包括既成巷道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坪數係詳載於雙方買賣契約中,故被告當知悉系爭土地面積大小及範圍含有既成道路云云。惟聲請人於被告告訴伊詐欺案件偵訊時供稱:「(問:巷子使用上會有問題,當時有無問或講?)有,潘英穗當初有帶很大張的圖表示附近的土地使用他很清楚,巷子要供公眾使用他也知道。(問:告訴人來看土地時潘英穗或你有無告知巷子的問題?)告訴人都沒有問過,我和潘英穗都未主動告知。潘英穗說先前已經有帶告訴人去看過好幾個地方,說最中意我的土地,好像去看過很多次。(問:告訴人上述要開始鑑界時你還表示巷子與土地無關,待界樁確定後,就避不說話了,事後表示會向臺北縣政府做處理,有無此事?)我沒有說巷子與土地無關。告訴人從未問過我巷子的事,我也沒有講。」等語(96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19、20頁)。是以,縱認聲請人並未於被告詢問時積極否認既成道路存在之事實,然聲請人亦自承其並未主動告知被告既成道路係包含於系爭土地中,自難推論被告於買賣契約訂定當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有無包括既成道路。況買賣契約中「不動產標示」欄係記載「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二一六地後土地壹筆,面積一六六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地號所在台北縣汐止市○○街○○○ 號(建號一七、一八)建物二戶所有權全部」等詞,並未提及既成道路,被告自難僅憑買賣契約關於地號、面積之記載,即知悉既成道路之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於土地過戶後方知系爭土地含有既成道路之供述,堪以採信。
⒉代書潘英穗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問:本件土地買賣為何
後來有糾紛?)當初甲○○並未告訴我這筆216 號土地有包括約79坪的既成道路。當初該土地有現有廠房,有出租給麗比斯琉璃公司,我不方便進去看,當時甲○○告訴我說就是圍牆內的土地,所以我看不出有包含既成道路。(問:從事代書多年為何無法看出504 坪及420 坪左右有明顯不同?)當時甲○○說圍牆之內的這塊土地,我目視看不出來有不同,甲○○沒有跟我說他的216 地號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因為土地的整個權狀並沒有分割,所以才有這個誤會。」等語(96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55、56頁)。又代書李佑珊亦在上開案件偵訊時證稱:「(問:仲介賣的土地在哪裡,有無去確定?)面積以謄本為準,雙方對土地範圍有當場釐清。賣方當時說504 坪是圍牆內的面積,買方就接受了。(問:當時買賣土地面積廣大,為何未就土地做測量?)當時廠房還承租他人,賣方不好意思讓租方知道。因當時還沒有確定要買。(問:之前到庭稱被告當時有說504 坪是圍牆內之土地,是在何時對何人說的?)告訴人有意購買土地時,詢問被告系爭土地有無包含旁邊的道路,被告答稱沒有,土地就是圍牆圍起來的範圍。(問:何時發現系爭土地可能有包含道路用地?)土地過戶且承租人搬離時委託建築師測量時才發現。(問:為何告訴人乙○○在上次開庭時表示你與潘英穗及告訴人均在場時,有表示前方一點點面積是屬於道路要退縮的部分?)我們三人都知道土地前方確實是如此,但是不知道旁邊的巷道也是如此。(問:為何會出現土地有無包含道路用地這問題?)告訴人尚未決定要買地之前在SOGO咖啡廳協調時,告訴人有詢問系爭土地與旁邊的巷子有無關係,被告甲○○答稱沒有。」等語(95年度他字第8870號卷第44頁、96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第18頁)。是以,告訴人甲○○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乙○○時,是否確實未刻意隱瞞系爭土地存有既成道路之事實,並非全然無疑,則被告進而提起詐欺告訴,即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後認缺乏積極證據,致告訴人甲○○不受訴追處罰,即謂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尚難遽此對被告論以誣告之罪責。
㈢聲請人雖辯稱被告在過戶前即可要求鑑界、查看地籍圖,亦
可自行為簡易測量,即足以知悉既成道路存在一事,被告捨此不為,且與代書潘英穗、李佑珊等人勾串證詞,誣指告訴人刻意隱瞞,顯然係為遂行減少價金之目的等語。惟查,代書潘英穗係受聲請人委託賣地,此有系爭土地出售委託書2份附卷足憑(97年度他字第2269號卷第50、51頁),聲請人復又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代書潘英穗、李佑珊有何同謀策劃訛詐聲請人減少價金之行為,聲請人僅憑被告與代書潘英穗、李佑珊供詞一致,即妄加揣測其等有勾串證詞之行為,實屬臆測之詞。又土地買賣前之鑑界、查看地籍圖等程序,僅係買賣雙方為減少日後糾紛而預先就買賣標的之範圍、現狀加以確認,並非土地買賣之必經過程;且被告尚可能因信任代書及聲請人對土地之說明、抑或是對土地買賣流程不甚瞭解等原因,故未能於過戶前要求鑑界、查看地籍圖,致過戶後方知土地含有既成道路,因而衍生種種糾紛,姑且不論被告省略要求鑑界等程序是否為聲請人刻意詐欺所導致,然縱認係因被告個人思慮不周致未為鑑界等行為,亦僅能認被告有所疏忽,尚難僅以此推論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何藉此誣指告訴人詐欺之主觀意圖。
㈣聲請人雖辯稱被告完全知悉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與面積大小
,始加以購買,卻因與聲請人於契約成立後欲藉故減少價金,而故意虛捏不實之事實,偽稱聲請人故意隱瞞買賣標的存在既成道路乙事,並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因認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曾至系爭土地現場與聲請人議約土地買賣事宜,然其
並未於過戶前為鑑界、查看地籍圖等行為,是縱認被告確可從買賣契約之記載知悉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與面積,亦難僅憑目測即查知土地實際面積與買賣契約記載坪數是否相符,遑論系爭土地存有既成道路並未見詳載於買賣契約中,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縱使明確知悉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然此與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存有既成道路與否,要屬二事,不容混淆。
⒉被告已依買賣契約陸續支付買賣價金7,000 萬元,此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且有支票10張附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8870號卷第32-38 頁)。倘被告果欲藉故減少價金,當可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積極委請建築師整地、規劃、調閱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發函調查系爭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等行為,如此即可與聲請人交涉,進而達到減少價金之目的。惟被告係在僅餘尾款1,000 萬元未付之情況下,方為上述行為,按79坪既成道路於總坪數504 坪系爭土地中所佔比例非輕,若無法如願減少價金,則被告所購得土地將有一部份無法使用,甚至需負擔7,000 萬元買賣價金付諸東流之風險,耗費之時間、花費甚鉅,且未免過於迂迴。是被告雖係於過戶後始積極探詢悉系爭土地現狀、使用情形,然此可能與被告對土地利用之規劃、現有資金如何運用等因素有關,並無有何悖於社會常理之處,聲請人以此推測本件買賣為被告為訛減買賣價金所精心策劃之騙局,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章啟明等之證詞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誣告罪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