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何兆龍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3月21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99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3月31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乃是基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不為實體審查,倘支付命令聲請人(即被告)即債權人基於不實憑證而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而法院亦依該不實憑證核發支付命令,則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被告)即有妨害公文書公正性之違法結果,該支付命令聲請人(即被告)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
(二)雙方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20,歷經數年不變,換言之,每月利息為2萬元,則被告於87年9月22日借與聲請人120萬元,被告於95年5月2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期間歷時7年
8 個月,利息共計為184萬元,加上本金120萬元,再扣除被告所承認告訴人已返還之74萬5,000元,尚餘229萬5千元,計算上並無困難。
(三)然被告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強制執行案件中,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為259萬4千元,並非雙方實際之債權額,被告明知支票與本票表彰者同一筆借款,卻意圖重覆請求,以所有票據加總後金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致法院之公文書之公正性與正確性受有影響,也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故意,並有利用該正確性有誤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之意圖,被告之犯行實屬明確等語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聲請人間因有上開借貸關係,而收受聲請人於民國88年3月30日所開立一張面額120萬元支票、民國88年10月16日開立一張5萬4仟元支票、民國89年3月30日一張8萬元支票及其後所開立本票12張面額共新台幣126萬元等票據。復於民國94年7月27日至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將告訴人所開立之簽開票據全數交給律師代筆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經查:支付命令之核發,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即已足,僅就支付命令聲請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標的及其數量加以審究,不問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為判斷,其裁定並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就實體法律關係並無確定效力。本案被告將聲請人前後開立之票據,全數交由律師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未就債權額及歷年衍生利息等各項金額加總詳加計算,惟民事訴訟之支付命令程序,本係屬便利訴訟經濟措施,而採形式審查,當事人既得依此程序達成迅速救濟,故本件被告以確有聲請人前後所開立之票據實據提起支付命令,相對人對於債權債務關係若有爭執亦得提起異議或另訴請求,而非一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即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故基於支付命令之形式審查原則及該制度之立法旨意,難認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被告)有利用該程序達不法之刑事行為。
六、另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案中,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據者乃係聲請人所開立之票據為真實憑證並無疑問,是以並非該法所稱不實之事項,即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並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委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乙○○涉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堪認公訴人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