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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張安琪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2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認被告乙○○係執業代書,竟於民國86年10月間,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竟與告訴人之媳婦楊清瑤(另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清瑤乘告訴人不在國內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 巷4 之3 號4 樓之房地權狀及印鑑章,交由被告擅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與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蓋告訴人之印鑑,將上述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楊清瑤所開設之鍠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鍠凱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後楊清瑤又於91年11月25日逕自在該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保證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偽刻印鑑章加以用印,而於8,000 萬元之借款範圍內負保證之責,使鍠凱公司得以順利貸得2,054 萬元之款項。因而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他項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於94年3 月間,華南銀行以鍠凱公司未依約償還上開抵押債權為由,據以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事件,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6年

7 月3 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309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2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97年2 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09 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24 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華南銀行襄理李松琦於本案中明確表示,銀行人員並不需要對保設定抵押契約,且該證人於另案華南銀行請求告訴人清償借款之民事案件中,明白表示告訴人並未說過因為要於86年9 月7 日出國必須於9 月1 日辦理對保而要提前對保;惟不起訴書卻採信證人李松琦於偵查中之不實證述:「(問:本件是否由你承辦對保?)是。對保時甲○本人有親自到場,章是他拿出來的,用印是我幫忙蓋的,但簽名是他親自簽的。」,並認定因告訴人甲○要提早出國,所以在86年9 月1 日先辦理對保,然前述證人於民事庭所為證詞並無告訴人說86年9 月7 日要出國,故先辦理設定抵押對保之事,是證人李松琦於偵查中所作之證詞顯屬虛偽。

(二)被告乙○○於上開清償借款案件第一次民事庭到庭時明白表示:「86年9 月23日以後因為沒有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不再審查,所以規定都要當場對保」等語,由本件設定抵押申請書所附文件並未包括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申請書上附件印鑑證明乙欄未勾取等情,即可見對保時間必定係86年9 月23日以後,被告是在86年9 月23日以後始填寫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若果如被告所言是在86年9 月1 日對保完成,則應要求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並附於不動產設定抵押申請書後才對。換言之,被告根本沒有與告訴人對保,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申請書顯然係經偽造。本件被告係於民事庭調查證據發現告訴人於86年9 月7 日出國至86年11月29日回國後,始改口說自己係於86年9 月1 日對保,惟就此毫無舉證,華南銀行亦表示並未對保此份文件,被告之說法顯然僅為空言主張,且顯與自己先前之證詞矛盾。

(三)根據華南銀行於各分行公告之貸款審核作業流程,銀行審理貸款之作業流程應先經總行核定通過核貸條件後,方辦理擔保品設定抵押對保。依據本件華南銀行之外匯授信申請書,華南銀行總行係於86年9 月12日才核准本件貸款,怎可能於核准前即先辦理對保?足見被告所述顯與此貸款流程不符,證人李松琦顯係配合被告作虛偽之供詞。且由華南銀行核准本件授信之時間,可見本件辦理設定抵押之時間係在86年9 月12日之後,換言之,被告是趁告訴人出國不在國內之際辦理虛偽對保程序,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其印鑑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

(四)又告訴人雖於86年9 月1 日有對保簽署授信約定書,但細繹該授信約定書全文並未提到同意擔任楊清瑤之保證人,亦未於該授信約定書中提到同意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因此證人李松琦證述有對保授信約定書乙節,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之事實。

(五)至被告辯稱於86年7 月5 日不動產先行鑑價之部分,可推知係告訴人同意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云云,然此完全是楊清瑤私自拍照並繪圖,告訴人對於房屋被拍照繪圖一事並不知情,且鑑價繪圖與告訴人是否同意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實屬二事。

(六)另檢察官採信被告說法以告訴人與鍠凱公司之關係密切,以及系爭不動產曾提供予華信銀行擔保乙節,推論告訴人就不動產設定予華南銀行乙事知情云云,惟告訴人從未同意擔任公司股東,華信銀行之抵押設定本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均為楊清瑤利用同住一起之便利,竊取權狀及印鑑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且即便假設為董監事,董監事也不一定會同意擔任保證人或提供自己的不動產作為擔保,事實上本件設定抵押申請書之時間,告訴人根本不在國內,且告訴人之子王敦民亦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打電話給楊清瑤,問我父親去哪裡,她說他跟我哥一起去大陸,她說因為生意失敗,有欠不少錢,黑道上門威脅,所以全家都離開。她說房子以後可能拿不回來,因為她把房子拿去抵押,甲○不知道」等語,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設定確係經過偽造。

(七)綜上,被告與楊清瑤共同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91年11月25日之保證書上(並提出美國法律鑑識證科學學院出具之法律鑑識字跡報告書,證明其上之簽名為虛偽),且本件告訴人係對於楊清瑤及被告共同提出偽造不動產抵押契約及保證書之刑事告訴,此二案有連續性及關聯性,另一共犯楊清瑤始終未到庭受訊,且檢察官從未傳訊91年11月25日對保之華南銀行員工謝然之到庭,顯然證據調查尚未臻明確,豈可僅就被告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並傳訊謝然之到庭,一併追究被告、楊清瑤及證人李松琦等人,以維護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

(一)就本件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案件,證人即華南銀行經辦人李松琦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具結證稱:「本件是我承辦對保的,對保時甲○本人有親自到場,印章是他拿出來的,用印是我幫忙蓋,但簽名是他本人親簽」、「當時對保授信約定書,設定抵押契約書銀行人員不用對保」、「對保係用於鍠凱公司的貸款,授信內容是聲請人提供不動產給鍠凱公司當擔保,鍠凱公司本來就向我們銀行借款,當時是要增加借款,所以才以提供華信銀行之擔保品轉給我們銀行當擔保品,對保當時我們都會跟當事人講清楚,會告訴他這房子是提供給鍠凱公司當擔保,金額大約會講一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6309 號偵卷第75至76頁),而聲請人甲○對於華南銀行86年9 月1 日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為聲請人所有,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77頁),是聲請人與華南銀行經辦人李松琦於86年9 月1 日,業就該份「授信約定書」辦理合法對保乙事,應可認定。

(二)又聲請人曾於91年11月25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鍠凱公司對於華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捌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鍠凱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有上開保證書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第52頁)。聲請人雖指稱該保證書上之簽名係遭被告等人偽造云云,然於華南銀行與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94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事件中,經法院將上開保證書、印鑑卡原本,連同聲請人所書寫之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及歸納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與聲請人之字跡相符,且兩者字跡之書寫習慣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400520860 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可參(見該民事判決書第6 頁),足見華南銀行91年11月25日保證書確實係聲請人所親自簽名無誤。是聲請人主張被告與楊清瑤共同偽造其簽名於91年11月25日之保證書上,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依前述聲請人所親自簽署並經對保之86年9 月1 日授信約定書之前言及第1 條明確記載:「立約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即該授信約定書已以顯著字體強調該內容條款適用範圍包含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之一切授信往來,且未定有期限;又該授信約定書第16條載明:「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等詞。復參酌聲請人時任借款人鍠凱公司之股東,且上開抵押權設定時,該公司所在地即該抵押權標地所在地,亦為聲請人之住所地,有當時華南商業銀行授信所徵取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95年偵字第2630

9 號偵卷第48至50頁);且參之鍠凱公司係由聲請人之媳婦楊清瑤擔任董事長,聲請人之子王弘擔任監察人,而鍠凱公司於86年6 月間,即向華南銀行申請就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增加貸放額度,而於86年9 月3 日華南銀行即根據其請求,備妥外匯授信申請書及補充說明轉向總行申請,其申請書並已記載:「該不動產原提供華信銀行擔保...本行於該不動產辦妥第一順位設定後貸放為條件,並由該不動產提供人於連保書加保」等語,嗣於同年9 月12日由華南銀行總行核准申請等情,有鍠凱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華南銀行外匯授信申請書及鍠凱公司申請案補充說明(見上開偵卷第50至53頁);及參諸本案華南銀行因聲請人同意提供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信銀行之不動產,供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後塗銷上開抵押權,即於86年7 月5 日依聲請人提供之上開不動產先行鑑價乙情,並有當時之房地產鑑定表及抵押房地產略圖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63、64頁),倘非經聲請人之同意,並提供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意進入標的房屋內查勘,豈會有此房地產鑑定表之資料可循。是以,被告辯稱:聲請人若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何必同意在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聲請人本就瞭解簽署授信約定書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之目的等語,尚非無據。

(四)聲請人雖以被告於前開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86年9 月23日以後因為沒有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不再審查,所以規定都要當場對保」等語,及本件設定抵押申請書(設定日期為86年10月24日)所附文件並未包括印鑑證明,與依照華南銀行公告之貸款審核作業流程,銀行審理貸款之作業流程應先經總行核定通過核貸條件後,方辦理擔保品設定抵押對保,而華南銀行總行既於86年9 月12日始核准本件貸款,自不可能於核准前即先辦理對保,而認本件對保時間係在86年9 月23日以後;又聲請人係於86年9月7 日出國後,至86年11月29日始返國,故被告是趁其出國不在國內之際,辦理虛偽對保程序,而未經聲請人同意使用其印鑑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云云。惟查,參諸聲請人所提華南銀行一般貸款審核作業流程,雖規定對保流程在銀行核貸之後,然此僅係一般貸款審核流程之規定,並非一體適用於全部貸款案件,且據證人李松琦於前開民事庭審理中證述:因鍠凱公司本來與華南銀行就有往來,86年

6 月間該公司詢問外匯授信額度提高,我們就先請他們提出擔保品,86年7 月就幫他們先作評估,為方便舊客戶,所以在86年9 月才請他們來寫申請書,伊印象中,因聲請人甲○比較忙,時間不好安排,我們也評估總行會同意,所以先行於86年9 月1 日對保,對保時我們就先用印蓋好,如果總行不核准,我們就會退件給申請人,這件總行核准後還有其他的工作要做,好像他們在別家銀行有貸款,我們還要去塗銷抵押權,讓我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40 號準備程序筆錄,見上開偵卷第93、94頁),核與被告所述:其經手的每一件案子都親眼看到當事人蓋章,因為申請書要切結核對當事人無誤,所以都在場看當事人蓋章,並且由當事人提供身分證供其核對等語(參94年6 月16日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見95年他字第1251號卷第46至47頁)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本件對保時間係在86年9 月23日以後之聲請人出國期間,被告趁其不在國內之際虛偽辦理對保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聲請人以其子王敦民曾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打電話給楊清瑤,問我父親去哪裡,她說他跟我哥一起去大陸,她說因為生意失敗,有欠不少錢,黑道上門威脅,所以全家都離開。她說房子以後可能拿不回來,因為她把房子拿去抵押,甲○不知道」云云,認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乙情確係經過偽造。然聲請人子王敦民於另案民事事件所為證述,既係由楊清瑤聽聞而來,並非自己親身見聞,顯屬傳聞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僅係與華南銀行配合辦理抵押貸款業務的代書,本件不動產抵押設定既係由華南銀行交辦,縱使聲請人指訴其遭楊清瑤竊取所有權狀及印鑑之情為真,亦難以被告僅係該不動產辦理貸款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之職務,即遽認其與楊清瑤就虛偽辦理抵押設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六)末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及楊清瑤於91年11月25日保證書上,偽造其簽名,並提出美國法律鑑識證科學學院出具之法律鑑識字跡報告書為證云云,然此乃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後所提出之新證據資料,本院並無從就此為調查或審酌;又聲請人主張原偵查程序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即未傳訊華南銀行人員謝然之到庭,且共犯楊清瑤始終未到庭應訊云云,然共犯楊清瑤因依法傳拘無著,業經承辦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並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事,且證人謝然之於偵查中既未經聲請人請求傳喚,縱經傳喚,依前所述,華南銀行91年11月25日保證書既係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故亦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