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練煌代 理 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2 月1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奕公司)以被告乙○○、甲○○二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之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憑,首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底在大陸地區上海其所經營之上海系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同公司),先以電話傳真方式,向聲請人之代表人周練煌實際負責經營設於大陸地區之上海捷兆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兆公司)及芯中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芯中奇公司)小量訂貨購買電子零件產品,並均付訖貨款以取信於聲請人後,旋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以系同公司或偽以訊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訊泰公司)之名義大量向聲請人訂貨,使聲請人之代表人周練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甲○○所訂購之貨品,俟被告甲○○無力支付前述貨款,遂由被告乙○○以其系同公司之母公司即臺灣系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在系統公司簽訂負連帶給付義務之協議書,使聲請人之代表人周練煌再度陷於錯誤,而繼續出貨,被告甲○○並簽發面額合計人民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以支付貨款,惟屆期合計面額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二張支票遭退票,被告甲○○復避不見面,被告乙○○則以前述訂單係訊泰公司所為而拒絕付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有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限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事實,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其要件之一。又行為人有無符合前開構成要件當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殆無可能因行為人「事後」有何作為而得因此解免罪責。職是,揆諸前開說明,顯知不起訴處分理由於未深究被告甲○○在當時係以何方式施用詐術、有無致聲請人之代表人周練煌陷於錯誤前,即徒以伊「事後」尚有兌現二紙支票云云,再以此「推論」被告甲○○應無詐欺意圖之論點,實令人無法接受。再者,倘此處分理由成立,日後凡涉有詐欺或其他犯罪罪嫌者,均得在事後償還若干款項抑或有其他作為後,便可如法炮製辯稱其無詐欺或其他犯罪故意,反與刑事訴訟法係為追訴犯罪之本旨背道而馳,而大開僥倖者脫免刑責之門。

㈡本件告訴意旨係謂被告甲○○雖係以系同公司名義訂貨,卻虛

偽在系爭訂貨單上記載訊泰公司名稱,而被告乙○○為獲取告訴人公司之持續供貨,竟又騙取聲請人與之簽訂協議書,允諾就系同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負擔連帶清償之責,而聲請人當初係基於系同公司為系統公司之子公司,且系統公司為一上市公司,財力無虞之考量,始陷於錯誤並持續供貨予系同公司,導致聲請人之損害繼續擴大,詎被告甲○○日後卻虛與委蛇且不知去向,而被告乙○○事後又以轉讓股權予被告甲○○之方式脫免連帶清償之責,聲請人此時方驚覺本案全係該二人所設計之騙局。職是,被告甲○○既身為系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伊在向聲請人以電話訂貨時又係謂此為系同公司所需,可知系爭數交易之買受人當係系同公司無疑。又雖本案數紙訂單名義人為「訊泰公司」然該數紙訂單上之傳真號碼均與系同公司相同,訂單上簽認之主管又均係系同公司內部職員,系爭訂單之貨物又均係送至系統公司處所而由同一人簽收,尤有甚者,被告甲○○最終用以償還貨款之方式亦係以系同公司為發票人且其上載明用途為「給付貨款」之支票支付,凡此事證聲請人均以詳列於告訴狀內,殊不料原處分竟捨此諸多事證不論,甚至在被告甲○○根本未到庭答辯之際,驟下此不起訴處分,其偵查是否可謂已然完備,實無待贅言。因此,何以被告甲○○以系同公司名義訂貨後,卻又傳真「訊泰公司」名義之訂單予聲請人?系同公司與訊泰公司間關係為何?何以系爭訂單上之傳真號碼均係來自系統公司且系爭訂單上簽認者均為系同公司主管?倘為訊泰公司所下訂單又為何指示貨物送至系同公司處?為何交付系同公司之支票給付貨款?等節均有待被告甲○○到庭陳稱後方可一窺本案原貌,顯知本案實有未盡調查之處。

㈢再者,被告乙○○於代表系統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固依此

協議僅有負擔民事連帶清償責任之問題,惟聲請人今所欲追究者,乃係被告乙○○為誘使告訴人得以持續出貨予系統公司,謊稱其願意連帶清償在先,嗣卻以轉讓股權之方式脫免責任於後,而此詐術亦係導致聲請人損害持續擴大之主因,核其所為者,顯與被告甲○○共同犯有詐欺罪嫌,至為灼然。

依告訴意旨即所附訂購單、送貨單等資料觀之,被告甲○○於

九十三年三月至同年六月期間,以系同公司或訊泰公司之名義向聲請人訂貨,聲請人則以捷兆公司名義出貨,足認一人可能同時擔任二以上公司實際負責人,自不得以被告甲○○另以訊泰公司名義訂貨,即認其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又被告甲○○雖未依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給付全數貨款,惟其於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六月前向聲請人訂購貨品所應給付之價款均已如數清償,而其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在系統公司偕同被告乙○○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周練煌簽訂協議書後,其所簽發面額合計人民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中,已兌現之金額合計亦高達人民幣一百萬元,縱使被告甲○○事後未全數清償,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難遽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另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系統公司僅依據系同公司之出貨單及驗收單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則被告乙○○事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僅願意就以系同公司名義訂貨之價金負責,亦難認其有施用何種詐術,或聲請人之代表人周練煌有陷於何種錯誤。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四號處分,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認被告涉犯所指罪嫌,其認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其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