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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陳守東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4月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1924號、96年度他字第6262號、96年度偵字第20564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50號等卷內查閱無訛。

三、聲請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以祭祀公業福德爺曾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書時,祭祀公業因故遭撤銷在案,嗣於84年2月6日重新提出申請,由於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未予公告,即逕發給派下員證書,與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不合,程序有瑕疵,經內政部於86年12月29日以台(86)內民字第5689989號函示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應予撤銷在案。淡水鎮公所遂於87年6月4日以北縣淡民字第8710956號函示,要求管理人甲○○按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4點規定重新申報公告,以符合程序,由於與淡水鎮公所公文往來向由被告丙○○為之,其乃檢具派下員全員名冊提出申請,經淡水鎮公所於87年9月2日以北縣淡民字第87125000號函示,通知被告丙○○已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外,希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或由派下員立具同意書)及訂立規約,依法選任管理人後報本所備查,被告丙○○始據以召開全體派下員會議訂立規約,推選管理人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供述綦詳,並有前揭公函在卷可稽等語。但查,所謂祭祀公業因故遭撤銷在案云云,並無根據。因有權撤銷者僅屬法院之判決始有可能,其他任何機關均無撤銷之權力,是其謂遭撤銷云云,究竟那個機關、何時撤銷,均無交待查証,憑空謂遭撤銷,實非正當。㈡又查所謂因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未經公告逕發給派下員證書(證明書之誤)與祭祀公業清理要點不合,程序有瑕疵而由內政部以86年12月29日台86內民字第8689959號函,撤銷在案云云,亦非有據。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原處分謂係祭祀公業清理要點似有錯誤)其主管機關為地方政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案子不可能到中央機關之內政部。是則,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怎麼可能由內政部撤銷?是誰檢舉才由內政部撤銷?又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亦無內政部可撤銷之規定,該內政部函是否係相關人員為非法奪取管理人密謀偽造,且依該土地清點要點,如有疑問全由法院審理決定,也不可能由內政部逕行撤銷。這一部分,實有調查未盡之嫌。㈢又按祭祀公業福德爺原管理人係林金塗,告訴人甲○○係長子,於林金塗亡故後,由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條規定繼任之派下員及管理人無須公告,自亦無撤銷之問題。這些都是密謀奪取管理人職位的被告等為掩護偽造文書而設計的辯解。原處分未與細查勾勒,遽而處分駁回再議,實有失出。應該追究被告等之責任,而未予詳細查明事實即予結案,實非正辦。再查依該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條規定,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証明書內應載明: 「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証明。又本証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核發,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是則,前發派下員証明書豈有可能因未公告而被內政部撤銷之之可能?足見通謀掩飾犯行所為卸責之詞,原處分未能查明事實即結案,亦非正當。㈣由於前發給的派下員証明書經內政部撤銷,所以淡水鎮公所遂於87年6月4日以北縣淡民字第8710956號函示,要求管理人甲○○按祭祀公業清理要點(漏土地二字)第4點規定重新公告,以符合程序,由於與淡水鎮公所公文往來而由被告丙○○為之,其乃檢具派下員全部名冊提出申請,經淡水鎮公所於87年9月2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0000000函示通知被告丙○○……辦理,亦即嗣後均由淡水鎮公所與丙○○連繫辦理云云。本案問題就出在這裡,本案告訴人甲○○本來就是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此就上揭87年6月4日淡水鎮公所北縣淡民字第8710956號函即可佐証。為何被告丙○○可以越俎代庖處理公業事務?依處分書是謂「由於淡水鎮公所公文往來,向由被告丙○○為之」為其論據。但查,被告丙○○究竟非祭祀公業管理人甲○○,被告丙○○之處理公文來往究竟是為管理人為之,甲○○才是主體,被告丙○○是第三人,就上揭事實而論,本人是管理人甲○○甚明,被告丙○○充其量不過是為管理人甲○○做事的人,結果鵲巢鳩占,明眼人一眼便可看出,淡水鎮公所承辦人與被告丙○○通謀之情,否者,87年6月4日之函明明是以告訴人即管理人甲○○為對象發函,怎麼忽然發函對象變更為被告丙○○,無理甚明。又被告丙○○與淡水鎮公所往來公文,從未提示亦未告訴告訴人甲○○,就此部分原處分直接採取被告等之辯解,未給告訴人指控的機會,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㈤被告丙○○並無召集派下員會議之權,但其私下召集並未通知告訴人甲○○參加開會,事實上亦未開會,僅私自制作會議紀錄、規約書、派下員同意書等書類寄交給各派下員簽名蓋章。但查,告訴人甲○○部分,完全迴避甲○○而故意交給甲○○之女林淑瑛而由林淑瑛在會議記錄簽到欄代簽甲○○名字,但沒有蓋章(此就林淑瑛說印章我沒有印象一句話可資佐証)是則,該印章係被告丙○○等人謀議偽造印章補蓋,嫌疑最大。再查卷內有87年9月6日制作之派下員會議紀錄、規約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三件文書,又有90年10月24日制作之規約書、派下同意書二件,而查其甲○○之簽名字跡似又不同,印章亦不同。又派下員林元章,林璿軒並沒有到庭聲明係其簽名蓋章,即認為這一部分亦非偽造似屬無據,原處分未詳予以查証,本案實有諸多須加調查之處,為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因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林金塗於86年2月27日死亡,被告

丙○○乃於86年7月11日提出申請派下員全員變動名冊,並於86年7月16日,以其本人為申請人,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為聲請人甲○○,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86年7月17日以北縣淡民字第86123590號函准予備查;又因祭祀公業福德爺曾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書時,祭祀公業因故遭撤銷在案,於84年2月6日重新提出申請,由於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未予公告,即逕發給派下員證書,與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不合,程序有瑕疵,經內政部於86年12月29日以台(86)內民字第8689989號函示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應予撤銷在案,淡水鎮公所遂於87年6月4日以北縣淡民字第8710956號函示,要求管理人甲○○按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4點規定重新申報公告,以符合程序,並將該函文函示予聲請人甲○○,有卷附上開各函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88至89頁、第193頁至200頁),顯見聲請人對於上開過程應已知悉。

㈡又祭祀公業福德爺事務多由被告丙○○處理,因甲○○並未

積極管理相關事務,遂由派下員林文瀧、林昌榮、林保益、林明宗等人提議改由被告丙○○擔任管理人,被告丙○○並於87年8月4日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全員名冊,淡水鎮公所遂於87年9月2日以北縣淡民字第87125000號函發給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全員名冊,函文內容通知被告丙○○已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外,希定期召開派下員大會(或由派下員立具同意書)及訂立規約,依法選任管理人後報淡水鎮公所備查;被告丙○○收獲此公文後,經派下員同意,即於87年9月7日向淡水鎮公所申請新任管理人為其自己之87年9月6日會議記錄及規約書備查;嗣淡水鎮公所於87年9月10日以北縣淡民字第87129321號函同意備查各節,業據被告丙○○、乙○○供述綦詳,並有前揭公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1頁、第46頁至50頁),核與證人即派下員林文瀧、林昌榮、林保益、林明宗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77至79頁)。是被告丙○○、乙○○既因淡水鎮公所之函文要求重新改選管理人,並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後,將管理人變更為被告丙○○,實難認被告丙○○、乙○○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至告訴人所指述內政部於86年12月29日以台(86)內民字第

5689989號函示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應予撤銷效力等情,亦屬該撤銷行為之本質究為何種行政行為及其效力如何問題,又被告丙○○有無權限召開派下員大會,亦屬會議效力之問題,俱與被告是否偽造文書無涉。又查,被告丙○○接獲前揭淡水鎮公所87年9月2日北縣淡民字第87125000號函示後,即以電話通知全體派下員前來開會,惟派下員散居各地,而無法前來,乃由被告丙○○製作派下員會議紀錄、規約,並同意選任被告丙○○為管理人,製作完畢後交各派下員閱覽,無異議簽名後,交被告丙○○轉由被告乙○○向淡水鎮公所申報乙節,業據被告丙○○、乙○○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派下員林文瀧、林昌榮、林保益、林明宗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77至79頁),又派下員林元章、林睿軒雖經傳訊未到,然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傳訊,即難謂有何未盡調查之情;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女林淑瑛亦證稱「(提示87年9月6日派下員會議紀錄及規約書,你有無看過?)二份我都有看過,是丙○○拿給我的... 因為當時祭祀公業的事都是丙○○跟我說,我再跟我父親說... 這二份文件上甲○○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印章我沒有印象... 我拿到這二份文件後我有跟我父親說,管理人改為丙○○及規約變動的部分。」、「當時我跟我父親住在一起... 我知道他東西(指印章)放在那裡。」、「(管理人從甲○○改為丙○○,甲○○有無意見?)他知道,但是其他8個人都簽了,他也沒辦法,且後來祭祀公業有很多文件也是他自己簽的,他早就知道他不是管理人。」(見偵查卷㈠第76至77頁),亦難認被告丙○○、乙○○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此外,87年9月6日之祭祀公業福德爺規約書、派下員會議紀

錄上所示甲○○印文2枚,經比對結果亦與甲○○印鑑章印文相符,亦有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87年12月19日甲○○印鑑證明、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87年7月2日甲○○印鑑證明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0至11頁、第98至99頁),又上開印章亦於87年9月6日前後為告訴人甲○○所持用,則被告丙○○所辯該二份文件係交予林淑瑛,隔天拿回來時甲○○簽名印章都已簽好蓋妥等語應屬可採。又聲請人指87年9月6日派下員會議紀錄、規約書及管理員選任同意書之聲請人簽名與印章都有不同云云,然經比對卷內該三份文件,甲○○簽名與印文並無不同,應係被告丙○○同時交予證人林淑瑛,由林淑瑛代其父親簽名及蓋章,聲請人所指不同,要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