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合法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十日內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以被告乙○○經營會計師事務所需款從事資金驗資證明為由,並交付大立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支票為擔保方式,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再轉借與被告乙○○,期間均依約償還款項,藉此取得告訴人信任後,被告丙○○、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以相同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十萬元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借與被告乙○○,詎前開借款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等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之意圖。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丙○○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調錢後,並將錢借給被告乙○○,金額共計六千六百十萬元沒錯,自從九十四年九、十月間,伊就有借錢給被告乙○○週轉,後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告訴人才透過伊借錢給被告乙○○,伊向被告乙○○收取每月四分之利息,伊則給告訴人每月一點八分之利息,每次告訴人先把錢匯到伊帳戶後,伊再轉帳到被告乙○○的帳戶,被告乙○○收到錢後,就會開大立公司的支票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告訴人,被告乙○○是大立公司及大立會計師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因為被告乙○○這一年多來信用很好,都有借有還,且從來沒有延期過,所以才越借越多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在二年前因為投資、放款陸續向被告丙○○借貸,被告丙○○是向告訴人拿錢借給伊,伊都是直接向被告丙○○借款,利息是每月四分,伊本身有三、四千萬元的債務,所以伊才借錢投資,希望可以趕快還錢,可是伊投資失利賠錢,所以沒辦法還錢,伊是大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希望告訴人可以給伊時間賺錢再還錢,伊願意負責還錢等語。
(三)經查,質之告訴人陳稱: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丙○○向伊說被告乙○○在從事資金驗資證明後,伊就陸續透過被告丙○○借款給被告乙○○,伊本身沒有跟被告乙○○聯繫過,伊借錢給被告丙○○,被告丙○○都是拿大立公司的支票給伊當作擔保,支票到期後伊直接提示支票就可以拿回款項,借款利息為每月一點八分,借款金額約一千萬元至三千多萬元,期限最長二個月,最短幾天,九十六年七月發生退票後,伊才找到被告乙○○,被告乙○○說被告丙○○向她收取月息四分,且被告乙○○是把借來的錢拿去投資不動產及放款,不是拿去做驗資,而伊願意借這麼多錢給被告丙○○,是因為被告丙○○本身都有借錢給被告乙○○,且說被告乙○○是正派經營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丙○○係屬舊識,長期透過被告丙○○借款與被告乙○○,被告乙○○亦均係以大立公司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且均有借有還,是告訴人既明知被告丙○○係將款項轉借被告乙○○,而仍願意出借款項與被告丙○○,本身即應對被告丙○○、乙○○之債信及交易風險有所評估,且被告乙○○均有交付其所經營之大立公司支票與告訴人作為債權憑證,本案客觀上係正常之借貸行為,況被告乙○○並未有何假冒他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或提出虛偽擔保之情,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參諸被告等長期向告訴人借款長達一年多均有依約償還,且被告等自始均未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並於事後仍表示願意清償該筆借款等情,自難單憑被告乙○○嗣後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如期還款,遽認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均堪採信,本案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罪嫌均尚有不足,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受被告丙○○的詐騙,說被告乙○○借錢係為驗證資金之用,因為驗證資金沒有風險,在驗資通過後,資金即可取回,所以聲請人才會陷於錯誤,而願意借大筆的金額,且只以一點八分之低利計息;又聲請人不知道被告丙○○向被告乙○○收取四分之重利,也不知道被告乙○○負有三、四千萬元的債務,依常理推論,未負有債務之人,要負擔四分之重利,已屬困難,更何況負有三、四千萬元債務之被告乙○○,若聲請人知道詳情,有如此高的風險存在,聲請人怎麼可能會同意六千六百十萬元的高額借款呢?另聲請人在支票遭止付後,才知道被告乙○○借錢是作為投資不動產與放款之用,且投資也具有高度的風險,此為聲請人在事前都不知道有存在的風險,具皆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陷聲請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云云,因而指原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等語。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既明知被告丙○○係將款項轉借被告乙○○,而仍願意出借款項與被告丙○○,本身即應對被告丙○○、乙○○之債信及交易風險有所評估,且被告乙○○均有交付其所經營之大立公司支票與聲請人作為債權憑證,本案客觀上係正常之借貸行為,況被告乙○○並未有何假冒他人名義向聲請人借款或提出虛偽擔保之情,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參諸被告等長期向聲請人借款長達一年多均有依約償還,且被告等自始均未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並於事後仍表示願意清償該筆借款等情,自難單憑被告乙○○嗣後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如期還款,遽認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業據原檢察官查明,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載其理由,不再贅述。從而原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詐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執前開事由聲請再議,尚非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本件要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聲請人之聲請再議,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從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陸續向告訴人借貸小額借款,雖然都按時返還告訴人,以博取告訴人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起,被告丙○○以自己需要資金證明為藉口,開始向告訴人借大筆資金,並沒有向告訴人說明是要轉借給被告乙○○,而要從中賺取高額利息,並提供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寶華銀行及安泰銀行四家銀行固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太太江玉英帳戶辦理約定帳號,以個人電腦轉帳方式,陸續共轉帳六千六百十萬元至被告丙○○所提供之富邦等四家銀行之固定帳戶內,每筆借款被告丙○○均交付由大立公司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二個月後陸續到期之支票給告訴人作擔保,後因發票人(即被告乙○○)無法支撐被告丙○○之高額利息而跳票,致告訴人受騙六千六百十萬元。
(二)被告丙○○向告訴人借錢的原因是作為驗證資金之用,因為驗證資金沒有風險,在驗資通過後,資金即可取回,所以告訴人才會陷於錯誤,而願意借給被告丙○○大筆的金額,且只以一點八分之低利計息,告訴人事前完全不知道被告丙○○會將資金轉借給被告乙○○。告訴人在第一張支票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到期後,即向銀行申請兌現,然均因存款不足之原因,遭受銀行退票處理,告訴人始找被告丙○○出面解決,被告丙○○才告知所調借的六千六百十萬,都是轉借給被告乙○○的,他只是從中收取高利而已。
(三)告訴人是在支票跳票後,才知道被告丙○○是將錢轉借給被告乙○○,也是那時才知道被告丙○○並從中向被告乙○○以賺取四分之重利,也才知道被告乙○○負有三、四千萬的債務。依常理推論,未負有債務之人,要負擔四分之重利,已屬困難,更何況負有三、四千萬元債務之人,此種以債養債的理財方式,任何人都不會同意將錢出借。有如此高的風險存在,告訴人事前如果知道詳情,怎麼可能會笨到同意六千六百十萬元的高額借款呢?此皆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千六百萬元之事實,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八、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五○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⒉矧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陳稱:「丙○○本
是我康證公司的同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丙○○向我說他有一位會計師朋友乙○○專門在從事資金證明驗資,我就陸續透過丙○○借款給乙○○,我本身沒有跟乙○○聯繫過,我借錢給丙○○,丙○○都是拿大立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的支票給我,當作擔保,到期後直接提示支票,我就可以拿回款項……」,參諸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所供陳:「有向告訴人調錢,並將錢借給乙○○,金額共六千六百十萬元,……一開始在九十四年六月起我就有向告訴人調錢借給別人,後來在九十四年九、十月間,我認識乙○○後,我就有借錢給乙○○週轉,後來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告訴人就跟我說,要跟我配合借錢給乙○○,所以後來告訴人才透過我借錢給乙○○……借款時告訴人都沒有跟乙○○見過面……我也是跟告訴人說乙○○要做會計師事務所要用,告訴人還有委託乙○○做過二次資金證明,要辦理移民澳洲,結果也是可以,所以告訴人才說乙○○借錢是在做驗資的……告訴人自己也查證過大立公司的票信很好。」等語,足認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交付款項予被告丙○○時,即知悉各該筆款項係要借予被告乙○○,被告丙○○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與被告丙○○、乙○○之資金借貸關係,前後期間長達一年多,對於被告乙○○之債信與償債能力當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該借款交易顯係基於充分之風險評估下方決定出借。且被告乙○○均有交付其所經營之大立公司支票予聲請人作為債權憑證,客觀上係屬正常之借貸行為,況本院遍查全卷告訴人於出借款項時未曾與被告乙○○本人接觸,被告乙○○亦無假冒他人名義向聲請人借款或提出虛偽擔保之情,自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審酌上開支票退票後,被告丙○○、乙○○仍多次與告訴人協商,表示願意還錢之意,尤足認被告丙○○、乙○○於借款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既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要求償還款項,尚無從遽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認被告二人有對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紹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