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在琦律師被 告 乙○○
8 樓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7年4 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2 人涉犯誣告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97年4 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91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5 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萬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康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萬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其2 人明知原為萬康公司所有之「報時鳥TIMEBIRD」商標專用權已於87年6 月間由被告丙○○移轉予告訴人甲○○經營之磐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磐美公司)所有,並同時出具被告乙○○具名之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告訴人因此於89年6 月23日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此一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登記獲准,後又聲請延長效期至
102 年;被告2 人明知於此,竟以萬康公司名義於93年9 月15日聲稱從未轉讓報時鳥商標專用權予告訴人之磐美公司,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盜蓋萬康公司大小章以偽造文書云云,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持理由「卷存同意書僅係債權擔保之性質,並非萬康公司同意把報時鳥商標專用權讓與給磐美公司」,業據被告丙○○、告訴人一致在民事訴訟中否認在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存卷為憑,萬康公司迄今均未清償積欠之借款本息,足認同意書所約定之轉讓商標權之效力始終存在,堪信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憑理由有所違誤,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據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誣告罪之成立,應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同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著有判例為憑)。
五、經查:㈠系爭報時鳥商標專用權於85年9 月16日移轉登記為萬康公司
所有,嗣經磐美公司於89年6 月間向智財局申請移轉,智財局乃於89年9 月16日公告移轉登記為磐美公司所有,磐美公司後於92年4 月間申請延展,經智財局核准後該商標專用期限至102 年4 月15日止,此據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萬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智財局函覆之註冊簿影本、延展註冊申請書附件、智財局核准延展之函文、磐美公司申請移轉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註冊證、同意書、智財局核准移轉登記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商標權原為萬康公司所有並為移轉登記予磐美公司所有之事實無疑。
㈡觀諸磐美公司於89年6 月間得據以申請辦理商標專用權移轉
登記者,乃蓋有萬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大小章之87年7 月1 日同意書,其上載明:「(第一項)本公司專用註冊商標TIMEBIRD報時鳥的一切權利無條件轉讓給磐美國際有限公司甲○○。(第二項)本公司付清利息返還本金後,本同意書必須交還公司作廢。」等語,且磐美公司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關係人(讓與人)」欄亦有樣式相同之萬康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其上(見95年度偵續字第725 號卷第16、17頁);被告2 人所經營之萬康公司遂於93年9 月15日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稱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專用權註冊證並未遺失,亦未移轉於第三人,竟以磐美公司名義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盜用(或偽造)萬康公司大小章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萬康公司,又於89年7 月2 日以磐美公司名義登報稱上開註冊證正本遺失,聲明作廢,檢據此不實之遺失啟事陳報智財局供審核,使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之文書上,核准其註冊,足生損害於萬康公司及智財局商標審查業務正確性,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等罪,此亦有被告2 人之萬康公司之刑事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
㈢關於上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式樣相同之萬康公司及
其負責人乙○○之大小章,業據被告2 人於告訴人被訴之刑事案件中到庭作證坦認確與萬康公司真正大小章相符,然據被告丙○○該次作證時之證詞可知,其顯然認定其與告訴人合作期間(即告訴人迄至86年12月2 日停止掌管萬康公司之財務),告訴人有機會接觸使用到公司大小章,此業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載明在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同此認定確定在案,且被告丙○○上開證詞與其於本案偵訊中所稱:「印章我放在辦公室內,告訴人可以自由進出,所以我認定是告訴人偷的」等語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04 號卷第28頁筆錄);則雖該另案採納告訴人之答辯而認該同意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並非出於告訴人之偽造或盜蓋(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被告丙○○顯係主觀上出於如此之質疑,甚而因此誤認告訴人偽造或盜蓋大小章,方由萬康公司提出對告訴人之刑事告訴,被告乙○○僅為萬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掌管公司業務之人,其認知自係來自於被告丙○○,則被告2 人尚非明知虛偽之事實而仍故意捏造,參照上開「四、」之說明,其等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尚與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㈣縱可確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茲有疑者,仍在於:上開同意
書所載文字,究應認係萬康公司同意轉讓系爭報時鳥商標專用權予磐美公司(聲請意旨)?抑或僅係同意以該商標權作為磐美公司債權之擔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意旨)?對此:⑴被告丙○○與告訴人業於本案偵訊中就斯時其等合作經營萬康公司,結算時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丙○○為債務人,告訴人為債權人,並另外簽有借據,後來雙方有協調此債務如何解決等節陳述明確,則同意書第二項所指「本公司(即萬康公司)付清利息返還本金」,當係指上開債務無疑;⑵此同意書核係契約性質,解釋其約款內容,除探究當事人真意外,尤不得片面解讀、斷章取義,查該同意書第一項雖稱「本公司專用註冊商標TIMEBIRD報時鳥的一切權利『無條件轉讓』給磐美國際有限公司甲○○。」,但隨即於第二項載明「本公司付清利息返還本金後,『本同意書必須交還公司作廢。』」,則若萬康公司確有轉讓真意,且轉讓商標權之舉,理當在萬康公司未付清本息時即已完成,縱使將來該公司付清積欠本息,又何需大費周章特別另立約款取回已無任何實益之同意書並要求作廢(其自當直接載明告訴人有義務應將商標權移轉回萬康公司才是)?萬康公司(被告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卻仍如此約定,顯見同意書所載「本公司付清利息返還本金後,本同意書必須交還本公司作廢」之約定,應係同意該系爭報時鳥商標專用權准許磐美公司使用以作為債權擔保之性質,而非真正轉讓予磐美公司;⑶被告丙○○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判決無罪確定,其認定亦為相同,並詳載理由謂:「... 否則何須立借據,償還款項,既以商標權轉讓,自是以之抵債,其另立借據尚須還款,還款之後須將此同意書返還於萬康公司,則此法律行為之真意應是債權之擔保,而非真正轉讓予磐美公司應足認定,此另由被告(丙○○)始終未將系爭商標註冊證交予告訴人甲○○以利其移轉登記益足證明本意非為轉讓商標權利。而告訴人因無系爭商標註冊證無法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乃於89年8 月
2 日於不詳處所以遺失為由,檢具登報作廢之遺失啟事以磐美公司之名義其具補發註冊證申請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補發系爭註冊證之申請,於89年9 月29日智財局發函准於89年10月16日補發註冊證予磐美公司,此一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處拘役在案,足資參佐,則被告丙○○所辯其並未同意轉讓系爭商標權,該系爭商標註冊證始終由伊保管中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與本院認定相同,自可一併參照,且其所提及告訴人所犯明知報時鳥商標註冊證未遺失而申報遺失,因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存卷供參,併此指明。
㈤雖聲請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
按此乃被告丙○○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敗訴之同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遭駁回,故以下逕以原確定判決為據)認定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乃證明系爭商標之原專用權人萬康公司確已將商標權轉讓予告訴人之磐美公司,而與本院認定不同,然本院獨立行使職權綜合卷存事證所形成之心證,該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刑事訴訟如是、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亦復如是,而雖該民事判決認被告丙○○在該民事訴訟中亦否認有以系爭商標權供作借款擔保之合意(見事實及理由欄六、㈡、5 之所述),並為聲請人據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經本院調卷檢視其所引同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8 號案卷第73頁,此乃被告丙○○及其訴訟代理人所具之民事準備書狀,該書狀第三點係謂:「本件上訴人丙○○『並無轉讓系爭商標專用權』,亦無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退一步言,縱鈞院認定雙方有質權之設定.... 」 ,則被告丙○○亦具狀否認有轉讓之意,且後段所謂設定質權,與供作債權擔保是否同屬一事?尚非必然,且依書狀此部分論述,此乃民事訴訟中常用之多重防禦方法,能否以此逕予論斷當事人之真意?以刑事案件而言,並非無疑,告訴人對於債權擔保之臨訟片面否認,亦應調查同意書等積極證據而為整體論斷,非得逕採為契約當事人雙方之真意,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同意書第二項約定內容為何「不足以影響該二人間已於書立同意書時達成轉讓系爭商標專用權合意之事實」?亦乏足夠之論據,是本院自得逕以卷存事證認定如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意旨就此之認定相同,洵無任何違誤之處,聲請人徒以該民事判決駁斥、指摘該處分書內容,尚非可採。
㈥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萬康公司迄今未付清歷來之借款本金及利
息,故同意書第一項所指權利無條件轉讓仍有效力云云,然被告丙○○與萬康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業經被告丙○○於92年9 月7 日交付面額共350 萬元之支票全數結清,此業經上開認定告訴人有罪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論述明確(亦言明此乃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所不否認」),聲請意旨所言迄未付清本息云云,是否為真,並非本院所得另行調查之事項(詳見一、之說明),且依上開判決之認定,被告丙○○交付支票清償債務在前(92年9 月7 日),被告乙○○之萬康公司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在後(93年9 月15日),能否謂提出告訴當時,該同意書第一項之約定亦仍有效?顯非可遽論之,惟此亦非卷存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所得逕予認定之事實,且難認足以使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之犯嫌達到起訴之嫌疑門檻;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事實與證據均非明確,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嫌犯罪,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反係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其所指被告2 人所涉誣告等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容屬有間,更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其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檢察官論據有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