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二九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二九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嗣即委由張寧洲律師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固係指稱被告甲○○之父即證人張維一與聲請人乙○○之夫陳永年(已歿)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基於雙方歷年來之友好情誼,遂協議聲請人與被告之母張陳月女兩人所共有,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土地,與建商合建之房屋在興建完成後,聲請人所應分得坐落在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之一之建物及停車位(下稱上開房屋)售予被告及被告之妹張錦如,買賣價金依興建完成時之建商定價另定之。於九十一年間,聲請人之夫與被告之父張維一為避免日後確定買賣移轉所有權時,須再繳納契稅等相關稅捐,故協議先行變更登記起造人為被告及被告之妹張錦如。嗣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證人胡秋雲即承辦代書另建議被告之兄張孟華與聲請人之子協調簽訂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及被告之妹先給付聲請人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剩餘買賣價金之給付時間再議,以證明雙方確有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雙方並辦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將上開房屋登記在被告及被告之妹張錦如名下,以免日後遭國稅局誤認上開房屋係屬贈與,而非買賣,課徵贈與稅。至上開房屋之佔有,則待被告確實給付上開房屋剩餘買賣價金後,再移轉佔有予被告管領使用。聲請人亦在建商完成興建工程後,與建商完成交屋手續,將日常用品搬入上開房屋內居住。詎被告在知悉上開房屋業已登記在其名下後,竟另行起意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企圖以上開先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二百萬元手法,遂行詐騙上開房屋之目的,利用聲請人基於兩家深厚情誼之信任,之前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屋變更起造人及所有權名義為被告及被告之妹張錦如之情勢,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趁聲請人未在上開房屋時,以破壞門鎖更換新鎖之方式,侵入聲請人居住之上開房屋,強行將聲請人先前放置在屋內之物品棄置在屋外樓梯間,造成聲請人莫大損失云云。被告於偵查中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係贈與而非買賣等語。經查:
㈠上開房屋係聲請人以渠與被告之母張陳月女所共有,坐落在
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各自與建商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利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在沅利建設公司建造完成後,分配予聲請人所有,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聲請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變更上開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及被告之妹張錦如共有,以及同意變更同址地下四樓編號二二四號停車位之起造人為被告、地下五樓編號二九一號停車位之起造人為被告之妹張錦如。俟上開房屋建造完成後,經沅利建設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通知聲請人辦理交屋手續,同年月十三日完成交屋手續等情,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並有房屋合建契約書、保證金給付辦法、合建房地分配結算同意書、繳款通知書、交屋通知書、遷入證明書、同意書各一份及上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二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一0頁至第二五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就何以同意變更上開房屋之起造人為被告及被告之妹
張錦如,固係指稱係經聲請人之夫與被告之父協議買賣上開房屋。然聲請人對於上開房屋買賣關係究係存在聲請人與被告,抑或聲請人與被告之父之間,原具狀指稱:「‧‧‧且曾協議待房屋興建完成後,將告訴人本所應分得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之一房地及停車位賣予『被告』‧‧‧」云云(他字卷第一頁、第二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民權路三七號B3的五樓會變更起造人名字給被告?)賣給張維一。」云云後(他字卷第一0一頁),又改口指稱:「(當時賣給誰?)是我先生處理的,我不很瞭解。」云云(偵查卷第六頁),指訴內容先後不一,是如聲請人確有賣賣上開房屋,則聲請人豈有連上開房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誰,此一契約重要之點,均無法明確指出之理。況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其夫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逝世,在此之前業已罹病一年餘之時點(偵查卷第五七頁),與聲請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出具變更上開房屋起造人同意書之時點,二者相互重疊觀之,若聲請人之夫在病榻中確曾向聲請人表示業與被告之父達成出售上開房屋之合意,則聲請人在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亦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即輕易出具同意書,逕將上開房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及被告之妹,亦顯與常理有違。是以,聲請人指稱其同意變更上開房屋起造人,係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委難採信。至證人陳日新即聲請人之子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上開房屋係買賣而非贈與云云。然核諸證人陳日新就上開房屋買賣價金之數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協議按建商之合建房地分配、結算同意書價格出售上開房屋云云(他字卷第九頁),後改稱「(你爸有說要賣多少錢?)他沒有說。」云云(偵查卷第五八頁),所述內容不僅相互矛盾,且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係談妥按市價出售云云(他自卷第一0一頁)亦不相符合。職是,證人陳日新上開所證,亦無可採。
㈢至上開房屋係贈與而非買賣一節,則經證人張維一於偵查中
證稱屬實(偵查卷第七頁),而事後由證人張孟華即被告之兄曾與證人陳日新就上開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亦在避免聲請人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以被告及被告之妹張錦如名義匯款共二百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等情,亦經證人張孟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日新要跟我周轉還給建商的二百萬履約保證金,我之後就跟甲○○商量‧‧‧經過商量後同意由甲○○跟張錦如各匯一百萬到告訴人的戶頭‧‧‧之後陳日新說他媽媽將房屋過戶給甲○○時也會有贈與稅的問題,也要我幫忙,所以我就將該二百萬元轉成房屋的價金,由我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用甲○○跟張錦如的印章,至於乙○○的簽名也是我在代書的地方寫的‧‧‧寫的時候陳日新也在‧‧‧」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三二頁),並經證人胡秋雲即見證該契約書之土地代書於偵查中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九十五年間簽立,回填簽約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及填寫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之目的,係為免聲請人將上開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及被告之妹張錦如之行為,日後遭國稅局向聲請人課徵贈與稅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五六頁)。據此,足徵被告辯稱上開房屋係贈與而非買賣等語屬實可採。
㈣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變更上開房屋起造人為被告及被告之妹,既係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被告自難謂被告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聲請人亦無陷於任何錯誤之可言。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均與事實相違,無可採信,自不得逕對被告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至上開房屋在建造完成,並辦妥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告及被告之妹共有之事宜後,固有於九十七年七月間遷入上開房屋,搬遷時,並有將放置在屋內之雜物搬至屋外樓梯間堆放,遷入後,復有更換上開房屋門鎖之事實,固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字卷第一00頁)。惟聲請人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變更上開房屋起造人為被告及被告之妹,在完成上開房屋登記事宜後,被告即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既堪認定,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管領、使用、收益上開房屋,被告遷入上開房屋後,拆卸上開房屋舊有門鎖,更換新鎖之行為,自無何致生損害聲請人之處。再證人陳日新於偵查中證稱:渠在證人張孟華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簡訊通知,表示被告業已遷入上開房屋後,前往察看時,確見物品堆置在上開房屋樓梯間,惟因別無他處堆置該等物品,故未取回之情觀之,上開房屋在被告遷入時,屋內雖有堆置些許雜物,然顯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是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遷入上開房屋,要難認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可言。
㈥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