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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鄭仁哲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七年上聲議字第一0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台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強公司)告訴被告甲○○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四六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聯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之董事長,兼任聲請人台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係為台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以聯和公司名義,在日本東京與日本郵船株式會社(下稱日本郵船公司),簽訂貨櫃碼頭管理合約,明知聯和公司依貨櫃碼頭管理合約規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每月須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元補償金,合約期間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聲請人聘僱員工所應支付之員工資遣費八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上開款項共計一千零八萬二百八十四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上情而未將合約內容告知聲請人,嗣後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補償金部分而言:

⒈縱使聲請人尚未取得系爭補償金之所有權,惟被告自八十一

年八月十四日起,每月皆未交付日本郵船公司令其交付予聲請人之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元補償金,且數年間均不見被告通知聲請人可以請領該筆款項,被告顯有侵占前開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已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況被告自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職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係兼任聯和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於日本郵船公司將系爭補償費交付予被告時,被告有權代聲請公司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聲請人。高檢署處分書認為不構成侵占罪洵屬不當。

⒉又被告既自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

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職務,依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貨櫃碼頭管理合約約定,被告每月應轉交聲請人或至少應代聲請人請領二萬二千四百元補償費,縱被告前開行為不構成侵占罪,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七十四個月共計未交付予聲請人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元,致聲請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⒊再者,事實上聲請人根本不知被告曾與日本郵船公司簽訂貨

櫃碼頭管理合約,遑論聲請人能開發票向其請領系爭補償費,況被告當時身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何不依職權開立發票逕向聯和公司請領系爭補償費?㈡就資遣費部分而言:依告證三之六十四年九月四日覺書、告

證六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備忘錄之相關約定及告證十四之函釋,聲請人公司相關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乃係聲請人為服務日本郵船公司而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必須且合理產生之費用,聯和公司與被告有給付聲請人八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資遣費之義務,被告身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約向聯和公司請求前開資遣費,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從而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六、本院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固承認其當時為聯和公司之董事長及台

強公司之總經理,且聯和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有與日本郵船公司簽訂貨櫃碼頭管理合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聲請人代表人之父親黃英雄一同成立台強公司,約定董事長黃英雄負責會計,由我負責業務,台強公司知道我代表聯和公司與日本郵船公司簽訂貨櫃碼頭管理合約,台強公司有依約請領每月約三百多萬元之款項,而補償金部分只要台強公司開立發票即可請領,因台強公司尚未提出發票請款,故聯和公司無法支付該補償金,又聯和公司與台強公司並無支付資遣費之任何約定等語。

㈡查聯合公司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與日本郵船公司簽

訂貨櫃碼頭管理合約,雙方約定,就日本郵船公司租用之高雄一二一號貨櫃碼頭及高雄港內之維修場等設施,委託聯和公司管理,聯和公司可聘用複代理行即聲請人處理前開委託管理事項,由日本郵船公司支付聯和公司相關服務之酬勞,且聯和公司及副代理行即聲請人為支付聘僱人員之款項,依據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必需且合理產生之費用,一概由日本郵船公司負擔,該合約附錄二中並明訂,日本郵船公司願每月給付聲請人二萬二千四百元作為補償,然聲請人之複代理部分,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因日本郵船公司在臺灣地區另成立分公司而終止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開合約、公證書及健德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七三二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五頁至第二六頁、第四二頁參照),故日本郵船公司確應支付聲請人有關管理上開碼頭等設施之費用及補償費之情,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台強公司經理黃桂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因日本郵船公司委託聯和公司管理碼頭,雙方因此簽訂貨櫃碼頭管理合約,而聲請人為聯和公司在高雄地區的代理行,故聯和公司委託聲請人管理員工部分,聲請人會派人管理碼頭,費用則由日本郵船公司支付,請款流程是聲請人派人將支出之各項單據(如薪水明細表或費用收據)先由日本郵船公司派駐高雄的人員「服部隆次」審核蓋章後,再送到臺北的聯和公司,復由聯和公司向日本郵船公司請款,撥款則直接入聲請人之帳戶,聯和公司只是台強公司請款之中間人,除每月二萬餘元的補償費外,合約期間之款項請領均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三號卷【下稱調偵卷】第六十、六一頁參照),而其所述之請款流程與被告、聲請人之代表人之供陳內容互核相符(他字卷第三二、三三頁及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六頁參照),復有被告所提出聲請人八十七年間請款之費用明細、發票、高雄港務局裝卸業務計費通知單、水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一八六至二三二頁參照),從而,聲請人、聯和公司與日本郵船公司間,關於前開合約期間之請款流程確如證人黃桂芳所述,堪信為真實。

㈣由上開合約法律關係與請款流程觀之,負有給付聲請人管理

前開貨櫃碼頭相關費用與補償費之義務者,為日本郵船公司,並非被告或是被告經營之聯和公司甚明,聲請人僅具有依複代理契約逐月產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債權,非得謂被告自日本郵船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所有權立即移轉至聲請人,而為聲請人保管該筆補償金。故日本郵船公司將系爭補償費交付予被告時,在聲請人開立發票請領前,聲請人非所有權人,被告縱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亦無權代聲請公司受領,被告並不構成侵占罪。

㈤再者,按照當時聲請人公司內部之分工,業務部分係由被告

負責,財務部分係由聲請人代表人之父親黃英雄負責乙節,業據證人黃桂芳證述在卷(調偵卷第六二頁參照),復有聲請人代表人之父親黃英雄與被告共同成立台強公司之備忘錄在卷可參(調偵卷第十一、十三頁參照),足認被告辯稱:其不負責會計部分等語,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又證人黃桂芳亦證稱:聲請人公司關於高雄碼頭向日本郵船公司請款之事務係由會計負責,會計做出之傳票交由日本郵船公司人員確認審核即可,不一定要經黃英雄或被告確認等語屬實(調偵卷第六二、六三頁參照),足認被告當時並無負責聲請人之財務部分,即被告雖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職務,但聲請人向日本郵船公司請領系爭補償費並非被告負責之業務,被告無開立發票代聲請人請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且由被告經營之聯和公司長期以來並未出現重大之請領費用遲未支付狀況,及被告並無將日本郵船公司每月撥付聲請人二萬餘元之補償費加以侵占之動機等情觀之,難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圖,故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㈥又聲請人雖主張:六十四年至八十一年上開合約簽署前之資

遣費遭侵占云云(偵字卷第七頁參照)。然由前開合約觀之,日本郵船公司負有資遣費給付義務之期間為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該合約中並無任何溯及合約成立前,日本郵船公司或聯和公司當給付聲請人資遣費之約定等情,有上開合約附卷可參,故除聲請人指訴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自難認被告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六十四年至八十一年資遣費部分有何侵占或背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及侵占等犯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指訴,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堪認原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