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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占、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不起訴處分中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侵占部分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所涉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則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因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為例假日,應以例假日即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星期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十四之四號告訴人乙○○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可將告訴人名下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遠東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房屋貸款,告訴人同意被告所為,並由告訴人自行擔負貸款本息。

(二)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積欠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利息四十一萬八千元,上開建物將送法院拍賣,告訴人為免除前開不動產遭遠東銀行強制執行,於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老年給付後,隨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將四十一萬八千元匯入被告所指定板信商銀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炳華之帳戶,被告則簽立切結書與告訴人,其上載明:「本人甲○○切結與乙○○女士間之債權關係自即日起已獲全數清償。前邵女士開立與本人之『本票』亦自即日起作廢」,惟告訴人並未開立任何本票予被告。

(三)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以出租人名義,霸佔告訴人前該房地,並逼迫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將前開房地出租與告訴人,復於九十六年五月間,以該租賃契約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訟,以侵占告訴人之房屋。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犯行,辯稱:其為壹零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乙○○所有前開不動產原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惟因無力繳息還款,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已積欠該行庫四個月應繳款項未還,告訴人擔心遭拍賣,透過雙方友人陳信全牽線認識,嗣因告訴人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其他行庫轉貸,告訴人遂與其約定將前開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由其向其他金融行庫辦理貸款,爾後並約定轉貸後告訴人應按月支付銀行貸款之本息,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當時有同意告訴人於二年內任何時間均可以清償貸款後將不動產移轉回告訴人名下,但轉貸後告訴人繳息狀況始終不正常,均由其先代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所匯之四十一萬八千元,是歸還先前代墊之款項,九十四年八月間,其公司另案遭本署執行搜索扣押,許多重要憑證均遭扣押,因告訴人與其有小額借貸,一時不清楚告訴人究有無簽立本票,故在告訴人償還四十一萬八千元時,於切結書上載明「本票自即日起作廢」為權宜措施等語。

(三)經查:⒈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告訴人陳稱:當初(九十二年九月間)因在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有四個月未繳息,擔心遭查封拍賣,所以主動找朋友陳信全引薦與被告認識,與被告合意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去找其他行庫辦理貸款,轉貸後新增約四十萬款項被告有交付等語。是前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名下,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合意所為,且轉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後,除償還臺灣土地銀行約一百三十餘萬外,所餘約四十萬元,被告亦交付告訴人,自難據此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侵占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告訴人與被告合意將不動產移轉後,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雖因此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亦同時負擔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在告訴人未清償前開貸款前,被告拒絕返還前開不動產,尚非無理,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告訴人既係與被告合意移轉該不動產,且雙方另約定二年內(之後復延長一年),告訴人得隨時向被告買回該不動產,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自己債務關係,恐名下之財產遭債務人強制執行,甚至同意告訴人在未清償銀行貸款前,將前開不動產移轉至第三人游雅婷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游雅婷供述在卷,且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益顯見被告自始並無侵占告訴人前開不動產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詐欺得利、妨害自由罪部分:

證人陳信全到庭證稱:約九十二年九月間,介紹告訴人與被告認識,由於告訴人一直無法找到合適之人受讓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雙方就約定由被告出面辦理貸款,被告有承諾告訴人清償貸款後,隨時可將房屋過戶移轉回告訴人名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其和告訴人一同前往林森北路、忠孝東路口與被告在車上洽談相關事宜,被告並未脅迫渠等上車,亦未限制渠等之自由,有聽被告說處理類似事件均會要求簽訂租賃契約等語,是顯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洽談時,並未有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脅迫告訴人簽立不實之租賃契約,並據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民事給付租金涉嫌詐欺得利乙節,惟告訴人與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即與簽訂本案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此有告訴人所親簽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前揭租賃事宜屬告訴人與被告合意作為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轉貸條件之一部分,足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情。至告訴人因故未給付租金,被告據此提出民事訴訟,為權利之行使,並無因之取得不法利益,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告訴人稱:從未看過本票,所以實際上被告有無偽造本票其並不清楚等語。且告訴人迄今並未遭被告要求兌現任何本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依被告之辯解觀之,雙方絕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僅為系爭房地登記上之人頭,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且雙方亦無租賃關係,聲請人為繳納系爭房貸本息,亦先後匯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元予被告,被告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意圖以訴訟詐欺方式,使法院作出對其有利之判決,顯有詐欺犯意。被告以所有人自居,拒不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聲請人,亦涉嫌侵占云云,因而指原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等語。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詐欺等罪,經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其理由。經查聲請人並不否認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據此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並無詐欺可言,聲請人指稱係被脅迫始簽訂租約乙節縱屬實在,在聲請人未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其意思表示前,雙方所定租約並非當然無效,是被告依據租約而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自為其權利之行使,並非訴訟詐欺,難以詐欺罪相繩。再者,系爭房地係經聲請人同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始終由聲請人使用中,被告既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未實際占用該房地,其拒絕聲請人之請求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與刑法上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詐欺及侵占情事,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詐欺及侵占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並無不合。聲請人再議意旨所陳各節,仍不足以認被告構成上開犯行。聲請人另認被告涉有背信罪乙節,不在原告訴範圍,且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非本件再議所得審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詐欺得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取得卷內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後,見其計畫得逞,遂以告訴人未給付租金已逾二期為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返還租賃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訟,其本非真正所有權人,竟以所有權人自居,意圖以「訴訟詐欺」方式,矇蔽法院,以使法院作出對其有利之判決,其具有詐欺之犯嫌,已彰彰明甚,縱被告尚未取得財物或利益,但已著手實行,應無疑義。

(二)告訴人為繳納系爭房貸本息,先後陸續依被告所為之指示,匯款至少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元,而被告既明知其僅係人頭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請求法院判決告訴人給付租金,其具有詐欺犯行,已至為昭然(按被告於民事事件中已承認有收到上開告訴人支付或匯款之款項,而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總額,已遠大於被告虛構為租金之總額,其具有不法犯意,至為灼然,惟原處分理由就此毫未審酌,竟謂被告據此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並無詐欺可言」云云,顯然未審酌雙方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八、經查: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五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查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酌後,業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明確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依據及理由【見上開理由四及六所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稱係被脅迫方簽訂租賃契約一情縱屬實在,在聲請人未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其意思表示前,雙方所定租約並非當然無效,告訴人仍應依約每月支付租金,是告訴人因故未給付租金,被告依據租約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為其權利之行使,並無因此取得不法之利益,顯非訴訟詐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而被告依據上開契約取得告訴人自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匯之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元款項,顯有適法權源,並無不法犯意甚明。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紹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