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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乙○○即告訴人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49、202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前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

749、202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 2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82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49、2021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 825號卷後核閱無誤。聲請人於97年 2月25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97年3月6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被告故意將聲請人以哈林斯食品行名義而原承租之「HAAS」

古亭店(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1樓),於租賃契約到期時,擅予更改承租人,導致哈林斯食品行無續為承租之權利,然被告收到聲請人寄發禁止使用系爭商標之律師函後,明顯已知悉不得再使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或類似商標,竟仍以「HAAS」名稱,繼續使用於上址之招牌、羅斯福路2段66巷2號合安大廈牆面、店內餐巾紙、宣傳單、名片、顧客意見調查表及外送單等宣傳文件上,被告雖未使用與聲請人相同之系爭商標,但所使用之「HAAS」商標,顯係未經聲請人同意,且可能混淆一般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與聲請人之哈林斯食品行相同或有所關聯,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為此,應該當商標法第 81條第3款之罪責。再者,證人謝瑞鵬曾於96年10月17日於地檢署明白證稱「…蕭小姐的商標是在5年以前,林先生找我是在2年以前,相隔很久了…」、「…我曾說『林先生找我』,是找我談連鎖店的事,但是商標申請時,我不認識甲○○,只認識蕭小姐,所以,商標是告訴人找我的…」,且此一實情,與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當庭之筆記內容相符,地檢署已嚴重錯認證人謝瑞鵬之證詞,且在發現證人前後證述已有澄清之時,亦置之不理,實有不該,而高檢署亦不重視此一事實,竟率爾認定證人謝瑞鵬未經解釋前之證詞,尤有錯誤。因此,依據證人謝瑞鵬之證詞,足以證明在申請系爭商標時,其僅認識聲請人,對被告並不認識。依上所言,「HAAS」之商標權,係聲請人依法登記,有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稽,而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法第 2條及第27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商標一旦經合法登記,即受保護,在未經撤銷之前,登記權利人當然受到保護,否則,商標法即無存在之必要,商標之制度,也無法維繫,然原地檢署徒憑「哈斯」一詞在91年1月7日即被莊秀鳳所使用,不顧聲請人為最後找設計師之人及登記為權利人之事實,應有違法認定之情事,且聲請人已提出出資之證明資料,說明確是因實際出資,而將哈斯食品行由莊秀鳳名下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倘聲請人未有如此出資之事實,為何莊秀鳳要將哈斯食品行移轉至聲請人名下,只要維持原有登記情形即可,甚或在被告遭通緝時效過後,其等亦未向聲請人要求返還登記予莊秀鳳或被告,顯然,哈斯食品行之權利主體,應屬聲請人無誤。

⒉再者,被告辯稱因遭通緝才以當時之女友即聲請人名義登記

,但原地檢署竟無視被告仍有母親、弟弟、妹妹等家屬存在,就如同於91年時,被告曾以莊秀鳳之名義登記「哈斯食品行」,且被告之親弟弟林志龍亦在哈斯食品行工作,及被告親妹妹林慧雯亦屬有正職之人,故被告當然更有機會將自己之權利,規劃放置於其親人名下,竟捨自已親人名義不用,而使用於自己女朋友名下,應非一位逃避通緝10年之人所具備之思維,況且,被告既然辯稱與聲請人爭吵,為何不在爭吵時,即要求聲請人返還名義下所登記之商標,甚或發一封函件也沒有,尤其是在被告於94年因刑事通緝時效完成後,亦未有任何表示,顯見被告辯詞殊不可採,原地檢署不查,仍片面採信被告之詞,應有不當,況且,被告當時另行至臺北市○○○路開設一間名為「哈立斯食品行」之餐廳,登記名義人為林志龍即被告之弟弟,而此餐廳於94年12月設立,但設立之情事及設立之款項,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亦未出資,顯見被告已另行有財產規劃,換言之,即另有他人是被告放置財產之人,被告並非一切都借由聲請人之名義來作所有事情,原地檢署不查,驟以被告遭通緝之事實,而認定聲請人是被告所借用之名義,實有錯誤。

㈡關於被告涉背信罪犯行部分:據證人甘啟賢證詞,統一超商

是認定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係由「哈林斯食品行」續約,故原由「哈林斯食品行」所繳納之租金新臺幣12萬元,並非沒收,而是轉為續約後之押金,因此,倘被告未受聲請人委任,怎會為哈林斯食品行處理續約行為,何來原押金轉為續約之押金之問題,又怎會讓統一超商認為被告有權談論租賃事宜,至於證人甘啟賢雖又證稱「…就我的認知被告就是代表原來的承租人來跟我續約.後來被告跟我說原來的承租人有所變動,且聲請人也未與我連絡,所以就以哈偉斯來重新簽約,而不算續約。」,除此部份之證詞是屬證人甘啟賢之個人意見外,尤其是簽約主體並不一致,豈能將前房客之押金自動轉為後房客之押金,且在此種情況後,又自陳是重新簽約,而非續租,因此,證人證詞本身亦有矛盾及前後不一之情況,再者,既然統一超商認定是續約,而被告故意以另一權利主體即「哈偉斯食品行」與統一超商簽約,並向統一超商佯稱「哈偉斯食品行」與原簽約主體「哈林斯食品行」屬於同一主體,才會得逞,如此手段,在在彰顯被告確實受有聲請人之委任,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聲請人無法在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所造成之損失,十分鉅大,顯已該當背信罪責,然原地檢署不查且違反經驗認定未造成聲請人財產上之損害,應有違法。因此,被告故意私下將哈林斯食品行為承租人之店面,轉由哈偉斯食品行承租,而未告知聲請人,但在表面上,仍是開立哈斯食品行(按此乃另一間由聲請人為負責人之行號)之發票,且仍使用以哈斯食品行為名義之帳冊,交予聲請人查悉,凡此種種,皆是故意隱匿犯行,而等待時機私下申請哈偉斯食品行之發票,再將聲請人之權益,剝奪殆盡,而且,從被告日後之行為,即證明聲請人所言不虛,因此,聲請人無法以哈斯食品行或哈林斯食品行等名義,在前揭地址經營生意,聲請人豈無損害.

被告怎無背信罪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犯行部分:原地檢署片面認定

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哈斯食品行是屬「合夥」關係,已屬不當,不但聲請人未承認,被告也未曾承認,甚至二次表示皆不一致,一次表示哈斯食品行屬於伊個人所有,一次表示與聲請人各擁有一間店,如此都足以證明雙方間並無合夥之關係,原地檢署草率認定,殊屬不當,且原地檢署認定合夥關係,亦有前後矛盾之處,蓋地檢署在前面表示,被告於哈林斯食品行之營業地址租約到期時,轉換為由哈偉斯食品行承租,如此並未構成背信罪,惟哈偉斯食品行確是由被告獨自一人登記所有,與聲請人無涉,而在該承租店內之一切生財設備,在承租人由哈偉斯食品行承租及營業期間,當由哈偉斯享有其利益及使用一切生財設備,如此情形,即是以不法之所有,侵占聲請人所有之物件。又被告早已於 95年8月間即處心積慮地申請「哈偉斯食品行」,並將原地址承租關係變成「哈偉斯食品行」,而要侵占聲請人之財產,只是被告千算萬算,沒有算到無法再另行申請取得統一發票改以「哈偉斯食品行」名義營業,被告才明目張瞻地繼續使用「哈斯食品行」之統一發票,如此犯行及手法,十分明顯,但原地檢署竟採信被告如此荒謬之抗辯,而認定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令人驚訝,所為之採證及法律認定,殊有不當。至於證人高進財之證詞,是用以證明被告辯稱有分家之不實性,及說明如何協調雙方在經營理念上之爭執,然並未證明哈斯食品行及哈林斯食品行是聲請人及被告二人合夥之事業,尤不得以證人高進財之證詞,推論二人具有合夥之事實,更無法以此免除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云云。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亦採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本案就系爭商標之使用,主要有哈斯食品行及哈林斯食品行

等2家食品行,該2家食品行目前之負責人固均登記為聲請人,然哈斯食品行於91年 3月26日設立登記時,係以莊秀鳳即被告之母親為負責人,當時即開始使用「HAAS」為商號名稱,上開商號嗣於93年 8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另於92年5月9日申請設立哈林斯食品行,有台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3紙及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

1 紙附卷可稽(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哈斯商品行、哈林斯食品行商業登記案卷),又據聲請人供述其與被告在哈斯商品行之業務分配一直都有做區分,對外宣傳媒體部份是由被告負責,被告說那方面他較內行,其與被告之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店內所有菜單及文宣之設計則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亦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5031號他字卷第49頁),及參照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被通緝,至94年間始因時效完成而撤緝,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所供述聲請人與伊於哈斯食品行設立當時即共同經營上開 2家食品行,並共同以「HAAS」為商店之招牌名稱,伊當時因遭通緝始以當時之女友即聲請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等語,非不可採。聲請人雖於93年11月16日以「HAAS及圖」之系爭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然被告既於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前已與聲請人共同使用系爭商標,又共同經營上開 2家食品行,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高進財於偵查中證述:其曾經去過遷址前位於南昌路、遷址後搬到羅斯福路之哈斯食品行及另一家師大分店,上開 3家店面一直都是聲請人與被告一同經營,被告與聲請人就哈斯食品行之經營方式曾經發生爭執,其確曾建議聲請人與被告可以一人管理一家各自經營再做比較,但其並不清楚聲請人與被告如何協調等語(見偵字第 20215號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與聲請人因經營理念不同而各自管理各家分店,被告因此使用相同「HAAS」之商標,亦非不可能。

⒉再者,證人謝瑞鵬證詞,僅能證明於設計系爭商標之初,係

由聲請人出面與證人謝瑞鵬洽談設計概念,況依聲請人前揭供述,其與被告就店面經營既採分工負責之合作模式,則不能排除係聲請人與被告先行討論系爭商標圖樣之初步輪廓後,再由聲請人出面委請證人謝瑞鵬代為設計系爭商標圖樣,則被告辯稱系爭商標圖樣乃引用自其與聲請人於89年間進口咖啡豆之袋子外包裝上之茶壺形狀,其等於90年在板橋成立HAAS餐廳時便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直到哈斯食品行於93年8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後,其等才引用「HAAS 」字樣並委請證人謝瑞鵬代為設計,並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註冊登記等語,非無可採,則被告雖於哈偉斯食品行及哈立斯食品行使用「HAAS」字樣作為商店招牌,惟應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⒊聲請人另質疑被告豈可能捨棄自身親人之名義不予利用,反

而以聲請人之名義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顯見原地檢署僅以被告曾遭通緝之事實,而認定聲請人係被告所借用之名義登記人云云,惟查,被告因自身遭通緝在案,以其母親莊秀鳳名義於91年間申請設立哈斯食品行,及後來與聲請人分手後,復以其弟弟林志龍名義申請設立哈立斯食品行等情事,僅係被告就商店經營之規劃,不可就此推論被告不可能以其親人以外之人作為經營生意之名義代表人,況聲請人與被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以聲請人之名義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亦無可厚非,足認被告辯稱當時係因遭通緝才以當時之女友即聲請人名義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等語,應可採信。

⒋至於聲請人聲請勘驗證人謝瑞鵬91年10月17日所製作偵查筆

錄之錄音內容部分,按此部分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疇,並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⒈依據證人即統一超商承辦人甘啟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5

年間與其洽談續約事宜時,被告固攜帶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及哈斯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使證人甘啟賢認為被告係代表原來之承租人即哈斯食品行與統一超商續約,然被告嗣稱原先之承租人已變更,且聲請人並未與統一超商聯絡,統一超商便接受被告另以哈偉斯食品行之名義與之簽約等語(見偵字第20215號卷第100頁),被告既於其後向證人甘啟賢表示原先之承租人有所變更,則從客觀觀之,被告是否確實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上開租約問題,即有疑問。

⒉又統一超商以哈林斯食品行於租約到期仍未與其洽談續約事

宜為由,乃依據租賃契約之內容終止該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即上開押金全數作為損害賠償費用,而於上開租約屆滿後,另與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哈偉斯食品行簽訂租約,統一超商並考量已依前租約沒收保證金,故未向哈偉斯食品行另行收取押金一情,有統一超商 97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20215號卷第127至128頁),足見統一超商並非認定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哈林斯食品行之續約事宜,而係在哈林斯食品行與統一超商之租約屆滿後,被告另代表哈偉斯食品行與統一超商簽訂租約,至於統一超商並未另行收取押金,屬於該公司之權衡事項,與被告是否受有聲請人之委任並無關聯。至聲請人指因此營業收入受有損失,亦未說明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上開簽約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空言指稱被告該當背信罪責,顯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合夥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

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參照聲請人於前揭偵查筆錄中供稱其與被告於哈斯食品行乃

分別負責店內菜單、文宣之設計及對外宣傳媒體等語,及證人高進財前開曾因被告與聲請人經營理念不同而建議各自管理一家店之證述內容,則被告與聲請人就食品行之出資經營雖未訂立合夥契約,但其等於上開 2家食品行營業期間既已約定各自負責之經營權限,則其等就上開 2家食品行應屬合夥關係,則店內之生財器具於聲請人與被告終止合夥關係前應屬公同共有,被告雖在同址另設立哈偉斯食品行,惟對外實際上仍以哈斯食品行名義經營,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上址照片及文宣資料等在卷足憑(見5031號他字卷第28至35頁),足堪認定聲請人與被告之合夥關係尚未終止,則難謂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或犯行甚明。

⒊至於聲請人於96年4月13日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2日內

將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發票章、印文(包含哈斯食品行、哈林斯食品行及聲請人姓名之各式印章)交還聲請人一情,固有上開律師函附卷可稽,然依該律師函之內容,應認被告仍得以使用上開發票章到96年 4月15日,況且聲請人與被告之合夥關係既未終止已如上說明,則被告是否已無權利使用上開發票章,尚有疑義,聲請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盜用上開發票章並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率指原處分認定不當,尚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等行為,聲請

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所為屬違反商標法等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齡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